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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有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付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1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8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息25‰,按季支付利息,若利息未按时支付,一周年后本金加利息合并计算欠款及利息。2012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1月、2012年12月从利息中代原告支付给季*砂石料工程款120000元,代付油漆工叶**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共已付原告利息160000元,之后被告分文不付。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572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合计57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78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欠条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有水答辩称:1、被告的工程有厂房工程和附属工程。厂房工程是发包给常山县之江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司”),附属工程是发包给原告,原告只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附属工程的工程款。2、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欠条时,2780000元的工程款中含有经过利滚利计算后的利息1000000多元。欠条中的高额利息和利滚利的计算方式都是不应得到支持的。3、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被告代其垫付工程款,实际上是债务转让。一笔是季*的120000元,转让时间是2012年1月;一笔是叶**的10000元,转让时间也是2012年1月,而不是2012年12月。偿还原告30000元的时间也是2012年1月。债务转让和偿还原告支付的都是本金,不是利息。4、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出具欠条是在2011年12月,债务转让和偿还30000元都是在2012年1月,原告2014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5、被告同意出具高息的欠条,是原告承诺会为被告办理土地证,后来原告一直未办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78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计算方式等事实。

2、2014年12月5日季*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中2780000元不是实际的工程款,其中包含100多万元经过利滚利计算后的利息。对证据2,认为出具的实际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且原、被告对季*的债务转让行为在2012年1月已经完成,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朱有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厂房工程是发包给之**司,而不是原告的事实。

2、2007年7月24日朱**出具的领条一份,用以证明朱**代被告向之**司缴纳50000元管理费的事实。

3、结算书一份、工程预结算审计委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预算工程款为2428474元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厂区地面、围墙等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814555元的事实。

5、原告书写的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780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二、三次利滚利后的利息的事实。

6、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000元的事实。

7、手写结算清单和2012年1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对季*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发生在2012年1月20日的事实。

8、手写结算清单和2012年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对叶**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发生在2012年1月19日的事实。

9、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工程的结算价为1650000元的事实。

10、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蒋*你、季*出庭作证。证人蒋*你在庭审中陈述:我的绰号叫叶**。原告、被告和我讲好,原告欠我的10000元由被告偿还,2012年1月19日被告写了欠条给我。这几天原告打电话问我被告的钱有没有还,还让我写收条给他,我没答应。证人季*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向我出具的80000元的欠条是在2012年1月20日写的,那几天被告还付了原告3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让我写一张收条给他。

经质证,原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4、5、6、7,没有异议。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转让发生在2012年1月。证据9,认为是暂定的款项,不是最终的结算款。证据10,对证人季*的证言没有异议,对证人蒋*你的证言认为债务转让的时间不是2012年1月。

本院查明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将对季*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发生在2012年1月,被告向季*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与本案诉讼时效的计算无关,故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能够证明被告厂房工程后由原告承建,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委托进行的审计,未经原告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5、6、7,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9,系双方确定的合同暂定价,不是最终结算价,故对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8、10,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7月25日,常山县**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之**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之**司承建联**司的厂房工程,被告朱有水在联**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章。2007年8月30日,联**司与原告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联**司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代表联**司在协议上签字。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共领取1510000元工程款。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联**司厂区地面、围墙等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2011年12月,原、被告对双方2010年签订协议书中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确定工程款为814555元。2011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塘边棉纺厂厂房工程款)共计278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计算,并按季支付利息,若利息未按时支付,一周年后本金加利息合并计算欠款及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一周年内全部付清按月息20‰计算利息。2012年1月,原告将对季*的120000元债务、蒋*你的1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承担,被告向季*、蒋*你出具了欠条。同月,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欠条确定的本金数额和利息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2780000元欠款中,1430000元本金有7个月、814550元本金有6个月均按月息25‰计算,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院酌减后按月息20‰计算,计算后欠款本金为2714096元。2012年1月被告承担原告债务转让和支付原告的款项共160000元,尚未到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应认定为偿还本金。欠条确定的25‰的月息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对欠条中计算复利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时一周年后利息转化为本金,而欠条并未约定本金的还款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有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本金2554096元及从2011年12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75元,减半收取25938元,由原告王**负担6266元,被告朱有水负担19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87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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