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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限责任公司诉阜阳市**有限公司、合肥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合肥金**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宁克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合肥金**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黑龙江**限责任公司诉称:合肥金**任公司因建职工宿舍楼无资金,阜阳市**有限公司愿意作为投资方与合肥金**任公司合作建设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2013年11月20日,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任公司、阜阳市**有限公司分别及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阜阳市**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纳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100000元,阜阳市**有限公司刘*出具收条一张。原告交纳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后,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并没有交给原告承建,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其收取的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合肥金**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解除合肥金**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应本着“谁收取,谁返还”的原则,答辩人未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不承担返还义务,应由阜阳市**有限公司承担返还义务。

阜阳市**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黑龙江**限责任公司承建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工程,工期为3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6000000元;等等。同日,合肥金**任公司(甲方)、阜阳市**有限公司(乙方)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丙方)签订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三方约定:一、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建设用地并负责施工前的一切建设手续。二、因甲方已全权委托乙方为该项目的投资建设方(依代建投资合作协议),所有建设资金支付(含宿舍区内基础设施、道路附属等建设)及全部费用由乙方负责承担。具体过程施工协议、账目往来资金支付,工程结算均有乙、丙双方协商制定并实施。乙、丙双方承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给付任何工程款及费用,不得妨碍甲乙双方合作协议的履行和分配。三、丙方为乙方指定施工单位,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甲、乙双方认可并支持配合丙方顺利施工。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共同遵守本协议条款。三方单位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1月29日,阜阳市**有限公司出具承诺,载明:“承诺我公司受合肥金**任公司委托,投资建设该单位职工宿舍楼,该项目已与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现同意并确认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将黑龙江**限责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保证金壹拾万元(100000.00元)交由本公司职工刘*(身份证号码:341202197907173116身份证复印件附后)代收,以刘*所打收条为准,我公司视为本公司已收到该笔保证金,届时我公司承担退还该保证金的义务。特此承诺万方**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并加盖阜阳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日,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黑龙江**限责任公司阜阳分公司交合肥金**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收款人:刘*2013年11月29日”,并加盖阜阳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涉案两份协议未履行。现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任公司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任公司、阜阳市**有限公司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承诺、收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在本案中,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合肥金**任公司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肥金**任公司、阜阳市**有限公司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现该两份协议未能实际履行,黑龙江**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合肥金**任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解除该两份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因系阜阳市**有限公司收取,应由阜阳市**有限公司予以返还;合肥金**任公司、阜阳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金**任公司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职工宿舍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解除原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合肥金**任公司及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肥金**任公司宿舍楼合作建设补充协议;

三、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黑龙江**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质量保证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阜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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