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宁波**限公司与宁波**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因与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永**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与上**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1#、2#及3#厂房工程,总价款为15600000元,工期1#厂房250天、2#和3#厂房300天。同年4月5日,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约定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管理规定和双方约定,承担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保修金为总合同价款的5%,到期一年归还3%,到期二年归还1%,到期五年归还1%,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对质量保修期的约定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1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如下: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09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同年10月涉案工程进行备案。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限公司1-3#厂房工程结算书》,约定:涉案1-3#厂房及增加的(包括附属工程)部分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8159188元,施工用水电费在以后结算款付清时按实扣除,1#、2#及3#楼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及围墙脱落、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至今包括未到期的保修金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53297.97元。2012年9月26日原告认可施工期间施工用水电费及委托被告代买瓦筒共计100000元,愿意在剩余工程中予以扣除。

另查明,针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2009年6、7月份,原告曾修复一次,因未修好,2010年2、3月份原告再次进行修复,2011年5、6月份进行了第三次修复。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在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前拒绝修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2013年5月28日,浙江省建**有限公司出具《宁波**限公司1#、2#厂房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与《宁波**限公司附房涉案工程质量缺陷修复方案》各一份。同年8月15日,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修复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所需费用为1717974元,其中屋面修复工程720997元,外立面修复工程895781元,柱梁边水平裂缝修复工程54975元,涂料面层脱落修复46221元。2014年1月20日,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一份,就涉案工程房屋开裂渗漏水原因作了详细分析,结论为:1.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大面积的填墙体及3#厂房个别填充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时的填充墙体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客观原因是不同材料间温度变形不一致及砌体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2.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窗上下墙体及沿框架脱开缝渗水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的渗水通道导致渗水。屋面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防水卷材老化破损导致屋面防水功能失效。走廊与1#、2#厂房伸缩缝处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伸缩缝封口铁皮空鼓松动、防水卷材多处开裂脱开导致其防水失效;3.涉案的1#厂房一层1-2/D-F区域的二层办公附房墙体严重水平开裂及2#厂房一层15-16/H-K区域卫生间内部纵向及横向隔墙严重水平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4.涉案的3#厂房局部墙体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渗水通道,次要原因是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局部板底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防水卷材出现局部老化破损点导致板底出现渗水。

另认定,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宁波**限公司1-3#厂房工程结算书》后,原告承诺于2011年7月前修复注塑机水沟改造。因原告未履行,被告委托他人修复,产生修复费用61600元。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关于工程款(不含保修金)的支付是否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修复合格为条件,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被告应按约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可拒付尚欠工程款。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其余款项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扣除合同价的5%保修金)。涉案工程结算书编制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故被告应在2011年4月26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不含保修金)673297.97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否拒付保修金,该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施工单位接到保修通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情况,在保修书约定的时间内予以保修。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0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日期,可确认2009年5月最后一日为竣工验收日,故保修金的支付日期以2009年6月1日起计算。2009年6、7月份和2010年2、3月份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仍未修复。2010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的《宁波**限公司1-3#厂房工程结算书》中约定,涉案1#、2#及3#厂房楼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及围墙脱落、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现原告未按约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并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在原告未履行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质量保修金。

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施工方明确拒修情况下,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因既包括施工工艺原因,又包括材料自然折旧、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及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等,由此造成的质量修复费用双方如何承担。该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及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即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大面积的填墙体及3#厂房个别填充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施工时的填充墙体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客观原因是不同材料间温度变形不一致及砌体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涉案的1#厂房及2#厂房窗上下墙体及沿框架脱开缝渗水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的渗水通道导致渗水;屋面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防水卷材老化破损导致屋面防水功能失效;走廊与1#、2#厂房伸缩缝处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伸缩缝封口铁皮空鼓松动、防水卷材多处开裂脱开导致其防水失效。涉案的1#厂房一层1-2/D-F区域的二层办公附房墙体严重水平开裂及2#厂房一层15-16/H-K区域卫生间内部纵向及横向隔墙严重水平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涉案的3#厂房局部墙体出现渗水的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形成渗水通道,次要原因是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局部板底渗水主要原因是屋面防水卷材出现局部老化破损点导致板底出现渗水等等。而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工程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于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但至今原告未尽修复义务,同时,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明确在被告未支付尚欠工程款前拒绝修复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除原告应在保修期内履行保修责任外,被告同样负有屋面防水工程的日常使用、养护责任,故难以排除因被告使用、维护不当或因自然折旧(如防水卷材老化)导致质量缺陷;另外,上述原因中既有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如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等,也有归责于被告的原因,如材料本身的温度干缩变形作用,地坪不均匀沉降导致的沉降开裂等,故修复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不合理。根据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工程质量鉴定书的意见和浙江瑞**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工程产生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对产生的修复费用责任分担上酌情确定为原告承担70%的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被告自行负担。根据浙江省建**有限公司的修复方案,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修复所需费用为1717974元,因修复工程实际施工中可根据修复评估费用下浮13%,故下浮后的实际修复费用为1494637.38元。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修复所需费用不包括注塑机水沟改造费用,故原告应承担的修复费用为1494637.38元×70%+61600元u003d1107846.17元。

