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反请求被申请人、陈**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委员会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甬仲裁字(2010)第290号裁决。浙江**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以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及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限公司申请称;第一,在维修工程已经竣工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首先应确定质量缺陷引起的原因,再确定修复的方案,但仲裁庭未进行质量缺陷原因鉴定和修复方案鉴定,直接进行修复费用鉴定,程序严重错误;第二,宁波市**有限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筑工程受损,承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主要是修理、返工,赔偿损失,但减少工程价款或者赔偿损失的前提,是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事实上,申请人从未拒绝修理,被申请人隐瞒了拒绝申请人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0)第290号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宁**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需要修复,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申请人承建,故工程质量缺陷原因不需鉴定。近二年来因申请人怠于履行修复义务,被申请人才提出赔偿修复费用,而且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给了3个月的时间让申请人履行修复义务。在申请人仍不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庭才委托进行修复费用鉴定。综上,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决结果合理,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项,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因涉案工程是申请人总承建,申请人如认为质量缺陷不是其原因造成应在仲裁时提起质量缺陷原因鉴定的申请,在未被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仲裁庭未就质量缺陷原因进行鉴定,不属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信,而该诉的内容系事实认定范畴,不属本案审查事由。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诉求,因申请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浙江**限公司要求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甬仲裁字(2010)第290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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