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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限公司与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马鞍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公司(以下简称三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颐**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黄治权,被告三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颐**司诉称:2006年2月10日和2月15日,其与三**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约定颐画嘉苑(颐华园)1-5#楼住宅、商业、办公和地下车库工程由三**司承包施工,工期315天,工程总价暂估2000万元,最终造价以经审核的工程决算为准。钢材、砼、水泥由颐**司提供,三**司应按图纸如实报领,如三**司报领的材料超出决算部分,颐**司按超领部分的价格另加价30%向三**司收费。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6年9月28日正式开工,2008年12月8日竣工,共施工830天,超工期515天。

工程竣工后,经马鞍山**有限公司决算审计,决算金额为28013751.03元,颐**司已支付工程款30296840.26元,多支付2283089.23元。

根据决算和三**司的领料单的统计,三**司在施工中超领钢材543.8237吨。按双方约定,三**司应向颐**司支付超领钢材差价款556577.39元。

另,由于三**司迟延工期导致颐**司向购房户支付了迟延交房违约金1905817.80元,并支付了诉讼费49015.64元,计1954833.44元。该部分损失三**司于2009年10月16日书面承诺由其承担。

综上,原告颐**司认为被告三姚公司迟延交付工程,虚报工程款,多领甲供钢材等均属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姚公司:一、返还原告颐**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283089.23元(庭审中变更为622287.66元);二、向原告颐**司支付超领钢材款556577.39元(庭审中变更为877360.74元);三、赔偿原告颐**司损失1954833.44元;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三姚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原告颐**司请求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20000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目前的造价,原告欠我方工程款。二、超领钢材属实,但加价30%收费没有法律依据。三、小业主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工期超过了约定的期限,但有法定的事由,而且超期没有影响到对小业主的赔付,即使赔付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导致的。

三**司认为依据2006年2月10日和2月1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在2008年1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三**司提供了科学、客观的决算报告供颐**司审核,但颐**司不仅无理拒不接受,反而在三**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单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审计并出具明显依据不足的审计报告,其实质是通过单方委托逃避支付工程款。

另,《工程补充协议》签订前,三**司缴纳颐**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人民币,《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该建设工程竣工交付后十个工作日内,颐**司应全额退还保证金。2008年12月8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但颐**司拒绝向三**司返还100万元质量保证金。

再次,颐**司至今拖欠三**司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2008年7月10日,颐**司直接指定案外人合**限责任公司对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进行专业分包,三**司、颐**司、合肥市**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合同价款为1680000元(固定总价),同时约定:“工程款由甲方(指三**司)支付,在甲方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丙方(指颐**司)承担支付责任”,“(丙方)没有按期付款,逾期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六支付给乙方违约金”。其后,颐**司支付了合肥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000元,但剩余586000元拒不支付。为此,三**司被合肥市**限责任公司诉诸法院,按2012年11月7日马鞍**民法院(2012)马*三终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五日内支付了合肥市**限责任公司586000元工程款、违约金144000元,承担诉讼费6600元。

据此,三**司向颐**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颐**司:一、返还三**司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75900元(2008年12月19日至起诉日2013年4月18日计1582天,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暂计算至反诉日,后计算至清偿日);二、支付三**司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736600元、逾期利息676200元(2012年11月13日至本反诉2013年4月15日计153天,736600元×6‰×153天u003d676200元,暂计算至反诉日,后计算至清偿日);三、支付三**司工程款3883157.61元并承担自2009年3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颐**司辩称:一、关于100万元保证金,因三**司违约,所以不能要求返还。即使判决返还也不存在支付利息,更谈不到支付违约金;二、关于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按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支付款项的是三**司而不是颐**司,三**司不能支付款项则由自己支付违约金;三、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双方对账,颐**司已付工程款29916701.43元,鉴定结论的应付款为29674552.60元,已多付242148.83元。无论是建设工程中的惯例,还是双方的约定,工程签证、变更必须有双方的签字认可。在正式鉴定报告里,鉴定单位已经根据自己的专业技能、现场勘查,把没有签证的工程事项288428.99元计算在工程造价里,现又依据三**司单方提供的未经颐**司认可的签证、变更作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增加工程造价1339277.04元,三**司以补充鉴定的造价为由变更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颐**司为支持其本诉诉请及反诉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基本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三、马鞍山**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报告及附件、支付被告款项情况汇总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四、支付被告款项情况汇总、马鞍山**有限公司出具的甲供材料汇总表(材料分析)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多领钢材543.8237吨的事实;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马鞍**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付款凭证复印件十份,以证明因被告迟延交付工程导致原告损失的事实。