原审原告永航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即时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453297.97元,并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赔偿原审原告的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12月27日的利息损失为101649.74元);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因申请涉案工程房屋开裂渗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而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其要求原审被告负担该鉴定费。另外,原审原告关于保修金的事实陈述变更为:合同约定的保修时间为2009年5月6日开始,相应的保修金的支付应该调整为2010年5月6日支付保修金468000元,2011年5月6日支付保修金156000元,剩余保修金应当在2014年5月6日支付。

原审被告锐**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1.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500000元(最终以鉴定意见为准);2.原审原告支付原审被告装修损失2000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提出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根据鉴定报告,其变更反诉请求为:1.原审原告赔偿原审被告涉案工程质量修复费用1717974元;2.原审原告承担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费用61600元;3.鉴定费用8800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负担;4.撤回其他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不含保修金)673297.97元,有合同依据,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关于该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其余款项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扣除合同价的5%保修金)”,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编制工程结算书,故被告应在2011年4月26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点应为2011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保修金,该院认为,虽然被告有权在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前可拒付,但在本案一并处理工程修复费用后,可视为原告已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到期的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第一期保修金468000元被告应于2010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二期保修金156000元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支付,第三期保修金156000元应于2014年5月31日前支付,故已到期保修金共计624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予以支持,未到期保修金的诉请,到期后原告可主张权利,本案中该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对涉案工程1#、2#及3#楼外墙渗漏水、马赛克色差、脱落、注塑机水沟改造修复在2011年7月前修复完毕,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保修义务,故被告可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修复或自行处理,产生的费用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要求承担根据鉴定报告书赔偿修复费用和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即1107846.17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系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0元,被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88000元,共计188000元,根据本案实际及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情况,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诉请保修金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于2009年6、7月份和2010年2、3月份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但未修好,按双方约定应于2011年7月前修复,至今仍未修好,故保修金在原告未尽约定的保修义务前,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关于保修金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施工期间施工用水电费及委托被告代买瓦筒共计100000元,愿意在剩余工程中予以扣除,应予以准许。原告辩称柱梁边水平裂缝修复工程和涂料面层脱落修复系装修工程,已超过1年的保修期,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宁波**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工程款573297.97元;二、被告宁波**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保修金624000元;三、原告宁波**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宁波锐意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工程修复费用1107846.17元;四、被告宁波**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以573297.97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宁波**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16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50元,由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2665元,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7385元;鉴定费188000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940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负担94000元,因原告宁波**限公司已支付100000元,被告宁波**限公司支付88000元,故被告宁波**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限公司6000元,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永**司与原审被告锐**司均不服原判,分别上诉至本院。

上**航公司称:1.原审法院认定证据不当。理由为:(1)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宁波**限公司1#、2#、3#厂房墙面渗漏水马赛克色差等问题的鉴定意见》是锐**司单方委托形成的,且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并无法定的鉴定资格,故不应采纳上述意见。(2)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鉴定报告均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意见为依据,故该两份鉴定报告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原审法院对于修复费用的认定与分配均为不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完成交付已近五年,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外墙面渗漏水、马赛克色差等问题应属正常,锐**司要求永**司进行维修也是合理的。而原审法院将永**司在第一次开庭时作出的假设为依据认定其拒绝维修,有失公平。实际上,永**司在庭审中多次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但鉴于锐**司未能提供合法的修复方案,故尚未实际施工。在涉案四份鉴定报告中,仅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在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维修方案,进而要求永**司进行维修。或者在确定维修费用的前提下合理分配责任,并委托第三方实施维修行为;3.原审法院对于鉴定费用的分配有误。锐**司提供的三份鉴定报告均属无效,相应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而永**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亦应由锐**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永**司的上诉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锐**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锐**司答辩称:1.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是经慈**监局委托进行鉴定的,其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的《关于宁波**限公司1#、2#、3#厂房墙面渗漏水马赛克色差等问题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该份鉴定意见与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并无不当;2.关于修复费用与鉴定费用的分配具体以上诉状为准。

