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与马鞍山市**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鞍山市花山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以下简称佳*防水)与被告马鞍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防水的负责人李**、被告银**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防水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刘*约定由原告负责本市雨山区银塘镇安置房金山嘉园41栋、49栋、50栋相关房屋的防水及楼板裂缝加固维修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据实计算。原告按期保质完成工程,经被告刘*确认此次工程款为77602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刘*索要工程费用,刘*一直推拖不予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77602元工程费用及18624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银**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银**司和十**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该项目未向社会发包。2、刘*只是现场一般工作人员,银**司没有授权其项目负责的权力,刘*不能代表银**司。

刘**称:刘*只是现场的一名油漆工,是银**司的职工,其在委托单、验收单上的签字虽然是真实的,但是刘*是代表银**司签字的,是职务行为,应该由银**司支付涉案工程费用。

佳*防水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马鞍山市花山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委托单一份,证明刘*与马鞍山市花山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之间就金山嘉园小区50栋301、50栋502两房屋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工程形成合同关系。3、结算单三份、报价单四份、验收单四份,证明马鞍山市花山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承接金山嘉园防水及加固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费用数额。

银**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工资表一份,证明刘*是该公司一名油漆工。

刘**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银**司对佳*防水所提交的证据认为刘*的签字不能代表其公司,佳*防水和刘*签订的报价单、结算单以及验收单上均无银**司加盖的印章,银**司不是合同当事方,不承担工程费用支付责任。刘*认为上述单据上的刘*签字是真实的,但是刘*只是银**司的代理人,签字确认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有银**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佳*防水所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银**司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起,佳*防水受刘*委托对金山嘉园小区41栋、49栋、50栋部分房屋防水及楼板裂缝进行维修。经刘*验收确认金山嘉园小区50栋502号房屋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8米。50栋106号房屋楼板裂缝碳纤维加固31.20米、下水管堵漏一个、下水管粘结一根,工程费用计14120元。41栋地下室渗水处理117平方米、墙根渗水处理73.13米、49栋604-605号房屋伸缩缝渗水处理、49栋601-602号房屋顶烟道周边渗水处理,工程费用计41778元。50栋楼板裂缝加固58.50米,工程费用21704元。上述维修工程结束后,由委托人刘*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至今,刘*未支付工程费用共计776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防水与刘*签订的委托单、报价单、验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刘*作为施工现场的油漆工,未提供其作为银**司代理人的证据,故刘*签字行为是代表银**司的职务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刘*应对其签字确认的工程负责。佳*防水依约定施工完毕后,刘*签字认可上述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应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验收单确定的数额向施工方佳*防水支付工程费用。涉案的委托单、报价单、验收单、结算单上均无银**司印章,且银**司和刘*之间无委托关系,故银**司对刘*与佳*防水之间的合同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另,佳*防水当庭变更的要求银**司、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佳*防水与刘*就涉案工程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工程费用77620元。

二、驳回马鞍山市花山佳佳防水堵漏工程维修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