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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赵**、中城建**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赵**、被告中城建第六**阜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城阜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被告中城阜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0年元月29日原告与赵**签订土建工程清包工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赵**承包的春益雅园住宅小区4#号楼工程提供劳务,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赵**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了解涉案工程是中城阜阳分公司承包后非法转包给赵**的,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劳务费1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被告中城阜阳分公司辩称:赵**系中城阜阳分公司聘用的春益雅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负责人,其工程施工中采取了内部承包责任制,不存在非法转包的问题;赵**在本案中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赵**的个人行为,中城阜阳分公司不承担责任;诉前王**到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此事,中城阜阳分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的关怀,为赵**垫付2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春益雅园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协议的形式发包给赵**,并任命赵**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中**分公司按一定比例收取涉案项目管理费。2010年元月29日杨**、赵**以春益雅园住宅小区4#楼项目部代表人的身份与王**签订了土建工程清包工协议书,2014年6月21日经结算赵**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赵**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一张,原告索款无果,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2014年7月16日中**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原告给中**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中城建六局阜阳分公司人民币贰万元整,待赵**清结此款时扣除”。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内部单项工程经济承包协议、土建工程清包工承包协议、赵**给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原告给中**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分公司承认赵**系其公司承建春益雅园工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也承认原告实际实施了承建春益雅园清包工施工,赵**就此事与原告结算,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予以扣除,余款120000元,中**分公司应当给付。中**分公司给付后,有权依据内部承包协议另案向赵**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给付原告王**工程款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王**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城建第**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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