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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被告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淮**有限公司(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戚**,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1年11月16日,张*从鸿**司承接了清雅河畔工程第5栋及其他部分桩基、水电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张*应鸿**司的要求,于2011年12月29日支付给鸿**司保证金22万元。张*从2011年12月6日开始施工,2013年10月28日完工。2014年4月,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经核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124059.32元,鸿**司已支付420万元,尚欠1924059.32元未予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鸿**司缺少相关的建设手续及怠于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153天,造成张*的经济损失723370元。经多次催要,鸿**司仍怠于支付工程余款及停工损失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据此,请求判令:1、鸿**司支付工程款1924059.32元及利息147510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鸿**司支付停工损失款723370元及利息53047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鸿**司支付保证金22万元及利息34466元(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2月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由鸿**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鸿**司答辩称:1、2006年12月,鸿**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简称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清雅河畔小区工程发包给建**司施工。因建**司拖延施工,致使工程于2014年才交付业主,其公司已与建**司协商赔偿事宜。故鸿**司与张*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2、鸿**司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后,联系了建**司,才获悉建**司又与张*签订了分包合同,将其中的5号楼分包给张*施工,并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淮北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即使张*与建**司存在合同纠纷,也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请求本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通过审查双方所举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1月10日,鸿**司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司将其开发的清雅河畔小区工程交由建**司承包施工,该合同专用条款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淮**委员会提请仲裁。后建**司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施工,该合同第37.1条约定,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鸿**司与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开发的清雅河畔小区工程交由建**司承包施工,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司又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张*施工,双方亦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提交淮**委员会仲裁。此项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虽然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选择发包人直接主张权利,但该项权利的行使,亦要受制于基础的法律关系。本案亦不例外,这种基础的法律关系即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鉴于上述两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了以仲裁方式解决纷争,这意味着,如果本案的当事人因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纷争且协商不成,当事人均排斥以诉讼方式解决,而应提请仲裁。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初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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