被告三**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违约的事实。颐**司在三**司竣工验收后八个半月后才进行竣工备案,因此导致的对小业主的违约责任在颐**司;对第三组证据关于超额支付工程款我方有异议。第一项预付工程款我方收到的是10240799元而不是10849299元。另外有三项不属于预付工程款的范围,一是颐**司作为开发商支付给三姚村民的80000元土地补偿款,二是罚款100000元,颐**司没有罚款的主体资格,该款不属于支付给三**司工程款的范围,三是消防款200000元,包括在颐**司支付合肥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94000元之中;对第四组证据关于多领钢材是事实,只是返还问题;对第五组证据关于迟延交付工程导致损失问题,我方认为是因为颐**司办理备案时间过长才导致逾期交房,因此对小业主的赔偿责任在颐**司。

被告三**司为支持其本诉答辩理由及反诉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三**司所收到的颐**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工程款统计表。证明就系争工程,三**司总计收到颐**司所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0240799元,且其中有80000元系颐**司所承担的、通过三**司账户向系争工程所涉土地纠纷的村民支付的赔偿款,另有200000元系颐**司通过三**司账户支付给颐**司直接分包的消防工程的工程款,即颐**司实际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三**司的系争工程工程款为人民币9960799元;二、三**司所出具的经颐**司负责人批示同意的报告。证明就系争工程所涉土地纠纷,颐**司应向村民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0元,该80000元系颐**司通过三**司账户支付给村民;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证明根据政府文件,自2008年1月1日起定额人工费已经进行了调整,颐**司所计算的定额人工费标准远低于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的该文件规定;四、三**司所使用的钢材总量统计表。证明就系争工程,三**司所实际使用的钢材总量为3287.937吨,颐**司所统计的钢材使用总量与事实不符;五、三**司所使用的商品砼总量统计表。证明就系争工程,被告所实际使用的商品砼总量为18004.5m?,颐**司所统计的商品砼使用总量有偏差;六、三**司所使用的水泥总量统计表。证明就系争工程,三**司所实际使用的水泥总量为1986吨,颐**司所统计的水泥使用总量与事实不符;七、《工程补充协议》、质量保证金凭证。证明工程价款最终以经审核的工程决算为准,根据初步决算颐**司尚欠付工程价款。已经缴纳的质量保证金100万元颐**司拒不归还,构成违约;八、《颐华园一期1#-5#楼及地下汽车库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分包合同》、马鞍**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颐**司分包合同对实际施工人严重违约,三**司已经代其承担了违约责任,依法追偿。

原告颐**司质证认为:对于收取100万元保证金及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分包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一些争议要通过对账弄清楚。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3年5月13日依法委托中介机构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马鞍**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9674552.60元;2013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将签证资料未计入部分作出补充鉴定,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39277.04元。

颐**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质证认为:尽管这个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其意愿,但其尊重鉴定单位付出的劳动。同时认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增加工程造价1339277.04元,是依据三姚公司单方提供的未经颐**司认可的签证、变更作出的,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

