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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镇与中达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7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桩头(支撑)凿除破碎劳务合同》一份,约定:中**司将其承建的象山欢乐家园二期b块工程基坑中的超长桩头破碎凿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采用按桩直径大小承包方式,工程桩、围护桩合计3332根,工程桩单价按凿除(破碎)每米每根桩计算:直径600的每米82元、直径800的每米120元、直径1000的每米180元,现经双方协商商定,平均每根凿除(破碎)的部分为2米,即直径600的单价为82元/米×2米,直径800的单价为120元/米×2米,直径1000的单价为180元/米×2米;如出现没有规格大小的施工桩(蘑菇头过大、桩连排等现象),价格由合同双方协商,现场施工人员清点个数另定;本项工程全部结束验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后,工人全部退场付乙方总工程款的90%,余下工程款待本项工程主体验收后达到合同质量登记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条款尾处增加手写“保证年底付清”字样。合同落款处由原告在乙方处签名,被告在甲方处敲盖“中达建**限公司欢乐家园二期b地块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并由该工程项目经理王**签名。工程施工过程中,王**退出该工程,由王**继任项目经理。

2013年7月23日,原告承建凿除破碎工程完工。同日,被告项目经理王**出具案涉桩头破碎凿除工程量清单,原告在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该份结算单上敲盖被告公司欢乐家园二期b地块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另有部分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经原告及被告施工员蒋*现场确认并签名。经核对,原告承建凿破工程共完成桩头直径600的2948根、直径800的233根、直径1000的24根、蘑菇头177根、砼套管直径1米12只、1.2米4只。

原审原告郑*于2014年2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中达公司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268306元及利息损失23610.93元(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息0.8%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争点有以下三方面:1.关于分包工程实际承包人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桩头(支撑)凿除破碎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凿破工程除原告外另有史**、蔡**两人作为共同承包人,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原告则认为史**名字虽然出现在项目部通讯录中,但其在欢乐家园二期b地块工地中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原告承包工程并不相同,两者不具有关联性,而蔡**系原告将承包工程一部分分包给其完成,该分包部分并不在本案结算工程量之内,故上述二人与原告均不存在合伙关系。根据史**、蔡**的证言,其并未就合伙事宜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参与分包合同的签订,结合原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该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为案涉桩头凿除破碎工程的承包人。

2.关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其之间的工程分包事宜均予认可,且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结合上文对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劳务合同的认证意见及事实认定部分对具体工程量的核算,被告应按照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载明的价格,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其中,蘑菇头的价格,被告认为20-30元/只,原告确认为25元/只,该院采原告确认价格。对砼套管的价格,被告认为与蘑菇头价格一致为20-30元/只,原告认为砼套管已载明直径为1米或1.2米,故原告全部按照桩头直径1米的价格360元/根计算,因现场签证单已明确载明砼套管直径,该院结合分包合同约定价格确认砼套管价格为360元/根。据此,案涉工程款总额计算如下:直径600的计483472元(82元/根×2米×2948根),直径800的计55920元(120元/根×2米×233根),直径1000的计8640元(180元/根×2米×24根),蘑菇头计4425元(25元/个×177个),砼套管计5760元(360元/根×16根),以上合计558217元。结合上文对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认定,该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5000元,尚欠工程款253217元。

3.关于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支付问题。承包人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分包工程进行工程款最终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鉴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工程款结算作为工程款支付的条件,故双方应当按照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的付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该院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劳务合同内容,工程款分两次付清。关于工程款90%部分的支付,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就工程量完成结算,表明其承建的桩头凿除破碎工程已全部完工并达到合同质量要求,被告应于同日支付原告工程款总额的90%。被告则表示原告分包工程虽已于7月完工,但具体验收合格日期已记不清楚。鉴于原、被告已于2013年7月23日就工程量完成结算,且被告作为发包人亦对付款日期表示不清,则该日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分包工程的日期,故该院采原告主张,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被告应于2013年7月23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97395.3元(558217元×90%-305000元)。对余下10%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被告认为其承建的欢乐家园二期b地块工程主体部分至今尚未验收,对于“保证年底付清”的约定则因工程项目经理更换无法解释该内容约定背景,故余下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并不成就;原告认为其并不知晓被告承建主体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但依据分包合同约定的“保证年底付清”内容,被告至少应于2013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鉴于原、被告对桩头凿除破碎合同约定工程款“保证年底付清”真实性均予认可,该院结合桩头凿除破碎合同签订时间,确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10%工程款计55821.7元。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付问题。原告主张按月息0.8%自2013年7月23日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约定利息计付标准,结合上文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认定,该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其中应付工程款197395.3元自2013年7月24日开始计息,剩余55821.7元自2014年1月1日开始计息。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支付原告郑镇工程款25321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197395.3元自2013年7月24日起、55821.7元自2014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减半收取2839.5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达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被上诉人郑*提供的《桩头(支撑)凿除破碎劳务合同》是伪造的。合同上王跃定的签名和技术专用章真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一页系伪造,该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加盖的。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第二页系从原件复印而来,但技术专用章没有出现在复印件上,可见,原合同是没有盖章的,被上诉人自行加盖印章,是为了掩盖其篡改合同第一页内容的目的。上诉人提供的《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欢乐家园)(二期)b地块建筑工程标底书》以及其他同类工程合同均可以证明桩头凿除工程项目是以根计费的,而不是以米取值的,被上诉人提供合同第一页中“施工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施工惯例,而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中的“施工费计算方式”更符合客观实际。此外,上诉人申请的证人也反映了涉案工程合同签订过程,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复印件才是真实有效的。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采用测谎技术检测被上诉人郑*就本案争议事实的主张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镇答辩称:被上诉人的合同是原件,有王**的签名且盖有骑缝章,因而被上诉人的合同是真实的。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是复印件,没有盖章,且第一页郑镇的签名中“镇”字少了一横,不是复印自被上诉人的原件,而是伪造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提供的《桩头(支撑)凿除破碎劳务合同》有上诉人中达公司项目经理王**的签名,且盖有上诉人的技术专用章,应认定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提供的《桩头(支撑)凿除破碎劳务合同》系复印件,且无印章,该合同第一页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第一页内容有异。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虚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测谎,因上诉人的申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9元,由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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