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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有限公司与黄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康公司)诉被告黄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康公司诉称:2011年4月,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制安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公司将“黟县青年旅社速8酒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交由黄**康公司承建;并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逾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黄**康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且交付,2013年5月14日工程竣工决算工程款为832831.95元,黄山**公司应当于竣工决算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将工程款支付至95%即791190.35元,并于质保期满一年后十五日内付清余款,但至今黄山**公司仅支付黄**康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尚欠152831.95元。经黄**康公司多次催讨,黄山**公司均不履行付款义务,黄**康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山**公司支付工程款152831.95元,并支付违约金22579.21元(违约金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款清之日违约金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黄山**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黄山**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黄**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黄**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黄山**公司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门窗幕墙制安合同,证明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黄山**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的事实;

证据四、竣工结算表,证明2013年5月14日经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32831.95元。

黄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证明黄**康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明黄山**公司的基本情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黄山**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及逾期付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证明2013年5月14日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就竣工工程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为832831.95元,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门窗幕墙制安合同》,合同约定:黄山**公司将“黟县青年旅社速8酒店”铝合金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黄**康公司承建,黄山**公司工程款的支付在工程竣工决算后付至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十五天内付清,逾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3年年初,黄**康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13年5月14日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就竣工工程进行决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为832831.95元,黄山**公司应在2013年5月14日按合同规定支付黄**康公司工程款的95%即791190.35元,而实际黄山**公司支付黄**康公司工程款680000元,包括保证金(保证金应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在内尚欠152831.9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康公司与黄山**公司签订的《门窗幕墙制安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由于黄山**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只能根据黄**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加以认定,黄**康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将竣工工程交付黄山**公司,黄山**公司应在工程决算后将工程款付至决算价的95%,即黄山**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决算日就应支付黄**康公司工程款791190.35元,而黄山**公司只支付工程款680000元,尚有111190.35元未支付。保证金5%即41641.6元,应在2014年5月29日前支付,黄山**公司也未付,黄山**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每日按工程总造价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应调整为逾期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即从2013年5月15日起黄山**公司每日承担111190.35元的万分之三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黄山**公司每日承担41641.6元的万分之三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31.95元;

二、被告黄**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黄山市**有限公司违约金从2013年5月15日起每日承担111190.35元的万分之三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从2014年5月30日起每日承担41641.6元的万分之三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黄山市**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黄**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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