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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明社与浙江衢**限公司、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明社与被告浙江衢**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明社的委托代理人罗龙江、被告久**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明社起诉称:被告久**司系被告嘉**司钢结构厂房工程的分包单位,张**、王**系被告嘉**司的施工承包人。2011年9月22日,被告久**司、张**、王**一起与原告石明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出资入股的方式参与被告嘉**司及浙江**限公司厂房承建,由原告管理账目和资金,所有厂房原告净得20元每平方米,被告嘉**司的1号厂房另得70000元,上述款项均不计盈亏。被告久**司作为承建单位,在协议书上签章认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9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久**司,被告久**司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钢材。但原告支付款项后,张**、王**却没有分包承建,被告久**司也拒绝将工程交由原告承建,该协议没有履行。后原告要求被告久**司归还款项,被告久**司称工程结束后将全部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原告以不当得利案由起诉要求被告久**司归还款项,但被告久**司仅同意在与被告嘉**司结算时协助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久**司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资金打入被告久**司账户后,为其垫资购买钢材,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告久**司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支付净得利润。被告嘉**司至今未将工程款结算支付给被告久**司,且对原告的垫资也是知情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垫资款390000元,支付原告70000元,并支付利息68620.50元(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久**司答辩称:原告石*社系被告嘉**司1号厂房钢结构重建工程张**名下的新合伙人,与被告久**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诉请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石明社与被告嘉**司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关系,被告嘉**司的1号厂房系姚**挂靠在被告久**司承建的,原告石明社无权要求被告嘉**司支付工程款。2、被告嘉**司与被告久**司的工程款正在结算,被告嘉**司与原告不存在结算问题。3、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嘉**司并不知情,原告只能向张**主张,不能要求被告嘉**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嘉**司的起诉。

原告石明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作为投资人和施工人的身份参与被告嘉**司厂房建设,被告久**司对该情况认可的事实。

2、转账凭条、银行对账单和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将390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久**司,被告久**司将款项用以被告嘉腾公司工程的事实。

3、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久*公司承认收到原告390000元款项,并认可原告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诺协助结算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久**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久**司仅作为见证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证据2、3,认为原告是将390000元汇入张玉妹的个人账户,被告久**司承认过工程款结算时会协助原告,但原告是否投资人是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的事情,被告久**司不予认可。被告嘉**司未质证。

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嘉腾公司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姚**挂靠被告久**司,系诉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2、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诉争工程由姚**等五人合伙施工的事实。

3、照片(打印件)四张,用以证明诉争工程钢结构曾倒塌的事实。

4、产品销售合同履行表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存款业务回单二份和转账凭条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汇入张**账户390000元,张**按照原告要求全部汇入浙江**有限公司购买钢材的事实。

5、照片(打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原告和张**、王**合伙完成钢结构重建工程三分之一的事实。

6、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张**潜逃后继续施工,并向被告嘉**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石明社对被告久**司提供的证据1、2、3、5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没有异议,认为张**是被告久**司员工,钱是汇入被告久**司,被告久**司将款项用以购买钢材。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张**、王**没有施工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久**司发生投资关系,工程款也是从被告久**司领取的。被告嘉**司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久**司提供的证据2、3、5均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6虽亦未提供原件,但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嘉**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嘉**司1号厂房的土建钢结构及附属工程由被**公司承建,姚**挂靠在被**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1年9月22日,原告与张**、王**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嘉**司、浙江**限公司的厂房承建工程自当日起由双方共同完成,原告投入300000元为工程补充资金。同时约定上述工程原告享有股权,每平方米钢结构净得20元,盈亏与原告无关,其中1号厂房原告净得70000元(不另计20元每平方米的利润)。被**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向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宁**的妻子张**支付390000元。张**将390000元汇入浙江**有限公司用于购买钢材。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久**司在原告与张**、王**签订的协议中仅是见证人的身份,被告嘉**司更未参与该协议,两被告均不是协议的主体方,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系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垫资款、支付工程利润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明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6元,减半收取4543元,由原告石明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6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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