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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中石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中石化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刘*,被告中**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诉称:2004年4月8日中**原公司将合铜黄高速汤口至屯溪段中的K242+933和K244+506桥梁分包给黄**施工,并于同日签订了意向书,随后黄**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2005年6月黄**已完成了其承建K242+933桥梁的主体工程和K244+506桥梁大部分基础工程。施工期间,中**原公司没有严格按照行业惯例给付黄**相关工程款,导致2004年下半年农民工集体闹事事件的发生,在黄山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中**原公司给付农民工工资36万元,6万元用于工地开支,2005年6月份黄**即将完工时,中**原公司撕毁合约,阻止黄**继续施工,并拒绝给付黄**剩余工程款,同时采用胁迫、欺骗等手段,最终强行收回黄**承建的相关在建工程。2006年4月6日黄**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原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款及赔偿损失。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K242+933和K244+506桥梁的实际完工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K242+933桥实际完工造价总额为820954.33元,K244+506桥实际完工造价及损失总额为101123.32元,后由于种种原因,黄**撤回了对中**原公司的诉讼,2012年8月31日贵院作出了(2006)屯民二初字第0022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黄**认为,黄**为合铜黄高速汤口至屯溪段中的K242+933和K244+506桥梁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中**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原公司立即给付黄**工程款和实际损失合计50万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之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黄**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黄**身份证、中**原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黄**、中**原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2、意向书、通知、工程劳务结算书、加工协议两份、财产租赁合同、调查笔录、生产班组HSH工作记录本,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施工意向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黄**为K242+933和K244+506桥梁的实际施工人;

3、收据两份、出差借款审批单、黄**钢筋用量,证明中**原公司认可黄**是K242+933和K244+506桥梁的承建人即实际施工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506小桥劳务清单、网页,证明中**原公司应向黄**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和中**原公司的行为导致黄**受损的事实,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

5、民事裁定书,证明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6、收条4张,证明李**是中间人也是黄**的雇员。

7、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证明黄**为K242+933和K244+506桥梁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辩称

中**原公司辩称:黄**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已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来主张权利,但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合同是一种相对权,只有合同相对人才级向对方主张合同的权利,而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黄**无权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黄**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而证据却证明黄**是李**的管理人员,并不是独立于李**之外的施工主体。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K242+933和K244+506桥梁实际是由中**原公司发包给了李**施工,在中**原公司和李**签订合同后,由于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结算的工程款为406596.78元,中**原公司实际支付李**456900元工程款,中**原公司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黄**以意向书证明其与中**原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意向书仅是一个意向,而非合同;黄**在出具的证据中称李**为“上级”,足以证明其与李**之间是雇佣关系;出具鉴定报告的机构系黄**单方指定的,鉴定依据的来源是中**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权认定本案所涉工程系黄**施工,故鉴定报告超出鉴定对象,对人民法院和当事人做出违法诱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黄**的诉请。

中**原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的两座小桥是中**原公司发包给李**施工的,小桥的劳务单价在合同中有单价表,与黄**陈述不符;

2、合汤屯项字(2005)50号文件,证明在中**原公司把两座小桥发包给李**施工,由于李**未能按合同约定施工,发包方下文要求加快进度;

3、进场通知书,证明因李**仍然不能按期施工,中**原公司无奈只有将工程收回重新发包给了第三方施工;

4、工程劳务结算书,证明李**被清退出场后,双方就已完成部分进行了结算,总工程量价款是406596.78元;

5、最终协议书,证明在中**原公司和李**办理最终结算手续后,双方就清场之后的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协议上确认到2005年6月底,李**仅完成工作量40%;

6、付款明细,证明中**原公司在李**施工过程中,依据合同共向李**支付工程款456900元,其中有两张凭证上有黄**的签字,一张借款单上写明了借款单位是李**,且由李**签字,说明黄**是李**的工作人员,还有一张收据证明黄**是李**施工的具体负责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中原**团公司承建了合铜黄高速汤屯段中的桥梁建设,该公司经中国石**油勘探局批准改制后于2013年12月26日更名为中**原公司。2004年4月8日中原油**黄山项目部与黄**签订意向书,由中原油**黄山项目部将铜黄高速09标段枢纽互通立交工程中的K242+933处的10m跨桥梁一座及枢纽互通立交中的C匝道桥梁和D匝道桥梁交于黄**施工。2004年4月28日李**以合肥**机械公司的名义与中原油**黄山项目部,就合铜黄高速汤口至屯溪09标段屯溪枢纽互通立交桥工程中的K242+933小桥和K242+506分离立交桥所有结构工程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承包方式、工程进度、双方权利义务等。2004年5月15日起黄**以李**的名义进入现场进行施工,于2005年7月离场。2005年9月4日李**(合肥**机械公司)与中原油**黄山项目部就汤屯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K242+933和K242+506两座小桥已完工程结算及相关工程结算问题签订了最终协议,约定双方2004年4月28日签订的标题所列两座小桥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规定工期7个月,至2005年6月底施工期已达14个月,但所完成的工作量不足40%,现中原油**黄山项目部已将未完工程收回,就已完工程的结算及相关工程结算问题,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如下内容,1、工程结算额确认(1)工程结算额385501.73元,(2)调整后最终结算金额406596.78元……4、生效与中止,本协议双方于2005年9月4日签字并生效,双方义务履行完毕后与劳务合同同时失效。至2005年9月4日中原油**黄山项目部实际支付李**工程款456900元。2006年4月6日黄**向本院起诉,要求中原**团公司给付相关工程款及损失,后黄**撤回了对中原**团公司的诉讼,2012年8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06)屯民二初字第0022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只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黄**在本案中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虽赋予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进而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发包人、违法分包人等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前提是发包人与总承包人之间、违法分包人与违法承包人之间、违法转包人与违法承包人之间就各自之间存在的合同中有关工程款并未实际结算或者并未实际支付完毕的情形。本案中黄**虽就案涉工程与中**原公司签订意向书,并提供证据表明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意向书非合同,且中**原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表明中**原公司就涉案工程与李**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由李**履行合同义务,中**原公司也已就涉案工程与李**结算完毕并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黄**提供的证据虽能体现其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但无法确定其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黄**应当进一步举证其与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在庭审时已告知黄**是否追加李**为本案被告,但其不予以同意,并选择中**原公司为本案唯一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黄**主张与中**原公司存有合同关系,并由其实际施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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