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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任亚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2)甬鄞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0月7日,被告王**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台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处宁波工程分处为丙方,浙江大经**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经公司)为丁*共同签订了《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借用丁*资质中标了东钱湖**光水岸一期ABCD区,象坎服务中心项目,并委托乙方作为承包人进行施工。现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施工,经甲、乙双方商量,乙方退场,由甲方接手继续施工。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述为该项目投入了以下资金:投标费用付甲方1900000元,支付丁*该项目银行履约保函739125元、工地施工投入2600000元,工程款已预支2900000元。对此资金甲方认为前两笔无异议,对工地投入双方核对后确定合计余额,并承诺由甲方负责退还给乙方,退还方法如下:2010年10月底前付1500000元,2010年11月底前付500000元,2010年12月底前付500000元,2011年1月底前付500000元,余款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其中1000000元甲方愿付1%利息给乙方,时间从2010年11月1日起到支付日止。二、乙方原在该项目采购的物资、设备等全部移交给甲方。已付款项账目、其他资料也一并移交给甲方,余留未付的款项也由甲方承担。施工班组及管理人员工资由甲乙双方共同核算,扣除乙方已支付部分,未付部分亦由甲方承担。三、乙方承诺,在此项目施工及结算期间,如甲方需要,乙方无条件予以配合。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后,本项目所有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涉。四、丙方及丁*作为此协议见证人,担保人。同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又签订《东钱湖阳光水岸工程退场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杨**投入本工程费用约5700000元人民币,现确定不管本工程结算如何,王**付给杨**5400000元人民币(伍*肆拾万元),到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预留300000元等决算后核算成本,如该项目盈利,王**付给杨**预留款300000元,如该项目亏本,杨**适当负责部分亏损额(总计不超过30000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王**以支票形式付给原告300000元,尚应付原告5100000元,被告王**未按约履行。

另查明:被告王**、任亚芬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3月将2000000元投标费用汇付至被告任亚芬账户内,后被告王**退给原告100000元。

原审原告杨**于2012年6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王**、任**共同向原审原告支付到期欠款5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计4803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费用5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王**未按约于2011年4月15日支付给原告5100000元,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截止2012年5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经计算为36244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债务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认为原告并没有支付给其投标费用1900000元的辩称,这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关于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投入的费用,应以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结算协议为准,被告王**否认结算协议,但又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王**的辩称,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王**支付原告杨**510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支付原告杨**利息36244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63元,由原告杨**负担826元,被告王**负担5503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王**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杨**支付给上诉人的1900000元并非投标费用,而是上诉人将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产生的买工程费用。二、一审程序错误。涉案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行为,合同应属无效,原判对此未作出审理,程序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是本案的主体。上诉人只是为了工程的顺利交接,签订了协议,工程的结算应在大**司与实际施工人杨**之间进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合同无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是买卖关系不是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是上诉人将工程承包后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在施工到中途时双方因为不能继续履行下去,又将工程返还给上诉人,双方并签订了结算协议,因此,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当依法得到保护。

原审被告任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借用案外人资质中标涉案项目后由被上诉人杨**进行施工,后双方协议确定被上诉人杨**退场,由上诉人王**接手继续施工,双方并就此先后达成《协议》、《东钱湖阳光水岸工程退场结算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原判认定其有效,并据此作出相应的判决,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称1900000元系涉案工程买卖的款项、涉案合同无效,因上诉人该主张不影响双方对此的结算,因此原判对此未作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又称其非适格的主体,应由案外人大经公司与杨**之间进行结算,对此,因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由上诉人借案外人资质承接,并转包给被上诉人实际施工,被上诉人退出工程施工后由上诉人自行施工,故被上诉人该退出行为导致的结算权利义务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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