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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和与李**、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和因与被上诉人李**、马鞍山市**责任公司(下称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一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和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太**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原审中诉称:2009年太**公司承建了马鞍山市香榭美地小区E03号建筑工程,其中水电工程由项目部分包给李**,2011年工程结束。2012年6月4日,曹*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所欠李**20万元为香榭美地E03号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太**公司为工程项目承建人,曹*和为该公司职工,负责E03工程项目。现李**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9年7月,马鞍**有限公司将所开发的香榭美地二期(幼儿园、E01-E03及人防地下室)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太**公司参加投标取得香榭美地E01-E03工程项目后,将E03工程交由曹*和承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曹*和承接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项目分包给李**,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李**交付保证金10万元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7日,香榭美地E0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曹*和向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6月4日,曹*和向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李**香榭美地E03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10万元、水电项目工程保证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曹*和同意由太**公司从其本人承包的香榭美地E03工程项目保证金期满后,直接划拨20万元交由李**。嗣后,李**催要该款未果,以致成讼。

原审另查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向太**公司退还香榭美地E03工程质量保证金236400元,太**公司尚未向李**支付曹*和所欠上述款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太**公司承接香榭美地E03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曹**,曹**将其中水电工程项目又分包给李**。因曹**、李**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太**司与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曹**与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李**从曹**处承接了香榭美地E03工程水电工程后,实际组织了施工,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6月4日,曹**向李**出具了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确认欠李**香榭美地E03工程水电工程项目工程款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曹**虽主张李**以贷款为由逼迫其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未举证证明,且曹**在法定期限内亦未行使撤销权,故李**请求曹**支付所欠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李**系香榭美地E03工程水电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曹**已出具欠条确认欠李**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并同意由太**公司从其承包的香榭美地E03工程项目保证金期满后,直接划拨20万元交由李**。现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已向太**公司退还香榭美地E03工程质量保证金236400元。由于太**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香榭美地E03工程违法发包给曹**,故该公司应在欠付曹**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李**承担责任。因此,李**要求太**司对曹**所欠其工程价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李**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0万元;被告马鞍山市**责任公司在其欠付曹**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曹*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李**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曹*和与李**系合伙关系。1、2009年,曹*和承包了香榭美地E03工程,因资金紧张,且与李**之前有业务关系,故与李**口头协商合伙承建其中的水电分项工程,由李**出资10万元用于交纳保证金,由曹*和具体组织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在施工过程中,曹*和陆续返还了李**投资款并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后经初步结算,已超额支付了李**基于合伙关系应得的款项。2、曹*和出具欠条不是基于真实的债务关系,而是欺诈行为。事实上曹*和在2012年6月4日共出具了四张欠条,金额分别是5万、10万、10万、20万。曹*和之所以出具欠条,是想承建工程但又缺少资金,希望与李**继续合伙。李**用其房产抵押贷款45万元,并交曹*和使用,因担心该45万元不能得到偿还,而曹*和在太**公司有工程款,故由曹*和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是李**打印好,由曹*和签字,但李**未按约定将贷款交由曹*和使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曹*和主张合伙、诈骗均不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公司辨称:曹*和与李**确实是合伙关系,太**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中,曹*和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13张及证人尹*、计德金的证言。尹*陈述:其丈夫梁**应曹*和之邀进行香榭美地E03工程水电工程的施工,其本人为工地资料员;水电工程按每平方17元计算工资,材料由曹*和、李**提供;对曹*和与李**之间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清楚,只知道他们都在工地上负责。计德金陈述:曹*和出具欠条时在场,听曹*和和李**说他们是合伙关系,曹*和出具欠条是因为李**要用自己的房子抵押贷款供他们合伙做防盗门生意;但对曹*和与李**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对曹*和为什么要出具欠条也不清楚。

对曹*和提供的证据,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3张收据中,有的不是水电工资,有的收据上也有李**的签字,有的是因为曹*和不支付工程款,李**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让工人直接找曹*和拿钱而出具的收据;尹*、计德金的陈述不是事实。太**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据不持异议,工程是曹*和、李**共同施工的;证人尹*、计德金的证言与收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曹*和和李**是合伙关系。

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曹*和提供的13张收据、证人尹*、计德金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李**是合伙关系,均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诉请曹**、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最**法院关于《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要求曹**及太**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提供了曹**出具的欠条为证;曹**主张其与李**系合伙关系,该20万元欠条的出具并非基于真实的债务关系,而是李**采取了欺诈的行为,但曹**在一审中仅有其本人陈述,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元4300元,由上诉人曹*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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