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合肥**限公司与安徽电力明**司黄山分公司、安徽电力**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公司)诉被告安徽电力明**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安徽电力**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储贵生,被告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及明远房地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余勇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合**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8日,合**公司与明远**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合**公司承建明远**分公司开发的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第Ⅰ标段,该工程于2009年6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经安徽永**有限公司审计,工程总价款16255236元。之外合**公司又承建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一期第Ⅰ标段室外附属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附属工程价款为1135590元。截至2012年1月17日止明远**分公司已付工程款16785572元,并经合**公司同意明远**分公司代为支付因其水电施工造成住房损失补偿金5.7万元,和处理屋面地下室渗水维修费4.98万元外,明远**分公司仍有498454元工程款未付。另外,合**公司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为明远**分公司待分包项目垫付138636元办证等费用,明远**分公司也应一并给付。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留10%保修金待一年满后一个月内给付。虽经合**公司多次催讨,但明远**分公司拒不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明远**分公司、明**产公司支付合**公司60万元保修金;2、明远**分公司、明**产公司支付合**公司垫付的办证等费用138636元;3、明远**分公司、明**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合**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双方权利与义务等内容,其中工程款支付约定留10%保修金待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给付;

2、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基建工程决(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证明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通过竣工验收,经安徽永**有限公司审计,工程决算审定价款为16255236元;

3、委托书,证明合**公司因工程水电施工原因造成住户损失,曾于2012年1月4日委托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从保修金中支付5.7万元补偿金;

4、外墙屋面地下室渗水修理施工协议书、工程汇款通知单,证明合**公司委托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与胡**签订施工协议,负责处理屋面地下室渗水问题,同意在其工程保修金中扣划了4.98万元用于支付维修费;

5、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函,证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仍有保修金未给付合**公司;

6、2007年3月22日函,证明合**公司为明远**分公司垫付了138636元办证等费用;

7、附属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包括附属工程工程款,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仍欠付合**公司工程款。

被告辩称

明远**分公司、明**产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合**公司应对该工程承担维保责任,并经明远**分公司多次要求合**公司均未履行维修义务,为此明远**分公司自行维修,并支付432095元维修费用,合**公司应承担此费用。建安劳保费用在招投标文件中明确是由合**公司承担,明远**分公司已代为缴纳43.69万元,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建安劳保费。合**公司无证据证明办证等费用138636元已支付。明远**分公司已付合**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的维修费用、建安劳保费超出合**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超付款项合**公司应予以返还明远**分公司。综上,合**公司要求明远**分公司、明**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合**公司的诉请。

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明**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明**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双方存有诉争工程发包、承包的事实,车库、商铺亦属于施工范围,约定工程保修期,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

3、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255236元,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垫付的建安劳保费未在甲供水泥款、钢材款中扣除;

4、往来账项询证函、综合楼收款明细表、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申请书、缴款书、汇款通知单,证明截至2011年6月10日止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67万元,之后返还保修金828872元,并受合**公司委托支付修理费5.7万元及垫付建安劳保费43.69万元,累计支付款项17279472元,已超过合**公司应得工程款;

5、函三份、涉案工程业主报修物业的房屋问题汇总、小区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存在问题汇总、质保协调会情况说明,证明诉争工程存在屋面、墙面渗漏水,消防,地下室地面起砂等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合**公司及时整改,合**公司虽进行了简单处理,但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此事实合**公司不持异议;

6、决算证明书、银行进账单、屋面地下室渗水修理施工协议书、银行进账单、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单、投标书、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合**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自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481895元,该费用应由合**公司承担;

7、办证取费报告书,证明合**公司主张的劳保统筹费95991元已由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支付;

8、视频资料,证明涉案工程地下室地面存在起砂等质量问题以及现场维修的情况;

9、中标通知书、商务标材料,证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与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一致,中标价包括建安劳保费,该费用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已垫付,不应再承担此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为案件审理的需要向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制作谈话笔录,证明建安劳保费及办证等费用应由谁负担。

