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达建设**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与上诉人**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4月17日、7月2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别承建金港神韵居住小区多层区(含幼儿园)和高层区ii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施工。2008年9月28日,金港神韵居住小区项目通过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2010年7月6日,原告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事宜问题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以(2010)甬象民初字第806号收案审理。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达成协议:“1.工程项目结算总造价为771454879元[高层区54962475元+多层区10010384元+桩基工程款12172630元]。乙方承建的金港花园住宅小区所有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总造价为77145489元+4200000元(一次性补贴)u003d81345489元。2.目前甲方(被告)已经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合计为74207146元(其中工程款73377880元,另甲方垫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已作为工程款列支,已付金额最终以双方财务核对数为准)。3.另甲方为乙方由于工程质量引起的维修和赔偿款已垫付金额计829266元,若乙方对该部分的维修和赔偿款存有异议,那么该异议部分也已包含在了双方协商补贴的4200000元。4.由于该项目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详见《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而且这些质量问题都是在施工中遗留下来并一直未予整改或未维修好的问题,这些工程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时间的限制,直至完全修好。乙方的保修金,除5年期限未到期的部分不予支付外,甲方暂扣留一年、二年期限保修金中的120万元用于维修(其余支付给乙方)。若在2011年3月底以前,业主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起诉,甲方将该120万元保修金(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后)归还给乙方。5.甲方将工程余款、已付的保修金、欠付的履约保证金总额,分三次支付给乙方(分别于本协议书生效后3天内支付3000000元,60天内支付30000000元,90天内付清余款)。7.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签订了经甲方同意的工程质量保修书和乙方于本协议书签署之日起3日内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撤回(2010)甬象民初字第806号案件的起诉和撤销财产保全请求(案件受理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后生效。”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撤回起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除实际支付工程款4410000元外,另又支付工程质量维修和赔偿款749880元。另查明,2011年3月1日,案涉小区业主王**因房屋质量问题将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后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撤回起诉。又查明,原、被告就金港神韵居住小区高层区ii标段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结算价款的5%;自竣工之日起满一年退还保修金的50%,满二年后退还保修金的30%,其余满五年后退还”。审理中,双方确认除上述协议书中约定暂扣的120万保修金之外,另有高层区剩余20%部分的工程保修金尚未支付。

原审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欠款3040342元(最终结算总价款81345489元-协议书签订前已付工程款7310988元-工程质量维修款78526653元-协议签订后已付工程款4410000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1761990元(暂计至2014年4月15日,以后另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施工,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审查,原、被告对案涉项目总工程款81345489元、2010年9月15日该份协议书签订后已付的工程款4410000元和工程质量维修赔偿款749880元无异议,双方有争议的系对协议书签订前已付款项的认定及暂扣保修金应否退还问题。根据协议书第2条约定,对被告在协议书签订前已付工程款数额合计为74207146元(含工程款73377880元和被告垫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已付金额最终以双方财务核对数为准。根据协议书第3条约定,被告如对该部分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有异议,其异议部分也已包含在协议书第1条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次性补贴的4200000元之中,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为785266.53元不予支持;对协议书中约定被告除此之外已付的工程款7337788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予认可,但又拒绝配合核账,故该院采纳原告经财务核对后主张的73109880元为已付工程款。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若在2011年3月底前业主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起诉的,对于暂扣的1200000元保修金被告予以退还,该约定旨在保障案涉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或赔偿费用。现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底前,案涉工程某业主虽确已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过诉讼,但经庭后和解已撤回起诉;且此后也未发生其他业主因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该笔款项应予退还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246463元(总计工程款81345489元-签订协议书前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109880元-签订协议书前被告支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829266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1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另行支付的工程质量维修及赔偿款74988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5日前付清工程余款,故原告主张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但其中,案涉小区竣工验收时间为2008年9月28日,根据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及协议书约定,高层区最后一笔保修金549624.75元(高层区工程款54962475元×5%×20%)应于竣工验收期满五年后退还,故该笔保修金应于2013年9月28日后退还给原告;120万元暂扣保证金应于2011年4月1日后退还。故对该两笔款项的利息起算时间应区别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工程款2246463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96838.25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120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以本金549624.75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19元,由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负担13113元,由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37106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宁波**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波**限公司返还120万元保修金并支付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因为返还120万元的前提是对方将缺陷部分完全修好,且2011年3月底之前业主并未起诉。但事实上工程质量问题现仍存在,且确有业主在期限前起诉,虽然后来该业主撤诉了,但撤诉的前提是宁波**限公司与业主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达建设**限公司返还120万元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达建设**限公司答辩称:保修金返还期限届满,并不等同于保修责任结束,且截止2011年3月底,业主诉讼仅有一起,也以撤诉结案,中达建设**限公司也承担了该笔费用,因此,120万元保修金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应予以返还。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宁波**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专用票据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宁波**限公司将维修费支付至法院的事实;维修费拨付会签表两份,名册四份,渗漏维修协议一份,发票两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至今仍然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查明

中达建设**限公司经质证,认为记账凭证显示的30000元是认可的,但并不影响120万元保修金的返还。其余证据都是上诉人宁波**限公司内部制作的,没有经过中达建设**限公司确认,费用上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均反映的是涉案工程2014年的维修情况,与是否返还120万元保修金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协议书约定,上诉人宁波**限公司有权暂扣120万元保修金,若在2011年3月底以前,业主对工程质量问题未起诉的,其应予以归还。2011年3月底前,虽有业主对工程质量提起诉讼,但最后以撤诉结案,之后也未有业主提起过相关诉讼,且考虑到约定保修金暂扣条款旨在保障维修,而根据工程质量保修承诺书,中达建设**限公司承诺对涉案工程因施工期间留下来的质量问题不受保修期限限制进行维修,归还保修金并未免除中达建设**限公司的维修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宁波**限公司应返还保修金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宁波**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中达建设**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4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由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负担35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