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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建**有限公司与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公司”)诉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下称“马鞍**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吴**、陈**及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装公司诉称:2010年3月26日,广西**公司与马鞍**发公司签订一份《机电安装施工及配套等承包合同》,约定由广西**公司承包马鞍**发公司高效煤粉锅炉及配套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签订后,广西**公司依约履行义务。201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7433765.43元。后马鞍**发公司陆续还款,现仍欠付工程773765.43元。现要求马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773765.43及违约金446472.83元(按欠付款万分之五/日,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2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6月1日,之后发生另计)。

被告辩称

被告马鞍**发公司辩称:1、广西**公司在承揽过程中严重违约、违规、违法,在承揽安装过程中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条文,完工后未向马鞍**发公司办理资料和设备移交及相应手续;2、该工程尾款包括三方面款项:质保金5%计36万元,调试费用及工程验收费用。由于广西**公司的原因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广西**公司对该工程承担保管、维修责任;3、马鞍**发公司多次发函要求广西**公司来人对账,但均不予理会,我司认为账目不清楚情况下,有理由拒付;4、要求支付利息446472.83元没有任何依据,马鞍**发公司已支付95%工程款,由于广西**公司违约,马鞍**发公司不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反之,广西**公司应向马鞍**发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的违约金295.2万元;5、马鞍**发公司多次与广西**公司负责人电话联系要求对方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对方均不予理会,为此才未支付尾款。

原告**装公司对其诉讼请求举证为:1、机电安装施工及配套等承包合同;2、关于安徽巢湖2*10+1*20t/h蒸汽锅炉及其配套项目安装报价的说明。两份证据证明了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3、开工报告;4、停工报告;5、交工验收记录表;6、开工报告;7、中间交工验收记录表;8、工程问题联络单。3-8份证据共同证明了广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的事实,另证明了马鞍**发公司所主张的工期延误原因均由马鞍**发公司造成。其中证据3说明误工原因是锅炉设备未到位,根据合同约定,锅炉设备应当由马鞍**发公司提供。证据4停工报告中的停工原因一是压缩空气系统设备未到位及基础未浇铸、施工图图纸未提供;二是电气设备未到场及施工图纸及未提供,室外管道土建未施工完毕,给煤系统设备基础未浇铸及施工图纸未提供,二氧化碳保护装置未提供图纸,供油系统及施工图纸未提供。证据5、7证明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给马鞍**发公司。证据8的三十多份的工程联系单,均证明造成工程延误的原因均由马鞍**发公司造成;9、安徽省巢湖精细化工产业基地20X10T/H+2X20T/H高效粉煤锅炉及其配套项目结算书,证明项目结算的事实;10、还款承诺书,证明马鞍**发公司承诺在2013年8月3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工程款的事实,该工程结算时合法有效、付款账目清楚完整,马鞍**发公司应当支付所欠工程款。

被告马鞍**发公司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证据材料看,约定工期为33天,工期为24个月余26天,广西**公司认为工期未延误没有依据;证据5、7不能作为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国家安全法24条释义规定,广西**公司必须向我方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材料,关于竣工验收的解释权在马鞍**量监督局锅炉检验所,希望法院发函询问;工程账目问题,我方认为工程账目不清,广西**公司请求我方支付尾款773765.43元,数额没有依据,按照广西**公司和马鞍**发公司的结算书及马鞍**发公司的还款承诺书,证明马鞍**发公司2013年前已经支付原告596万元,2013年还款承诺书后又支付了原告80万元,总计支付676万元,广西**公司多计算了10万元。

被告马鞍**发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还款记录,证明自还款承诺书签订后支付广西**公司80万元的事项,欠广西**公司60多万元,也证明双方往来账目不清;2、提供三份函及回执,证明马鞍**发公司多次联系广西**公司处理竣工验收事项;3、工业锅炉基本存档资料一份,证明广西**公司应当向马鞍**发公司提供的资料;4、提供国家特种设备安全法释义一份,证明广西**公司违法,没有履行验收义务。

原告**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马鞍**发公司出示的证据1不能证明账目不清,马鞍**发公司对应付款额度是清楚的,所述账目不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另该证据没有原件,要求提供原件,如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电汇凭证二份,一份金额为50万元,这笔50万元款是在2013年3月15日前(还款承诺书签订前),应是596万元中一部分。另认可马鞍**发公司在签订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广西**公司70万元;2、证据2为复印件,函是还款承诺书后作出的,马鞍**发公司在无法还款的情况下,要求广西**公司履行相关随附义务不合理;证据3、4我方已履行竣工验收义务,马鞍**发公司签订还款承诺书说明账目清楚,只有经过竣工结算后才会清楚;另国家规定的相关义务,马鞍**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广西**公司会履行,此外锅炉投入使用前,安监部门检查验收应当由马鞍**发公司申请,而不是由施工方主动申请实施。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广西**公司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马鞍**发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鞍**发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均未给予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工程虽在竣工验收环节存有瑕疵,但双方已达成工程结算,且马鞍**发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即视为双方已在结算环节上达成了约定。故本院对马鞍**发公司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马鞍**发公司出示的证据1虽为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中马鞍**发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支付的50万元,应计入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第一项已付工程款596万元款项的一部分;对证据2、3、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拒绝支付尾款的抗辩理由。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6日,广西**公司与马鞍**发公司签订一份《机电安装施工及配套等承包合同》,约定由广西**公司承包马鞍**发公司高效煤粉锅炉及配套项目工程的施工。其关于发包方违约责任约定为未能按时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日累计计算。合同签订后,广西**公司依约履行义务,但马鞍**发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10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433765.43元。后马鞍**发公司支付工程款596万元。2013年4月3日,马鞍**发公司向广西**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要求分期给付剩余工程款,广西**公司未持异议。为此马鞍**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7日、7月2日给付30万元、40万元,尚欠7737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西**公司与马鞍**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发包方在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支付结算工程款,而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已经结算工程总款为7433765.43元,同时马鞍**发公司又于2013年4月3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拖欠工程价款予以确认。故马鞍**发公司主张双方账目不清、工程未经验收与事实不符。广西**公司主张马鞍**发公司给付工程款773765.4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公司另要求马鞍**发公司在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欠款万分之五/日标准给付违约金,因马鞍**发公司货款逾期未付,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因广西**公司收到该承诺书后未持异议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视为对该还款承诺的认可。且“还款承诺书”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违约金期限起算时间应为还款承诺所确定的最后履行期(2013年8月30日)届满次日,标准应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货款773765.43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西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0元,减半收取7890元,由原告广西**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马鞍山中港恒发节能环保**公司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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