本院认证如下:明远房地产黄**公司、明**产公司对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公司的保修金已不足10%。本院认为,双方提交的合同虽有不同之处,但合**公司认可明远房地产黄**公司的合同;当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有权主张,对证据1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决算审定款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虽约定竣工日期,但此时涉案工程并未竣工,2009年6月30日为明远房地产黄**公司组织的四方验收合格的时间,该竣工日期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明远房地产黄**公司用保修金支付维修费用,且超出剩余的保修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明远房地产黄**公司应按约支付,但合**公司应承担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对证据5予以采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分包工程的办证等费用应由发包人缴纳,但无法反映合**公司已实际垫付。本院认为,承包人为施工需要按规定缴纳相应的办证等费用,但发包人应承担其分包工程的办证等费用,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合**公司对明远**分公司、明**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双方合同的内容个别条款不一致,其中部分工程由发包人自行分包,对工程保修期无异议;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9年6月30日。本院认为,合**公司认可合同不一致的条款以明远**分公司合同内容为准,竣工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验收合格时间即2009年6月30日,并应从此时计算保修期,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3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工程审计是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最终确定,由谁承担建安劳保费的义务应以相关文件的规定为准。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最终审定款均无异议,建安劳保费系工程造价的一部分,且最终审定款也未扣减该费用,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7除建安劳保费外均无异议,认为建安劳保费是由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缴纳。本院认为,建安劳保费系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明远**分公司受合**公司委托代为缴纳,应计入合**公司已收工程款,但分包工程应缴纳的建安劳保费应予以扣减,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明力,该函是发包人单方发出的,未经过承包人的认可,也不代表承包人认同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工程竣工后是否存有质量问题应经有关权力机构认定或程序进行确认;仅认可4.98万元维修费,其他三笔维修费不能作为承担维修费的依据。本院认为,合**公司应对保修期内工程承担保修义务,但明远**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履行通知义务,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承包人应承担保修期内合理的费用,对证据5、6予以部分采信。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维修项目已超出保修期,应由明远**分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责任,对证据8不予以采信。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是根据实际施工量进行审计,中标价不是工程实际价款。本院认为,合**公司在招标时已将建安劳保费作为工程造价的一部分计入商务标中,且工程最终审定款在审计时亦未核减,对证据9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合**公司对本院的谈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任何一方不应重复负担同一项费用。明远房地**公司、明**产公司对本院的谈话笔录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明远房地**公司受合**公司委托代为支付建安劳保费,该费用系工程造价的一部分,应计入合**公司已收工程款,但明远房地**公司应负担分包工程的办证等费用,包括建安劳保费,对谈话笔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合**公司的前身合肥**公司经招投标中标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第Ⅰ标段,包括S2商铺、地下车库工程,中标价为25701795.39元,中标价含养老、失业、医疗三项社会保障费。承包人合**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与发包人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签订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第Ⅰ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480天即2006年11月28日至2008年3月22日(最终以实际开工的工期为准),合同价款为25701795元,其中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待分包项目部分工程款5646532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该标段所有楼的基础和地下室全部完成付合同价的10%,该标段所有楼三层结构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的20%,该标段所有楼十层结构全部完成付至合同价30%,该标段所有楼结构全部封顶付至合同价50%,该标段所有楼基本完工付至合同价60%,该标段所有楼施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70%,经决算审计后一个月内再付至审计结算价的90%,留10%保修金待一年满后一个月内给付。工程竣工验收由发包人组织验收;工程决算按国家审计规定进行审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一承包人承揽项目一览表包括车库、商辅、四幢住宅;附件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包修书约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楼层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限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合**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9年6月30日明远房地**司组织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第Ⅰ标段进行验收,包括S2商铺、地下车库工程,验收各方均达成一致意见,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合格,同意竣工验收。黄山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1年4月18日出具符合验收程序的监督验收意见。

2010年12月20日安徽永**有限公司受明远**分公司的委托对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第Ⅰ标段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包括S2商铺、地下车库工程,安徽永**有限公司在中标价基础上对合**公司负责施工土建部分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及水电安装部分进行了审定,并扣减了明远**分公司提供的钢材、水泥价款,最终结算审定金额为16255236元。

