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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被告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谢*诉称:2013年10月25日,谢*与汪*签订承包瑞庭快捷宾馆水电排气的工程合同,工程地点为通城国贸广场B-1栋3层833号。谢*按照要求完成前期施工准备,并积极施工,完成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汪*反复更改施工方案,为提供施工图纸,谢*无法继续施工,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汪*支付拖欠谢*工程款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承担。

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清包工工程合同,证明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约定的工程款的计算方式。

被告辩称

汪*辩称:谢*只完成了小部分工程,汪*已支付谢*工程款3000元,汪*不欠谢*工程款了。

汪*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主持质证,汪某对谢*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谢*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5日,汪*与谢*签订一份《清包工工程合同书》,主要约定:汪*将瑞庭快捷宾馆的水电、排气工程发包给谢*施工;工程地点为通城国贸广场B-1栋3层833号;工程款计算方式为620元每间,另计1500元外管;工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后谢*即组织施工,在完成部分工程后,双方发生争议,谢*即停止施工,双方至今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另查明,汪某于2013年10月21日预付谢*工程款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谢*主张汪*欠其工程款5200元,对此,谢*仅提供一份《清包工工程合同书》,谢*作为自然人,无承包相应工程的资质,故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合同。另外,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为每间650元,而谢*只是完成了部分工程,且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故亦无法根据该标准计算工程款。谢*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汪*欠其工程款52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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