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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治平诉被告安徽**限公司、被告安徽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印治平诉被告安徽**限公司、被告安徽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防水工程,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案外人安徽亚**限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不符,系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安徽亚**限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而不是安徽**限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原告诉请以安徽**限公司及其马鞍山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印治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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