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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与彭安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能因与被上诉人戈伯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宁波市梅墟路491弄35号土地的使用权人,该土地使用面积为362.23平方米。为建造该别墅工程,被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造价为1679069元的建筑工程预算书,后原告父亲戈**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宁波市梅墟路35号房屋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锚杆桩、土建等工程(包工包料),工程款一次性包干为1428000元,并约定工期为5个月。后被告按约开始施工。2012年6月份,原告变更了施工图,被告按照变更后的施工图继续进行施工。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就《结算方法》协商一致,主要载明:钻孔灌注桩200000元、钢板桩172200元,不列入预算,一次性商定;人工工资按信息总价上浮40%,结算价下浮率另行友好协商。2010年12月份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1525347元。后被告停止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2012年12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恢复施工,如拒绝,则要求被告撤离施工现场等。被告收到函件后,向原告回函一份,表明因原告违约在先,并导致施工困难,因施工图变更,费用增加,故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等内容。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委托,对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中国建设**宁波市分行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鉴定结论: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为982330元,其中工程直接费881199元(含锚杆桩129000元)、综合费用(即企业管理费、利润29666元)、人工信息价按40%上浮与不上浮差价71465元。在上述鉴定范围之外,原告还有水电费3997元、土方二次外拉费用4600元,同意在原告已付款项中扣除。

原审原告戈**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审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原审被告立即退场并将遗留的施工器具和材料撤离施工现场;三、原审被告返还509347元。原审审理中,原审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654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且被告并无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理应退场。对于被告已完成的部分,因整个工程未能竣工,亦无法进行验收,因原告继续利用,故对于被告因完成工程部分产生的施工费用损失,原告理应支付。施工费用损失主要包括人工费及材料费,故支持原告关于同意支付工程直接费881199元的意见,对于其他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予以确认。即工程直接费损失881199元、钻孔灌注桩200000元、钢板桩172200元、水电费3997元、土方二次外拉4600元,共计1261996元。原告关于应当按照一定比例下浮的意见,因涉案合同已归于无效,且双方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已支付给被告1525347元,故被告需返还原告263351元。对于被告关于原告需另行支付工程款、赔偿金的意见,未提起反诉主张,故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原告戈**与被告彭*能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彭*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腾退涉案施工场地;三、被告彭*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戈**款项263351元;四、驳回原告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原告戈**负担32元,被告彭*能负担5250元。鉴定费15385元,由原告戈**负担2703元,被告彭*能负担126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彭*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锚杆桩是不正确的,在上诉人施工期间,被上诉人擅自绘制第二份图纸,要求上诉人将锚杆桩改为钻孔灌注桩,造价增加205000元,资金是上诉人自筹的。二、原审鉴定结论不包括上诉人在施工中发生的其他费用173250元,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邻居阻扰停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不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戈**答辩称:锚杆桩改为钻孔灌注桩,原审法院已就此对上诉人的损失200000元予以保护;上诉人未就其他费用173250元及停工损失200000元提出反诉并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上诉人已完成的施工工程,因被上诉人继续利用,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施工费用。经鉴定,上诉人工程直接费为881199元,加上双方另行结算一致的钻孔灌注桩200000元、钢板桩172200元,及水电费3997元、土方二次外拉4600元,共计1261996元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1525347元,故上诉人需返还263351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款项26335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另认为尚有其他费用173250元及停工损失200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82元,由上诉人彭安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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