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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先河消防科**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方**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先河消**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先河消防公司)诉被告东方**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东方**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马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河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应诉,被告东方**公司及东方建设马鞍山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先河消防公司诉称:2011年8月3日,先河消防公司与东方**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泰尔**限公司新区消防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双方就工程的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及工程结算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经双方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669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现仍欠1869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6900元以及自2013年5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方建设集团公司、东方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先河消防公司(甲方)与东方建设马鞍山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东方建设马鞍山分公司作为发包方将位于本市开发区的泰尔**限公司新区公寓楼、办公楼消防工程项目交由先河消防公司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公寓楼、办公楼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办公楼顶稳压系统,办公楼消防排烟系统,公寓楼、羽毛球馆、办公楼、多功能厅钢结构防火涂料;合同价款暂定为394207元。该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后双方审定该工程决算价款为2669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已向先河消防公司支付了8万元的工程款,尚欠186900元未能支付。

2013年5月23日,东方建设马鞍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安徽泰**限公司向先河消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86900元,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先河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2份、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委托书1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先河消防公司与东方**分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内容、价款、结算方式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外,东方**分公司为合法成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东方**公司应与东方**分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双方审定该工程决算价款为266900元,现被告尚欠186900元工程款未能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先河消防公司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6900元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先河消防公司要求两被告承担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3日至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乙方进场施工,工程款每月按实际进度付款80%,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实际金额的95%,满质保期后按总承包合同支付尾款”,现先河消防公司主张按照东方建设马鞍山分公司出具委托书的日期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据此,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东方**限公司、东方**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支付安徽先**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工程款1869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已减半收取),由东方**限公司、东方**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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