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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海安鑫**有限公司、海安鑫**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安徽**民法院(2015)萧*一初字第02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海安鑫**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的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而不应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确定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安徽**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限公司提起诉讼时,提供一份其与原审被告海安鑫华**司徐州分公司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由原告方在其所在地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述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原告方江苏**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商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萧**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依法是否应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需经实体审理后予以确认,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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