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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圣**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葡**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葡**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陈**的欧信商务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周*防越报警系统、停车库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管理系统、防雷接地系统、UPS电源系统、控制中心机房系统和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设备按照2009年4月6日工程预算书设备清单为准),工程总造价为1350000元,系一次性固定包干价;被告在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80%(按合同价款),在工程二次装修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工程保修金按结算价的5%,工程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起二年,待保修期满后返还(无利息)。原告完成施工后,浙江中**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完成的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和巡更管理系统进行了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要求,并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2011年5月5日,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通过了欧信商务楼技防工程的验收并出具《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一份。2011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1年7月25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50000元。2011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当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原告收款后即向法院撤回起诉,剩余工程款470000元于2011年10月9日前付清。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0000元,原告向该院撤回了起诉。2011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80000元,尚余17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欧信商务楼已于2012年交付业主使用。原告具有建筑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葡**司于2013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审原告放弃了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被告在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80%,在工程二次装修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条款所约定的“综合验收合格”即为公安局出具技防意见书。本案中,宁波市公安局安全防范技术管理办公室于2011年5月5日通过了欧信商务楼技防工程的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意见书,被告亦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可见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5日综合验收合格。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完成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及摄像头二次施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该院认为,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5月5日综合验收合格,被告也于2012年将欧信商务楼交付业主使用,现有证据表明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原告第二次起诉的两年多时间里,被告未曾要求原告进行二次施工。此外,被告于2011年8月9日和解确认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00元时,也未提出原告尚未完成涉案工程的二次施工,反而于2011年10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680000元。现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二次施工,既缺乏依据,又不合常理,故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交付停车卡、门禁卡和电子巡更棒,致使相应系统无法投入使用,依据不足,亦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辩称周界防越报警系统、UPS应急电源系统、闭路电视监控系统摄像头、电梯楼层显示系统和控制中心显示屏无法正常使用,因上述系统已经实际投入使用超过两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系统在两年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虽然涉案合同约定按结算价预留5%工程保修金计67500元(1350000×5%),但是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保修期自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现保修期已经届满,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工程款17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8元,财产保全费1487元,合计5655元,由原告宁波市圣**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5187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葡**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并未进行整体综合验收。被上诉人需要施工的包括闭路电视监控、电子巡更管理在内的八个系统,但浙江中**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及宁波市公安局出具的《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中涉及的仅是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入侵报警系统和巡更管理系统,其余五个施工项目均未进行过验收。且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说明通过验收的三个系统仍然存在不少质量问题,只是为了不拖累整个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才配合被上诉人通过了这三个项目的验收。2.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二次施工。由于总可视楼宇对讲系统、监控系统等施工项目的部分施工环节须等每户房屋装修后才能进行,故合同规定了二次施工。根据合同约定,在二次施工验收合格后十五天内再支付部分工程款。现被上诉人未按约进行二次施工,故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系依法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工程尚未完工保修期也无法计算。3.被上诉人施工完成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UPS应急电源系统、电梯楼层显示等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被上诉人未交付地下停车库管理系统的电子巡更棒及进出口道闸通关卡等,导致上述系统至今不能投入使用。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解决,但一直未果。4.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存在错误。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照片、调查笔录及函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及未进行二次施工的事实,而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和解协议》系复印件,但原审却予以了确认,上诉人认为极不合理,该证据仿造痕迹明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圣**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自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超过两年保修期。浙江中**限公司作出的检测报告及宁波市公安局技防办出具的验收意见均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也说明其已认可该事实。双方于2011年8月9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亦对付款事宜进行了明确。被上诉人也已按约履行了二次施工。2.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门禁卡等也已交付给上诉人。至今工程已超过保修期,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与常理不符。3.被上诉人虽一时无法提供《和解协议》原件,但确属真实有效。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信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虞*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在2011年的诉讼中被上诉人圣**司最终撤诉的相关事宜。证人虞*称,自己曾在上诉人处工作,并负责涉案工程,因工程存在很多问题,被上诉人同意修复但一直未履行,并认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和解协议。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双方未在2011年签订过和解协议,且证人离开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被上诉人主张工程已完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原先系上诉人的员工并负责涉案工程,且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虞*的证言并非在二审审理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且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葡信公司与被上诉人圣**司签订的《宁波欧信商务楼智能安防系统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第四条第3款约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15天内预付工程款80%,在工程二次装修合格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上诉人在一审时也表示“综合验收合格”即为公安部门出具技防意见书,现浙江中**限公司及宁波市公安局已分别作出《检测报告》和《宁波市安全技术防范工程验收意见书》,且上诉人于2011年5月27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5月5日综合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涉案工程所属的欧信商务楼上诉人已于2012年交付业主使用,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在工程验收合格至被上诉人第二次起诉的期间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二次施工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进行二次施工故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相悖,也与常理不符,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又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对此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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