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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强诉安徽省**有限公司、安徽汉丰**有限公司、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强诉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安徽汉丰**有限公司、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徽汉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饶*强诉称:2013年7月2日,天**公司与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由天**公司承建汉丰**公司的小麦深加工项目工程。工程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阜合现代产业园内。天**公司委托田*为代理人负责该项目。2013年8月5日,田*代表天**公司与饶*强签订了《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排水、照明、配管预埋等图纸要求的水电工程的材料、人工承包给饶*强。合同签订时,田*要求饶*强为天**公司垫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3年8月2日,饶*强将垫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交给田*,由田*出具了收条并将该款交付给汉丰**公司。后因天**公司的整体保证金不能足额到位,汉丰**公司与天**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天**公司汉丰项目部前期运作期间,被告拖欠饶*强修建项目部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2814元、人工25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饶*强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整;2、被告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材料、人工费用合计38414元,田*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7月2日天**公司与汉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由天**公司承建汉丰**公司的合阜**汉丰小麦深加工项目工程。天**公司委托田*为代理人负责该项目。2013年8月5日,田*代表天**公司与饶**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排水、照明、配管预埋等图纸要求的水电工程所需材料、人工承包给饶**;

3、收条、汉丰**司办公室主任刘*出具的账号,证明田*要求饶**为天创建设公司垫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0000元。2013年8月2日,饶**将垫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交给田*,由田*出具收条并将该款交付给汉丰**公司,汉丰**公司账号由田*提供且由该公司代表刘*所写;

4、货物销售单13张,工资发放清单、结算单,证明天**公司汉丰小麦在深加工项目部运营初期,天**公司拖欠饶明强修建项目部的工程材料款人民币12814元、人工费25600元。

被告辩称

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天**公司与被告汉丰中**公司签订的仅仅是框架协议,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既没有设立任何项目部,更没有委托田*为项目部负责人,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在授权委托书上授权田*的权限是处理小麦精深加工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的订立和处理与投标文件有关的事宜,授权委托书中所称的以天**公司名义签属说明补正递交修改也仅仅是针对投标文件,因后来被告没参与竞标该项目,该授权委托实际被废止,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交付保证金于田*与被告无关,对此天**公司不知情,该款并没进入天**公司帐户,原告称为天**公司垫付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其无权要求天**公司返还保证金,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合同,该合同没有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知情,田*也无权代表被告订立该合同,原告按田*安排所从事的任何活动与天**公司无关,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费无任何依据。

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被告是具有二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规范化的施工单位;

3、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解除合同通知书、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证明汉丰**公司与天**公司签署的仅是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双方并未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合同并进行备案,也未办理相关手续,天**公司并未确定承包施工该项目,且该框架协议落款无“田*”名字;双方的框架协议自天**公司收到2013年8月2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已经解除;因二被告公司签订框架协议后未能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来承包该项目,故并未成立项目部,更未任命田*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天**公司并未派出或授权任何人员代表公司与汉丰**公司洽谈进入施工现场与施工事宜,更未派出或授权任何施工班组进驻施工现场,田*个人行为与天**公司无关。

汉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汉丰**公司没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汉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田启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发包方汉丰**公司与承建方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小麦精深加工项目,工程地址为阜合现代产业园。合同签订后,乙方付给甲方履约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由天**公司和汉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双方代表刘*、李*的签字等予以佐证

2013年7月1日,天创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本人李**天创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田*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安徽汉丰**有限公司小麦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该委托书上有天创建设公司印章及法人代表人李*的签字、印章。2013年8月5日,田*以安徽省天创**汉丰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饶**(乙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将阜阳合阜新城开发区汉丰小麦面粉加工项目交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包含所有材料及人工费给排水安装、照明、配管预埋等图纸要求的水电工程。承包形式: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饶**按照田*的要求,于2013年8月2日交付给田*100000元,田*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水电班组饶**履约保证金壹拾万元正(整)(¥100000元正)收款人:田*2013年8月2号。”后饶**进场施工。饶**对其施工的开支出具开支清单一份,经计算共计支出132109元(包括上述的100000元保证金)。田*在该清单上注明:“情况属实,田*”

2013年8月21日,汉丰**公司向天**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安徽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贵公司派人到我公司就工程建设事宜进行协商,贵我双方于2013年7月2日就我公司位于阜合工业园区的4#楼面粉加工车间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框架协议。协议签订后,贵司存在重大违约行为(1、贵司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一直未派人前来签订建设工程大合同并进行备案,致使相关手续无法办理;2、贵司项目部管理人员配备不齐,技术力量较差,项目管理混乱,虽经我司多次催促,一直未予改进。未派项目经理到场。施工现场大门、门卫、五牌二图、施工道路、隔离围墙、办公生活区硬化及厕所冲洗等虽经多次催促至今未做,达不到文明施工标准。各种资质,前期资料、人员名单等没有报验;施工现场是:施工无程序,生产无计划,工程盲目施工。由此可见贵司无法保证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3、按照双方框架协议约定,贵公司自进场到现在工程保证金一直未足额支付,存在违约情况;4、施工现场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工人上下班不戴安全帽,现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无法做到安全施工。)虽经我公司多次催促拒不改正,致使贵我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而且我公司势必因贵司的行为而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为此,现依法通知贵司解除贵我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阜合工业园区的4#楼面粉加工车间工程建设框架协议,请贵司于接函后七日内让贵司所有施工人员离场,将工地交予我公司,并派人协商善后处理事宜。特此函告。”

2013年8月28日,天创建设公司作出关于对《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回复,称:“安徽汉丰**有限公司:我公司收到贵单位《解除合同通知书》。由于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只是工程施工框架协议,而对框架协议需细化的部分一直未达成协议;为了不影响**公司工程顺利进展,我公司同意解除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对于**公司要求我公司接函后七日内所有施工人员离场,并派人协商善后处理事宜,我公司在此声明:在我公司与**公司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之前,公司未派出或授权任何人员代表公司与**公司洽谈进入施工现场与施工事宜,更未派出或授权任何施工班组进驻施工现场。**公司施工现场的任何施工组织机构人员及施工现场任何设备非我公司所派进,造成的施工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汉丰**公司称未收到该回复。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工资发放花名单、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3年7月2日,汉丰**公司与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天**公司应对田*基于该委托书作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田*以安徽省天创**汉丰项目部的名义与饶**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天**公司承担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实际系劳务合同,因饶**没有劳务分包的相关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饶**因该工程出具的开支清单,由田*签字认可,其中包含田*收到的100000元保证金,但因田*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应由天**公司返还给饶**各项款项共计132109元。因天**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汉丰**公司小麦精深加工项目工程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且天**公司也没有撤回该委托,从汉丰**公司出具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能反映出天**公司已经设立项目部并施工,因此对天**公司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因田*系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行为应由天**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对于饶**要求田*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饶**工程保证金等各项款项合计132109元;

二、驳回原告饶*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告安**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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