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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花与郑**、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俞**、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甬宁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宁波**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郑**挂靠于被告宁波**限公司,被告宁波**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限公司承建宁波**限公司的厂房工程。201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油漆涂料班组清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郑**将宁波**限公司的厂房油漆涂料工程以局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作内容包括所有乳胶漆工程、外墙涂料工程等内容。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单价调整为内墙按12元/平方米,外墙按16元/平方米计算。2012年12月9日,被告郑**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内墙工程价款为147440元(9215平方米×16元/平方米),外墙工程价款为298476元(24873平方米×12元/平方米),胶化工程价款为2457元(154平方米×16元/平方米),合计450837元,扣除已支付的268900元,尚欠181937元。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按总工程价款5.5%的税率扣除税金24796元(450837元×5.5%)。

原审原告俞**于2013年9月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宁波**限公司、郑**共同支付原审原告劳务工程款15714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是挂靠关系,被告郑**作为宁波**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将该工程的油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郑**的要求进行施工,并进行结算,故被告郑**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经结算,被告郑**确认总工程款为450837元,已支付268900元,尚欠18193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扣除税金24796元,被告郑**尚欠原告工程款15714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支付工程款157141元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宁波**限公司作为被告郑**的挂靠单位,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郑*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工程款157141元;二、被告宁**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被告郑*财、宁波**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郑*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郑**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结算单上表述的“库存涂料不能退回”意为,被上诉人俞**未用完的库存涂料归上诉人所有,故结算单上载明的450837元工程欠款,还应扣除库存涂料的价格。2.《油漆涂料班组清包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涉案工程于2012年全面停工,被上诉人俞**承包的涂料工程尚未完工,上诉人也未通知被上诉人俞**复工,工程也未验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80%,原审未查明工程进度和现状,认定由上诉人支付全部工程欠款错误。3.原审认定诉讼费负担错误,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答辩称:“库存材料不能退回”的意思是若被上诉人俞**不继续施工,就不能要回库存材料,被上诉人俞**曾多次询问上诉人郑**何时开工,始终未得答复;结算单即双方之间的结算凭证,上诉人既然已经认可了结算单金额,工程款的支付就与工程进度无关。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涉案厂房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3年12月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俞**出具结算单一份,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应按结算单金额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主张结算单中载明“库存涂料不能退回”,意为库存材料归上诉人所有,应在已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库存涂料的金额。因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俞**结算的是已完工工程量,且涉案工程结算单中标注的涂料数量是内墙涂料数量,内墙工程系包清工,施工材料为被上诉人俞**自行采购,上诉人的主张与常理不符。上诉人认为根据《油漆涂料班组清包协议》有关条款,上诉人支付条件未完全成就,上诉人只需支付80%的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被实际使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欠款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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