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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家祺诉称:2007年10月江苏文**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楚*造船建设工程总包协议,约定楚*造船工程工作量,并约定工程造价依据安徽省2000年综合定额及工程取费执行二类取费标准(工程直接费的25.7%)。2008年11月20日原告的父亲何*(现已去世)与江苏文**限公司签订楚*造船相关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何*支付江苏文**限公司管理费20万元;何*内部承包江苏文**限公司的楚*造船项目,何*为江苏文信楚*造船项目的承包负责人。何*与江苏文**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直接取费与4%工程取费之和。2009年10月27日,和县审计局在对江苏文**限公司相关分项工程审计时,已对江苏文**限公司与楚*造船约定的工程二类取费直接计算在被告的分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内,现诉请判令: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楚*造船工程相关工程取费483793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翟**辩称:依据合同,原告应当先给付被告工程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后,被告才给付原告管理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江苏文**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楚*造船建设工程总包协议,约定:1、深圳市**有限公司将其投资的楚***公司造船基地工程发包给江苏文**限公司;2、工程造价依据安徽省2000年综合定额及工程取费执行二类取费标准。2008年11月20日何*与江苏文**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1、江苏文**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楚*造船厂土建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分包给何*;2、何*支付江苏文**限公司管理费20万元;3、何*为江苏文信楚*造船项目的承包负责人。2008年4月14日,江苏文**限公司楚*造船厂工程项目部与冶金工业**程总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江苏文**限公司楚*造船厂工程项目部将数控船体1#、2#车间、电工轮机车间、漆木管系车间桩基分包给被告冶金工业**程总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江苏文信建设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建设工总包协议、2008年4月14日签订的合同各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案中,江苏文**限公司取得楚江**公司造船基地工程后,转包给何*,此后由楚江**项目部与被告翟**签订分包协议,而何*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楚江**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楚江**项目部与冶金工业**程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就不能发生该合同当事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翟**亦不是合同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翟**给付工程取费就没有合同与法律上的依据,对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另外,依据该合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更无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管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的要求被告翟**支付原告楚*造船工程相关工程取费48379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60元,减半收取4280元,由原告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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