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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光耀**公司、惠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6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还款协议》,其协议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协议无效;二、退一步来讲,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务纠纷,原审法院无权依据《还款协议》取得管辖权;三、原审法院在尚未依法将《还款协议》作为证据送达给上诉人的情况下就依据《还款协议》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程序违法;四、被上诉人已就同一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元建**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2.3争议解决程序中载明“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向工程属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有限公司以及案外人惠州**有限公司又于2014年1月23日就涉案工程款支付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第七条明确载明“争议解决方法: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原告一方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可视为当事人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属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以《工程总承包合同》及《还款协议》等证据为依据就涉案工程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原审法院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66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惠州**民法院2014年5月15日出具的(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6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受理时间早于惠州**民法院,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审法院和惠州**民法院受理的是同一纠纷,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就同一纠纷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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