三姚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质证认为:这个鉴定报告数量少了,增加部分也少了。一是土方的数量没有按实际发生的计算,我方实际支付743200元,对方只给付50多万元,我方不能代对方付20多万元;二是我方实际上是用塔吊施工的,但按卷扬机计算与实际施工情况不符;三是电缆、水表、给水管等的鉴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颐**司与三**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就施工方承包建设颐画嘉苑(颐华园)B区1-5#楼住宅、商业、办公和地下车库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往来账目、甲供钢材、水泥、砼及施工方委托代购工程材料款的数量和价款等进行核对,双方确认下列账目:一、工程款10649299元(其中有疑问的420000元);二、钢材3500.684T(其中:钢材3288T,钢管172.724T,工字型钢39.96T。定额量:2738.574T×2600元/Tu003d7120292.4元,超额量:549.926T×3407.21元/Tu003d1872009.76元。钢管172.724T,593311.88元,工字型钢39.96T,120558.4元。合计9706172.44元);三、水泥2110T(其中:定额:1700T×265u003d450500元,超额:410T×310.47u003d127292.7元。合计577792.7元);四、砼18095.5m?×260元/m?,计4700000元;五、电费284722.79元,确认219722.79元,未认可6.5万元;六、红砖737769.9元;七、土方款743200元,有疑问;八、补桩款150567元,有疑问;九、借款利息144543.6元,有疑问;十、代付材料款2215289.6元,确认2200000元;十一、支付汪*土方款20000元;十二、桩基分摊费2634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颐**司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所提交的证据三、四涉及款项往来、材料领取、核对账目等,需结合本案双方的对账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三**司所提交的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七、证据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证明对方违约的目的;所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六涉及款项往来、材料领取、核对账目等,需结合本案双方的对账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颐**司与三**司对账的确认书,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予以认定。马鞍**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程序合法,结合实际,结果并无不当,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0日和2月15日,颐**司、三**司双方分别就三**司承包施工颐**司的颐画嘉苑(颐华园)1-5#楼住宅、商业、办公和地下车库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315天(桩基工程施工天数另定)。如由于颐**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必须由颐**司人员签字盖章批准才能顺延,本工程三**司约定的工期内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提前或延期按约实行奖罚;工程造价及工程款支付:工程总造价暂估2000万元,最终造价以经审核的工程决算为准。三**司垫付工程款到六层结构封顶,以后每上一层颐**司按三**司已完成每层工作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全部竣工、备案结束、交付钥匙后,颐**司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给三**司,工程款总额的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其余15%款项在决算审核完毕后一年内付清。三**司已向颐**司交纳本工程保证金100万元,此保证金既为履约保证金,也作为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工程竣工交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如三**司无违约情况出现,颐**司全额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三**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后,按规定向颐**司提交办理决算所需要的各种资料手续,向颐**司申请办理决算。如由于三**司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或未能提交完善的决算资料手续,从而导致颐**司不能进行决算审核的,耽误的时间以及由此造成的其他影响概由三**司承担责任;工程分包:本工程三**司工程总承包,若有特殊情况或其他因素确实需要将部分工程进行分包的,颐**司可以优先推荐或指定施工单位。三**司对分包单位所施工的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等实行全面负责;材料供应:本工程钢材、砼、水泥由颐**司供应,三**司应按图纸如实报领,如三**司报领的材料超出决算部分,颐**司按超领部分的价格另加价30%向三**司收费,并在决算中一并扣除;工程质量安全:为保证施工质量,颐**司鼓励三**司在施工过程中采用塔吊等大型设备机具,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组织措施。垂直运输费用的计取双方同意高度在40米以上的建筑按塔吊计取,高度在40米以下的建筑按卷扬机计取。所有图纸变更新增工程量、合同外的工程量签证,必须由颐**司现场工程师和代表签字并盖章后方可生效,未经单位盖章的签证不作为结算依据;其他事项:施工中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由三**司负责交市城建档案馆和市建管处备案认可,否则视为没有完成合同工作内容。本工程的承包人为何来文,除非颐**司有特别要求,三**司不得指派其他的项目经理。等。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6年10月25日正式开工,2008年12月31日竣工,超过约定的工期315天。由于三**司迟延工期导致颐**司向83户购房户支付了迟延交房违约金1221820.84元,并支付了诉讼费39725.64元,计1261546.48元。三**司于2009年10月16日书面向颐**司承诺“我公司同意贵公司与颐华园一期84户购房户达成的调解协议,贵公司向上述购房户赔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由我公司承担,因我公司资金紧张,请贵公司先行垫付,今后在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我公司另行支付不足部分款项,今后颐华园一期其他购房户索赔的按上述调解协议和处理方式办理”。

