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余姚市三**民委员会、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与被上诉人余姚市三**民委员会、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经济合作社、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的(2013)甬余*初字第3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将位于祝家渡村祝东大操场的三层楼房16间的祝家渡村民集资房发包给原告承包,资金来源为承包人全带资,承包范围为2369.6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3月1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图施工,合同价款为1418229.30元,合同为2天后生效;付款办法为竣工后支付建造金额60%,验收合格后3-4个月内付30%,另外10%在一年后的两周内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已把工程交付给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2009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就集资房工程进行结算,载明总决算造价为1418229.30元。至2011年1月30日止,原告胡**与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其中2009年4月10日、9月30日、2010年2月1日、2月10日、11月8日、2011年1月30日的工程款分别为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80000元、211020元、286400元,合计1027420元均由原告直接领取;其余工程款由第三人蒋**领取,其中2009年1月16日、1月21日、4月3日、8月29日第三人蒋**分别领取建房工程款250000元、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合计410000元。2009年4月10日的领(付)款凭证的领款人处由第三人蒋**签名,在银行支票存根上由原告胡**签名。上述工程由原告出面签订合同,实际由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承建,一起管理,利润各半,且双方内部工程款的账已结清。该工程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等。

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经济合作社收取原告交纳的150000元的工程中标押金。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蒋**分别领取退还的建造集资房的押金50000元、100000元。第三人蒋**还承建了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的大操场等工程。

原审原告张**于2013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经济合作社返还押金150000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72000元,原审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原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及被告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无效。虽然由原告出面与被告余姚市三**民委员会签订合同,但实际由原告与第三人蒋**共同承建,一起管理,利润各半,双方内部工程款的账已结清;且工程款大部分由原告领取,小部分由第三人蒋**领取;同时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14日,第三人蒋**分别领取了退还的建造集资房的押金50000元、100000元;结合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工程开工后押金返还等事实。综合分析认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50000元的押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胡**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三被上诉人均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与被上诉人余**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上诉人胡**没有取得相应的资质及没有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上诉人胡**陈述,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系其与被上诉人蒋**共同承建,一起管理,利润各半,双方内部工程款的账已结清。现工程款大部分由上诉人领取,小部分由被上诉人蒋**领取。而建造集资房的押金也已由被上诉人蒋**领取。因此,现上诉人再要求被上诉人余姚市三七市镇祝家渡村经济合作社退还150000元的押金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理由难以成立。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3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