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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安*与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屹**司)因与被上诉人管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屹**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管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管安*在原审诉称:2009年3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屹**司将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交由管安*施工。现该工程已结束并交付使用。经评估工程总价款为526753.8元,但屹**司只支付了35万元,余款176753.80元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屹**司支付管安*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176753.80元;2、由屹**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屹**司系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发包人,管*红系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实际施工人。2009年12月,管*红己将该工程施工结束并交付屹**司使用。2011年由双方及相关人员参加,对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规定,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的工程款,由屹**司支付给管*红。后经法院委托马鞍**证中心对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进行评估,该工程总价款为526753.8元。屹**司已支付给管*红35万元,余款176753.8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管安*对马鞍山市湘苑新村B、C区附属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并己将该工程施工结束且交付屹**司使用,该工程总价款为526753.8元,屹**司已支付给管安*35万元,余款176753.8元,应由屹**司承担给付责任。对屹**司提出的管安*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不真实,不能作为评估认定工程款的依据,评估认定的工程总价款与实际不符及已付给管安*工程款45万元的辩解,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解,故对屹**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马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管安*工程款176753.80元。案件受理费3835元,减半收取1918元,评估费470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391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屹**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马鞍**证中心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评估依据的材料存在虚假性,评估结果与实际存在较大出入,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关于屹**司已付给管安*工程款45万元,原审认定只给付35万元,与实际不符。

被上诉人辩称

管安红辩称:1、关于评估报告,评估机构是我们双方共同选定的,而且有资质;2、我们只收到了上诉人的35万元的工程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马鞍**定中心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屹**司主张已给付管安*工程款45万元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一、关于评估报告。原审法院依法通过抽签的方式,选择马鞍**证中心作为对外委托评估机构,马鞍**证中心根据道路施工图纸、排水图等相关材料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屹**司认为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施工签证资料存在篡改、变造的痕迹,但其中修改的负责人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并不影响对工程量及价格的认定。另屹**司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评估报告的证据,故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屹**司诉称其已支付管安*工程款45万元,但只提供了10万元收条和25万元的汇款单,另外10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汇到蔡**配偶吴**账户上的15万元,其中包含支付给管安*1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无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屹**司已支付管安*工程款为35万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屹**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屹**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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