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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初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王**、上诉人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中诉称:2008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和县碧桂园B组团76-80#、122#、123#、124#、76#B楼交由原告承建,被告在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负责人为潘**,潘**于第六期工程款发放后,解散了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对双方的工程款作出清算,被告负责人顾**、预算员张*、会计曹**在清算表上签字,原告对该表中不应由其承担和错误计算部分提出异议并签字,2012年7月3日,在被告原无**司经理助理的组织下,由B组团各承包人与潘**商讨费用事宜,但潘**无故不到,最后在被告工作人员卢**、刘**的见证下就有关事项形成了一个内部决议。工程结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原告工程款不支付,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克扣的应支付的工程款,但被告在毫无理由的情况下只同意支付工程款的60%。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有的工程款1166194.9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5月份,被告的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将和县碧桂园B组团76-80#、122#、123#、124#、76B#楼交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负责人潘**于第六期工程款发放后,解散了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在施工期间,原告曾委托被告支付其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工程结束后,和县碧桂园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上。2012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双方认可的有:1、被告因潘**的申请暂扣了原告工程结算价的1%,即189249.27元;2、被告暂扣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分摊322247.60元;3、被告因原告没有提供整套工程成本账册给被告,暂扣了原告工程结算价的1%,即189249.27元。双方有争议的有:1、原告委托被告代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原告认为是1370188元,被告认为是1509993.09元,双方经过多次核算,未果;2、电费、涂料款55555元,原告认为其已经交给潘**了,而被告又在其工程款中扣除了,被告认为其和潘**的账已经清算过了,没有扣除潘**的电费、涂料款5555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其承包的和县碧桂园B组团76-80#、122#、123#、124#、76B#楼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而被告一直扣押原告工程款不予给付,显属无理。被告以因潘**的委托暂扣原告工程结算价的1%,即189249.27元,现因原告与潘**均表示他们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无关,且被告与潘**的账目已经结算清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该笔暂扣款。被告认为其在抢修和县碧桂园样板房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经过多次与碧桂园谈判,最终碧桂园同意其无高层补贴5%和抢工费10%,原告因此获得了利益,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现场管理人员分摊的费用,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除管理费3%外尚有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分摊的约定,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被暂扣的现场管理人员分摊的费用322247.60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整套工程成本账册给被告,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规定,被告应收回造价的2x0.5%,即189249.27元,但没有提供其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被扣除的该笔款项。原、被告之间对被告为原告代付款的数额有争议,经核实、协调,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财务账目错误多扣原告208214.09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查证核实清楚后另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两次扣除其电费、涂料款,应当返还其55555元及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潘**扣除的电费、涂料款的费用潘**已交给了被告,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南通**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工程款本金700746.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68元,由原告张**负担4068元,被告南通**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作为实际施工人所有物料和人工工资支出都是委托南通四建支付的,相应原票据也都在南通四建处,工程结束后张**与南通四建的财务对账,南通四建认为代付了1509993.09元,实际仅代付了1370188元。对差额部分南通四建坚称有票据,但直至开庭之日仍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应当依法对张**要求南通四建支付139805.0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张**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向和县碧桂园B组团项目部支付了81685元电费和涂料款,而南通四建又重复扣掉了前述款项。潘**作为南通四建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潘**已扣除电费、涂料款,不管潘**有没有交给南通四建,南通四建应当返还给张**。张**在施工期间与南通四建之间资金的占用,都应按照月利息1.25%进行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南通四建当庭答辩称:张**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已陈述,南通四建也把相关材料带来了。张**要求电费涂料款,不存在已结算过问题。综上,希望法庭根据事实驳回张**上诉请求。

宣判后,南**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错误,所谓的南**建未能举证的《内部承包协议》实际上已经举证。南**建与张**之间对《内部承包协议》均予以认可,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参照《内部承包协议》执行,原审法院也应予以认定。依照《内部承包协议》,南**建有权不支付工程尾款。二、南**建所做的工作和努力有着大量记录,张**也多次表示认可,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张**应当适当分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当庭答辩称:1、南通四建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判决书内容是错误的。2、南通四建要求张**转移成本账册凭证对张**来说没有办法完成,因为所有的成本账册都在南通四建处。双方也是在南通四建处算账的,一审张**提交证据也是从南通四建拿来的。双方所签订协议书都由南通四建保管,张**没有任何协议书。3、关于分摊费的问题,一审已经查明,不应当由张**分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张**与南通四建之间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南**建代张*旭付的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费用数额如何认定问题。2012年6月15日,张*旭与南**建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双方对代付款的数额有争议,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此又不提出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张*旭要求南**建返还因财务账目错误多扣的208214.09元诉请暂不支持,张*旭可待查证核实清楚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南**建是否重复扣除电费、涂料款81685元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南**建重复扣除电费、涂料款81685元,故对张*旭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张*旭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南**建占用其资金,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南**建能否暂扣1%的工程结算价问题。原审法院仅对林**与南**建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认定,并未对南**建和张*旭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协议》予以认定,两者并不矛盾。故原审法院以南**建没有提供其与张*旭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加以证明,对其暂扣1%的工程结算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四、关于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张*旭应否分摊问题。南**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旭之间现场管理人员费用分摊的约定,故其向张*旭主张现场管理人员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建与张*旭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4068元,由张**负担7034元,南通**限公司负担70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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