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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浙江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于2014年4月3日、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洲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告江**与被告绿洲公司(原“浙江节**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公司厂区绿化带工程,2011年3月15日开工,同年6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按规划设计方案,苗木栽种完工后,经初步验收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完工三个月后,再付工程款的30%;一年养护期内付工程款的15%;余款5%完工一年后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绿化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等人在零星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545386.27元。为收取工程款,原告到税务部门开具了总计为545386元的工程款发票,并交纳了税款25190.40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其余工程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绿化工程款445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绿洲公司未答辩。

原告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程量及工程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2、零星工程签订单一份、工程款发票两份、税务发票五份和报价单一份,用以证明绿化工程款合计为545386.27元的事实。

3、变更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原公司名称“浙江节**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绿**限公司”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绿洲公司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绿洲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10日,原告江**与浙江节**有限公司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浙江节**有限公司厂区绿化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工程预计总造价为550000元,以实际竣工验收规格、数量结算工程款。合同还约定全部工程款应在完工一年经最终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1年7月,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款予以核对,确认工程款为545386.27元,但浙江节**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0000元。2011年12月13日,浙江节**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绿洲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同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厂区绿化带施工的义务,被告也应当履行支付对价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应当继续全面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绿化工程款545386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尚应支付445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1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1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建行营业部,帐号:1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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