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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南通**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旭诉被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南通**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徽省**人民法院作出(2013)马**终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旭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和县碧桂园B组团76-80#、122#、123#、124#、76#B楼交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负责人为潘**,潘**于第六期工程款发放后,解散了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工程款作出清算,被告负责人顾**、预算员张*、会计曹**在清算表上签字,原告对该表不应由原告承担和错误计算部分提出异议并签字,2012年7月3日,在被告原无**司经理助理的组织下,由B组团各承包人与潘**商讨费用事宜,但潘**无故不到,最后在被告工作人员卢**、刘**的见证下就有关事项形成了一个内部决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应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只同意支付工程款的60%。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1166194.9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南通四建辩称:1、现场管理人员费用322247.60元,应该由原告分摊;2、关于暂扣1%的质保金189249.27元,这不是质保金,应该是财务成本账保证金,如果原告提供了财务成本账册,我们可以返还,这个钱确实被我们扣下了;3、关于南通四建财务19期错账,以查账核实为准;4、因与B组团项目部潘**私人经济纠纷,被我们暂扣1%即189249.27元;5、关于南通四建应扣潘**而扣去各工区的款项(电费、涂料费等),这个钱我们没有扣潘**的,但潘**扣了原告的钱,是原告与潘**之间的关系,与我们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估算清单。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估算,主要说明估算总价款与起诉余额有出入。

2、内部决议。证明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工程款商谈后的一个结果。

3、19期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是南通四建提供给原告的。

4、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

5、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明细单。证明原告诉讼标的额的来源。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的“各工区的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清楚,不予认可。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看不出来是由被告提供的,只可以看出上面有现金与打卡。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虽然协议是林**承包的,与原告承包的楼号不一样,但其中内容是一样的。

5、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潘**之间的私人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

2、19期的工程款的付款依据。证明根据19期工程的付款凭证,给付原告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有异议,潘**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与原告无关。

2、证据(2)只是委托申请,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复印件,没有出具该证据的单位印章,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因潘**本人没有到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付的款项,但该证据只是账目的单据封面,且原告对被告的代付数额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5月份,被告的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将和县碧桂园B组团76-80#、122#、123#、124#、76B#楼交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负责人潘**于第六期工程款发放后,解散了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原告曾委托被告支付其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结束后,和县碧桂园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上。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双方认可的有:1、被告因潘**的申请暂扣了原告工程结算价的1%,即189249.27元;2、被告暂扣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分摊322247.60元;3、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整套工程成本账册给被告,暂扣了原告工程结算价的1%,即189249.27元。双方有争议的有:1、原告委托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原告认为是1370188元,被告认为是1509993.09元,双方经过多次核算,未果;2、电费、涂料款55555元,原告认为其已经交给潘**了,而被告又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认为其和潘**的账已经清算过了,没有扣除潘**的电费、涂料款555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和县碧桂园B组团76-80#、122#、123#、124#、76B#楼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一直扣押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显属无理。被告以因潘**的委托暂扣原告工程结算价的1%,即189249.27元,现因原告与潘**均表示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潘**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该笔暂扣款。被告认为其在抢修和县碧桂园样板房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过多次与碧桂园谈判,最终碧桂园同意其无高层补贴5%和抢工费10%,原告因此获得了利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分摊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管理费3%外尚有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分摊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暂扣的现场管理人员分摊的费用322247.6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整套工程成本账册给被告,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规定,被告应收回造价的2x0.5%,即189249.27元,但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扣除的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为原告代付款的数额有争议,经本院核实、协调,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财务账目错误多扣原告208214.09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查证核实清楚后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两次扣除其电费、涂料款,应当返还其55555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潘**扣除的电费、涂料款的费用潘**已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工程款本金70074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原告张**负担4068元,被告南通**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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