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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程总公司与慈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庆**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慈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开发区1#、2#厂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轻钢结构、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10天,合同价款为土建部分660万元、钢结构部分120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土建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打桩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2)基础工程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3)结顶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4)主体完成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5)粉刷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5%;(6)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0%;(7)5%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星期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钢结构部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备料款为工程合同总价的30%;(2)钢材进场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30%;(3)安装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20%;(4)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工程款为合同总价的15%;(5)5%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星期内发包方支付给承包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对于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按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执行即“……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规定: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条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2年4月,原告已完成基础工程,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款,即234万元给原告,至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7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已施工的位于慈溪市慈东工业区1#、2#厂房的工程量造价为1576242元(1#厂房已施工部分)+416413元(2#厂房已施工部分)+242986元(厂房配套部分)+235028元(其他部分)u003d24706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三**司于2013年7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2352349元;2.确认原审原告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并承担以2352349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损失;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确认工程结算款,并要求原审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确认原审原告对该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并承担以确定的尚欠工程结算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的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价款,至2012年4月原告已完成基础工程,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工程进度款至234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44.2条的约定,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被告名**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涉案工程经宁波弘**限公司评估,被告所有的1#、2#厂房已施工工程造价为2470669元,原告要求确认工程结算款,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2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0066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即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停工时间,而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12年4月,现原告起诉是2013年7月,故原告要求确认尚欠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已过六个月期限,不予支持。尚欠工程款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停工前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以12006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此主张尚属于合理范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名**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原告安庆**程总公司与被告慈**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庆**程总公司尚欠工程价款1200669元;三、被告慈**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庆**程总公司以1200669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驳回原告安庆**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0元,由原告安庆**程总公司负担4300元,被告慈**有限公司负担227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精神,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对本案工程施工至2013年4月份停工,上诉人于2013年7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上诉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名鹰公司未提供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自述,上诉人在2012年4月底完成基础工程后,因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造成后续工程资金缺乏无法继续施工,……工程停顿至今。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及上诉人实际停工时间均为2012年4月,上诉人于2013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期限。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要求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施工至2013年4月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也与其起诉状中的自述相矛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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