另查明:颐**司与三**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就施工方承包建设颐画嘉苑(颐华园)B区1-5#楼住宅、商业、办公和地下车库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往来账目、甲供钢材、水泥、砼及施工方委托代购工程材料款的数量和价款等进行核对,颐**司认为已付三**司工程款共计29916701.43元,而三**司对其中的下列款项有异议:一、颐**司作为开发商支付给三姚村民的80000元土地补偿款,颐**司对三**司罚款100000元(颐**司没有罚款的主体资格,该款不属于支付给三**司工程款的范围),何来文出具欠条的12万元(该款未汇到三**司账上),三**司门面房贷款12万元,以上合计42万元;二、土方的数量没有按实际发生的计算,743200元是颐**司代付的,所以要在工程款中处理,而不能按440000元决算,应按实际发生的计算;三、补桩款150567元,决算中没有算补桩,计算工程款要补桩款不应当,虽有何来文签字,但何来文不能代表三**司;四、借款利息144543.6元,属于高利贷。

再查明:2008年7月10日,三**司、合肥市**限责任公司、颐**司三方对案涉工程总承包中的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专业分包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包干价为1680000元,工程款由三**司支付,在三**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颐**司承担支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合肥市**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施工,后三**司、合肥市**限责任公司因工程余款的支付产生争议,三**司被合肥市**限责任公司诉诸法院,案经马鞍**民法院调解,三**司向合肥市**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86000元、返还保证金7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4000元,并负担诉讼费66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二、如何确认双方工程款结算及对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数额?三、超领钢材部分是否加价收费?四、三**司是否延误工期构成违约,颐**司要求赔偿135户小业主损失是否支持?五、三**司要求颐**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赔偿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等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2月10日和2月15日,颐**司、三**司双方分别就三**司承包施工颐**司的颐画嘉苑(颐华园)1-5#楼住宅、商业、办公和地下车库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主要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问题

马鞍山**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为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29674552.60元;2013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针对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将签证资料未计入部分作出补充鉴定,认为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339277.04元。以上认定涉案工程实际造价为31013829.64元。

颐**司认为《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增加工程造价1339277.04元,是依据三**司单方提供的未经颐**司认可的签证、变更作出的,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同时也认为尽管这个报告并不完全符合其意愿,但其尊重鉴定单位付出的劳动。三**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反映实际发生的土方数量、塔吊施工,电缆、水表、给水管等的鉴定也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认为,马鞍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后,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及马鞍山**有限公司听取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大致是认可的,但对签证这一块有异议,在实际工程中肯定是存在变更的,经协商决定对没有签字的签证部分进行补充鉴定。因此,《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说明》,鉴定程序合法,结合实际,结果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涉案工程造价的依据和参考。鉴于土方款743200元是颐**司代付的,也应认定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认为决算不能按640007.76元计算土方款,应按实际发生的743200元计算。三**司认为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塔吊,应按塔吊计算费用,本院认为依照约定是高度在40米以上的建筑按塔吊计取垂直运输费用,高度在40米以下的建筑按卷扬机计取垂直运输费用,而涉案均不超过40米高度,即便三**司在实际施工中使用了塔吊,也是三**司采取的施工措施,不能据此结算垂直运输费用,故对三**司按塔吊计取垂直运输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司对电缆、水表、给水管、电等提出的异议,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实际造价认定为31117021.88元(29674552.60元+1339277.04元+743200元-640007.76元)。

二、关于双方工程款结算及对帐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数额确认问题

颐**司与三**司于2013年12月13日就施工方承包建设颐画嘉苑(颐华园)B区1-5#楼住宅、商业、办公和地下车库工程所发生的工程款往来账目、甲供钢材、水泥、砼及施工方委托代购工程材料款的数量和价款等进行核对,双方确认下列账目:一、工程款10229299元;二、钢材3500.684T,计9706172.44元;三、水泥2110T,计577792.7元;四、砼18095.5m?×260元/m?,计4700000元;五、电费284722.79元,确认219722.79元;六、红砖款737769.9元;七、代付材料款确认2200000元;八、支付汪*土方款20000元;九、桩基分摊费2634元。以上确认总款项合计28393390.83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一、420000元工程款;二、743200元土方款;三、150567元补桩款;四、144543.6元借款利息;五、65000元工程用电费。以上合计1523310.60元。