截至2011年11月7日止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已付合**公司工程款1595.67万元。2011年10月31日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向合**公司支付质保金20万元,2012年1月4日合**公司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5.7万元作为水电施工原因造成住户损失的补偿金,2012年1月17日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向合**公司支付质保金628872元,2014年8月9日合**公司同意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代为支付维修费4.98万元,以上合**公司累计收到工程款16892372元。2007年4月4日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受合**公司的委托向黄山市财政局代为缴纳建安劳保费43.69万元,建安劳保费按中标价25701795.39元的1.7%计算。

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委托胡**对涉案工程店面屋顶进行维修,并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了维修费13932元,黄山捷**限公司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向合**公司发函,认为合**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直未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联系质量保修事宜。在本函发出后五日内未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联系,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将用剩下质保金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不再支付合**公司质保金。

另查明:2010年1月27日合**公司与明**地产黄山分公司共同确认黄山市屯溪区阳湖0603地块内住宅项目一期工程第Ⅰ标段室外附属工程结算价款为1135590元。合**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向明**地产黄山分公司发函,要求由明**地产黄山分公司待分包项目办证取费138636元,其中工程定额测定费6775元、工程服务费2000元、综合技术服务费22580元、劳动保险费11290元、劳保统筹95991元。明**地产黄山分公司同意待分包项目价款5646532元中应由业主办证缴纳费用共计138636元。

本院于2015年2月6日曾就建安劳保费、办证费用负担向黄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进行核实,确认建安劳保费(即劳保统筹或社会保障费)、工程定额测定费、综合技术服务费、劳动保险费由承建单位交纳,其中劳保统筹按分包工程价款5646532元的1.7%缴纳。

合肥**公司于2009年2月6日变更为合**公司。

本院认为:合**公司通过招标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提交的合同虽存有个别条款不一致,但合**公司认可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合同内容,应以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为准。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未在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内完工,应以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2009年6月30日组织的四方验收合格的时间为竣工时间,而2011年4月18日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自主组织的竣工验收行为进行程序性、形式性审查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是验收备案的时间。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系明**产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明**产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代合**公司支付建安劳保费是否应计入其已收工程款。合**公司应得17390826元工程款,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已付16892372元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合**公司对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代付43.69万元建安劳保费是否应计入其已收工程款持有异议。涉案工程双方经招标后签订合同,合**公司的投标价款即中标价款已包含了养老、医疗、失业三项社会保险费,亦称建安劳保费或劳保统筹,该费用系工程造价的一部分,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受合**公司的委托代为缴纳建安劳保费43.69万元,但应扣除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分包工程5646532元需承担的建安劳保费95991元,而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代付340909元(43.69万元-95991元)应计入合**公司已收工程款。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合**公司是否应承担明远房地**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明远房地**公司认为,曾多次通知合**公司履行维修义务,但其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合**公司认为,明远房地**公司要求维修的函系单方发出的,未经合**公司认可,也不代表认同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由相应机构、程序确认,而明远房地**公司未能据此提供证据,故合**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和质量保修期,应当依照其约定,但承包人应承担质量保修期内的保修义务。涉案工程经明远房地**公司组织于2009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明远房地**公司提出四项维修项目的最长保修期为五年,除合**公司认可的外,2014年10月渗漏维修、地下室起砂维修均已超出保修期,仅有2012年11月30日发生的屋顶漏水维修费13932元双方有争议。明远房地**公司虽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而直接另行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该行为明显不当,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不可逆转,现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无不合理,故该费用应由合**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分包工程的办证费用。双方均认可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分包工程5646532元,按规定分包工程应承担该部分的办证费用138636元,包括劳保统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服务费、综合技术服务费、劳动保险费,而其中分包工程应承担的劳保统筹95991元已由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缴纳,且合**公司与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确定分包工程应承担的办证费用138636元的时间早于合**公司委托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代为缴纳建安劳保费的时间,故明远房地产黄山分公司应承担分包工程的办证费用为42645元。综上,明远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合**公司保修金及办证等费用共计186258元(17390826-16892372-340909+42645-1393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限公司保修金及办证等费用186258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86元,减半收取5593元,由合肥**限公司负担4183元,安徽电力**发有限公司负担1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