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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达建设**限公司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与被上诉人中达建**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原名称为浙江中**有限公司,200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承接的杭州青龙山度假村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青龙山庄”)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任该工程的负责人;原告确保建设方拨给原告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并监督被告确保原告拨给被告的工程款专款专用,原告配合被告向建设方催付工程款;承包期间,被告向原告上缴按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8%的管理费,按规定上缴财税部门的各种税金以及行管部门的各种规费;工程所需的保证金及带资、垫资款均由被告自行解决,如被告确有困难,急需原告帮助解决的,在原告可能的前提下,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按原告规定承担利息;被告负责向建设方催讨工程款等。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被告承包施工。2004年7月15日,原告中标“龙生.凯旋花园”工程。原告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施工。2010年5月19日,被告出具《确认书》给原告,载明:经双方核实,本人内部承包的“青龙山庄”和“龙生.凯旋花园”工程施工项目所发生的各项帐目(从2001年9月13日起至今止)真实有效。本人共欠中达建设**限公司人民币5109780.64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另出具《确认书》给原告,载明:兹本人对(2010)杭上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建设已支付给杭州杭**限公司货款118453.50元和执行费1676.8元本人以于认可,此由本人承担。被告出具二份《确认书》后未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从建设方收回的工程款中有952万元未用于被告工程,原审法院向原告杭州分公司查阅涉及被告辩称的952万元工程款的用途,经查该952万元工程款的领取、支票收取都有被告签字或出具委托书支付。原告杭州分公司的财务帐反映应收被告个人借款156万元,“龙生.凯旋花园”欠款2547176.69元,“青龙山庄”欠款1923.664.25元,合计6030840.9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中达公司于2012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归还欠款5229910.94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青龙山庄”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龙生.凯旋花园”工程原、被告虽未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但原、被告均认可是内部承包关系;故认定原、被告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法律关系。原、被告诉争的基础关系基于工程内部承包关系所发生,故本案的案由宜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出具的二份《确认书》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二份《确认书》的金额未超过原告公司帐面应收被告的欠款金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确认书》确认的金额合计5229910.9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二份《确认书》未约定欠款的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可按原告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向建设方催讨工程款,原告配合被告向建设方催付工程款,故对被告辩称工程款未收回,很难确定谁欠谁的钱的辩称,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欠款5229910.9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409元,由原告中达建设**限公司负担3409元,被告孙*负担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司法会计鉴定申请未作出准予或否决的答复,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本案案由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后,被上诉人就有义务提供有关证据,包括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决算报告等。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两份《确认书》,而这两份《确认书》充其量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曾为上诉人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最终的欠款数额。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决算,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能够证实工程最后结算结果的证据。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两份《确认书》,分别载明了上诉人因工程项目施工所欠被上诉人款项的具体数额,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2010)杭上商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而支付给杭州杭**限公司货款、执行款的认可和承担。虽然,双方之间未进行工程款的最后结算,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份《确认书》所载的债务可以被抵销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依据该两份《确认书》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龙生凯旋花园”、“青龙山庄”两项目的工程款收入和支出、债权债务情况进行专项司法会计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申请的事实,故其称原审法院对该申请未予答复程序错误的主张,难以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09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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