本院认为,一、争议的420000元由颐**司作为开发商支付给三姚村民的80000元土地补偿款、颐**司对三**司罚款100000元、何**出具欠条的120000元以及三**司门面房贷款120000元构成。因80000元土地补偿款是颐**司负担通过三**司支付的,100000元罚款不能充抵工程款,120000元收条中明确此款在安置门面房贷款扣除,故以上300000元不能认定为付给三**司的工程款;何**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三**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出具120000元欠条属职务行为,该120000元应认定为付给三**司的工程款。二、争议的743200元土方款,系因颐画嘉苑(颐华园)B区地下车库挖运土方发生的,颐**司认为鉴定报告中计算660000元,三**司认为只有440000元,实际鉴定报告中反映的土方款为640007.76元。因工程造价中已确认土方款743200元,该743200元应认定为付给三**司的工程款。三、争议的150567元补桩款,三**司称决算中没有算补桩,计算工程款要补桩款不应当。因该补桩款由三**司承担是项目经理何**承诺的,而且颐**司也将150567元补桩款支付给化工**程公司,该150567元应认定为付给三**司的工程款。四、争议的144543.6元借款利息,因由三**司承诺,该款应认定为付给三**司的工程款。五、争议的65000元工程用电费,因颐**司不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确认款项合计1158310.6元(120000元+743200元+150567元+144543.6元)。

综上,颐**司已向三**司支付工程款总计为29551701.43元(28393390.83元+1158310.6元),尚欠三**司工程款1565320.45元(31117021.88元-29551701.43元)。

三、关于超领钢材部分是否加价收费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账、鉴定报告和实际供应钢材量比较,三**司超领了钢材549.926T,折价为1872009.76元。三**司在双方对账后称,所领取钢材有部分被颐**司职工拖走并卖给他人,要求扣除相应款项,因三**司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按双方约定,如三**司报领的材料超出决算部分,颐**司按超领部分的价格另加价30%向三**司收费,并在决算中一并扣除。故颐**司要求三**司承担30%超领钢材款561602元(1872009.76元×30%),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三**司是否延误工期构成违约、颐**司要求赔偿135户小业主损失是否支持问题

三**司迟延工期,并且未及时将施工中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交**案馆和市建管处备案认可,显然构成违约。由于三**司的违约,导致颐**司被众多购房户诉诸法院,对此三**司也书面向颐**司承诺同意承担赔付的违约金及诉讼费等。三**司诉讼中提出合同约定工期315天过短、存在法定顺延工期事由、不认可颐**司提供的小业主损失证明的真实性等抗辩,理由不充分,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颐**司提交的小业主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颐**司共向83户购房户支付的迟延交房违约金1221820.84元,支付的诉讼费39725.64元,计1261546.48元予以支持,向其余52户购房户赔付的损失诉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

五、关于三**司要求颐**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赔偿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等损失是否支持问题

案涉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依照双方当事人约定“此保证金既为履约保证金,也作为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工程竣工交付完毕后10个工作日内,如三姚公司无违约情况出现,颐**司全额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依据法释(2000)44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保证金100万元的处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可按充抵损失赔偿款处理(1261546.48元-1000000元)。

关于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问题,按照三**司、合肥市**限责任公司、颐**司三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由三**司向合肥市**限责任公司支付,在三**司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由颐**司承担支付责任。颐**司是合同的担保方。马鞍山**民法院(2012)马*三终字第00181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支付款项的是三**司而不是颐**司,三**司不能支付款项则由自己支付违约金。因此,本院对三**司反诉请求判令颐**司支付消防、防排烟报警工程款、违约金及诉讼费736600元、逾期利息6762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限公司超领钢材款561602元;

二、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鞍山**限公司1261546.48元;

三、反诉被告马鞍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65320.45元;

四、反诉被告马鞍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

综合上述四项,马鞍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应给付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42171.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马鞍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45156元,由原告马**有限公司负担27093.6元,被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62.4元;反诉受理费29747元,由反诉原告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98.8元,反诉被告马鞍山**限公司负担17848.2元。鉴定费300000元,由马鞍山**限公司负担180000元,马鞍山市三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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