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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利**限公司与余姚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利**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配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的(2013)甬余*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厂房,面积为3403平方米,框架3层局部4层,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价款为2348070元,未载明**、水电的款项,合同工期为180天,从打桩完成后开始计算,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以竣工报告为准等。2011年7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款为3064167元,其中桩*为500000元、土建2348070元、水电216097元,承包范围为土建,合同工期总日历数为240天;被告未按约付款,逾期利息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等。2011年7月17日签订的合同向余姚市建设局作了备案。2012年7月15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0日;同年8月17日,被告确认工程符合要求。因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13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确认除被告直接支付刘**的128万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76.807万元;被告补偿原告工程款21万元,支付桩*、水电工程税管费6万元,补偿原告本次诉讼相关费用4.4961万元;上述一、二项款合计为108.3031万元,原告同意被告按108万元支付,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30万元,于2013年4月底前支付40万元,于2013年6月底前支付余款38万元;被告有义务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原告账户过账,原告予以配合;原告有义务开具相关票据、文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权证;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可就未付款项再次起诉被告等。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一致确认最后工程结算价为274.807万元,该款包括桩*款,但不包括水电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尚有8万元未支付。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督促刘**将128万元进原告的账户过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中利建**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的违约金;二、如原审被告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拍卖原审原告承建的原审被告坐落于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的厂房,所得价款优先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余姚市**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审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税管费、诉讼补偿款231930元,返还已收取的管理费159845.60元;反诉费由原审原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程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后,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本案工程的结算价为2748070元,予以确认。因被告直接只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工程款,原告曾起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补偿款合计108万元,至目前,被告尚有8万元未支付给原告,显属不当,理应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万元款项及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的违约金,并无不妥;当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的基准贷款利率为宜。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其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原告账户过账的义务,显属不当,被告应继续履行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的128万元款项,在没有该协议前,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工程款。由于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只需支付108万元,且该108万元中包括了尚欠的工程款、补偿的工程款和诉讼相关费用、支付原告的桩*、水电工程税管费等项目;同时,也明确被告只是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原告的账户过账的义务,不是对该128万元承担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义务;原告也明确刘**系施工人,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128万元的款项及违约金,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行使优先权,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当然,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税管费、诉讼补偿款,合计231930元,也不符合双方的约定,难以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收取的159845.60元的管理费依据不足,难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余**配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利建**限公司工程款8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中利建**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20元,原告中利建**限公司负担11800元;被告余**配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358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余姚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利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刘**虽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但上诉人未授权其收取工程款,其无权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被上诉人于2011年的5月11日、7月12日、8月10日分别支付30万元、33万元、7万元,均是进上诉人的账户,显然,被上诉人对支付工程款应进上诉人账户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支付给刘**128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其应该承担法律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是上诉人诉被上诉人的(2013)甬余*初字第317号案的和解,协议主体仅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有责任做好将刘**收取的128万元工程款进上诉人的账户,现被上诉人未能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只是督促刘**将128万元工程款进上诉人的账户,不是对该款承担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是错误的。3.退一步讲,原审法院认定了被上诉人支付刘**12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而又认为协议约定不是被上诉人对该128万元承担支付义务或提供担保,那么,协议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被上诉人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不应将被上诉人的过错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3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配有限公司答辩称:实际施工人刘**借用上诉人资质,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刘**一手操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128万元,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确认涉案建设工程符合要求,故上诉人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其内容系对涉案工程款支付事项的相关约定,应属合法有效,且应视为对之前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事项的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等108元,被上诉人已支付100万元,故原审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8万元,并无不当。《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有义务督促施工人刘**将128万元进上诉人的账户过账,故被上诉人在此项下应履行的仅为督促义务,并非直接支付或担保义务。由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128万元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中利**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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