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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限公司与黄山歙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钢结构公司)诉被告黄山歙县**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牌坊群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工钢结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被告牌坊群鲍**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构公司诉称:2012年4月11日双方当事人就鲍家花园盆景博物馆、钢构小二层及天井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了工程固定价款为68万元及支付方式。2012年12月23日天**构公司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而牌坊**园公司仅支付工程款40.8万元,尚欠27.2万元未支付,天**构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牌坊**园公司支付天**构公司工程款27.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天**构公司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的内容;

2、工程联系函,证明工程竣工后,天工钢结构公司已发函要求牌坊**园公司进行验收的事实;

3、付款凭证两份,证明牌坊**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8万元;

4、照片三张,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牌坊群鲍**公司已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牌坊**园公司辩称:天**构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导致牌坊**园公司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因天**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未经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确认,无法保证依据该图纸施工的钢结构及玻璃幕墙工程的安全性;天**构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导致工程质量无法确保,牌坊**园公司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天**构公司未按图纸、报价单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低于合同约定工程量,牌坊**园公司申请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

牌坊**园公司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牌坊**园公司主体情况;

2、天**构公司资质证明,证明天**构公司没有钢结构设计资质;

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天工钢结构公司应提供钢结构材质、玻璃等各类材料的出厂合格证或质量检测报告;

4、图纸,证明天工钢结构公司提供图纸未经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确认,应为无效,天工钢结构公司未按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

5、报价单,证明天工钢结构公司实际施工量未达到报价单约定工程量。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牌坊群鲍**公司对天**构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天**构公司提供图纸不规范,也未提供质量合格证及检测报告;未收到联系单中的附件,其工作人员在工程联系函签收栏中确认签收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天**构公司提供的图纸须经发包人审定认可,实际施工的图纸虽未经资质设计单位确认,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牌坊群鲍**公司承担;天**构公司虽未提供质量合格证,但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牌坊群鲍**公司已放弃对质量缺陷的抗辩权利;牌坊群鲍**公司虽对联系单有异议,但未能签收后要求天**构公司予以补正,对证据1-3予以采信。对天**构公司提交证据4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照片不能反映是鲍家花园盆景博物馆,且该工程至今未使用。本院认为,经现场核实牌坊群鲍**公司对盆景博物馆、钢构小二层及天井工程已装潢、使用,对证据4予以采信。天**构公司对牌坊群鲍**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已约定承包人无偿提供白图纸。本院认为,牌坊群鲍**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天**构公司未按工程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对证据2-5三性予以采信,但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证明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天**构公司与牌坊**园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天**构公司对牌坊**园公司的盆景博物馆、钢构小二层及天井的钢结构部分及玻璃幕墙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68万元(含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除非工程变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承包人按图组织施工;由承包人提供的图纸,是承包人无偿提供的白图纸,经发包人审定认可,承包人按图组织施工。由承包人提供的主要原材料、构配件、半成品必须按有关规定提供质量合格证,或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工程。承包人按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从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十日内不组织验收或进行验收后五日内未提出修改意见,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方可使用,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发包人即开始使用的,视为验收合格,承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后三日内,发包人累计支付合同价款的95%,工程结算款的5%计3.4万元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期满后三日内,发包人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天**构公司进场施工,2012年12月23日工程完工,牌坊**园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8月21日向天**构公司支付40.8万元工程款。2013年2月25日天**构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要求牌坊**园公司对施工工程组织验收,牌坊**园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2014年9月29日本院在庭审中对现场进行核实,牌坊**园公司对盆景博物馆、钢构小二层、天井工程已装潢、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构公司与牌坊**园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工程已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该约定的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且牌坊**园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天**构公司存有总价包干范围内的部分工程量未实际施工的情形。因此,牌坊**园公司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天**构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以工程联系函的形式要求牌坊**园公司对施工工程组织验收,牌坊**园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签收后未组织验收,按合同约定可视为验收合格,亦符合法律规定。牌坊**园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验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牌坊**园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实际装潢、使用,应视为其认可工程质量合格或同意对工程发生的质量问题自担责任,放弃了对工程质量缺陷提出抗辩的权利,其再使用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应得到支持。而牌坊**园公司有权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天**构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提起反诉,牌坊**园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其据此要求进行工程质量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3年3月27日,开始计算保修期,天**构公司应当在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现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一年已届满,质保金应予以返还。现天工钢结构在庭审中举证证明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要求牌坊**园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山歙县**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限公司工程款27.2万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4960元,由黄山歙县**发有限公司负担。因黄山市**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故黄山歙县**发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黄山市**限公司4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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