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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浙江舜**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舜**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甬余*初字第82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江舜**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是《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是人员窝工费和桩机闲置费,而不是工程款。从该协议的内容分析,原、被告之间是本企业内部承包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确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桩基工程班组内部清包协议》及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分包合同纠纷,原审裁定确定的案由并无不当。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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