上诉人锐**司称: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修复费用可根据评估费下浮13%不当。国家规定建设工程造价按地区的定额和市场信息计算,且不得下浮。实际工程发包过程中,建设工程造价的下浮须由发包方和施工方约定。本案中,根据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为1717974元,在双方当事人未协商确定下浮率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能擅自认定下浮13%;2.原审法院判令锐**司承担30%的修复费用应属错误。在经鉴定确定的1717974元修复费用中,除2#厂房的15-16/H-K卫生间外,其他费用均应由永**司承担。理由为:(1)1#、2#与3#厂房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工艺存在缺陷,客观原因是不同材料间温度变形不一致。上诉人永**司作为材料的采购方,其应当对相关材料的质量进行担保,且在施工前应充分了解建筑材料温度变形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完善施工工艺,以避免墙体开裂的出现。现上诉人永**司未能尽到上述义务,故其应对1#、2#与3#厂房墙体开裂承担责任。(2)1#、2#厂房窗户上下层体及沿框架渗水主要原因是墙体裂缝,基于前文所述,上诉人永**司亦应对此承担责任。(3)1#、2#厂房屋面渗水的主要原因是防水卷材老化,而根据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上诉人永**司在进行施工时,其未按照2008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中约定的变更后的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故其应对防水卷材老化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永**司是按照要求施工的,但防水卷材是其负责采购的,故其亦应在五年的质保期内承担责任;3.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锐**司无权拒付尚欠的工程款(不含保修金)是错误的。虽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除保修金之外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后六个月内付清,但经鉴定,涉案工程修复费用为1717974元,该数额远超出涉案质保金780000元,且多于欠付的工程款(含质保金)1453297.97元,在此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锐**司有权拒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原审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50%的鉴定费有误。涉案鉴定费共计188000元,对于该笔费用,即使按照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修复费用的分配比例,上诉人永**司应承担70%的鉴定费用,而上诉人锐**司仅需承担30%的鉴定费用。并且,除2#厂房的15-16/H-K卫生间外的修复费用均应由上诉人永**司承担,故应由其承担90%的鉴定费用较为合理;5.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永**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或支付修复费用前,其无权要求上诉人锐**司支付到期的质量保修金,但在判决主文第二项却又判令上诉人锐**司支付到期保修金,应属矛盾,对于该部分保修金,应当在修复费用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永**司的上诉请求及支付上诉人锐**司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永**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永航公司答辩称:从上诉人锐**司的上诉状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承认了尚欠工程款和质量保修金的事实,对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认可,另外,也认可了上诉人永航公司的鉴定费用及2#厂房的修复费用为所有费用的10%,但其认为修复费用为1717974元是错误的。事实上,慈溪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其内容与事实不符。另外,上诉人锐**司应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鉴定费用也应由其承担。综上,上诉人锐**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永航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该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出具的《宁波**限公司厂房修补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修复费用应为500000元;2.涉案工程1#、2#与3#厂房图纸一份,拟证明: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上诉人锐**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的修复费用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2,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另外,在一审审理期间,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询有限公司在进行鉴定时均进行了现场勘查,并通过原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了图纸,且将图纸作为鉴定依据,故相关鉴定结论应是正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航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由其自行制作形成,且上诉人锐**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故不予认定。证据2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永**司与锐**司于2008年4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其余款项竣工备案及工程结算后6个月内付清。在实际履约过程中,涉案厂房已于200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双方当事人又于2010年10月27日进行工程结算,故锐**司应自该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4月26日之前向永**司履行付款义务。现上诉人锐**司以永**司尚未支付的维修费用数额多于其工程欠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司称原审法院在其愿意履行维修义务的前提下仍判令其承担修复费用不当,对于该项主张,因在一审审理期间,永**司自认其在2012年9月接到锐**司的维修通知后并未进行维修,且其亦明确表示在锐**司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不予履行维修义务,故原审法院针对锐**司的反诉请求判令永**司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关于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意见,该份鉴定意见虽系锐**司单方委托形成,但其部分内容与浙江省**有限公司和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对于浙江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鉴定报告,永**司以该三份鉴定报告以慈溪市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鉴定依据为由主张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该项主张,首先,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已由鉴定人员现场勘验确定。其次,永**司自认其在二审中提交的图纸与作为鉴定依据的图纸一致。再次,上述三份鉴定报告与浙江瑞**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中所涉及的质量问题相符。最后,永**司并无证据证明该三份鉴定报告所涉及的质量问题与客观实际不符。因此,永**司之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慈溪永**有限公司鉴定,涉案厂房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717974元,对于该项费用,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八条工程变更中约定工程量增减按实调整及下浮18%,但该约定并不能适用于涉案修复项目,且鉴定人员认为修复费用一般下浮13%为宜,基于此,原审法院按13%的标准对上述修复费用予以下浮,依据充分,并无不妥。关于修复费用的分配,根据浙江瑞**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涉案厂房存在的施工工艺缺陷、外墙饰面勾缝不到位等质量问题应系施工不当所致,永**司作为施工方,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锐**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其亦应尽到合理的保养义务,且部分质量问题系因材料老化所致,据此,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及其形成原因,酌定永**司承担70%的修复费用,应属合理。在对修复费用作出明确分配的情况下,永**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可视为已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判令锐**司支付到期保修金,依据充分,亦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用的分配,虽永**司与锐**司均认为应由对方负担,但因该项费用系基于涉案厂房质量问题而产生,故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该项费用,该认定基本妥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基本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3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3021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129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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