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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与徐*、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龙公司)、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3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许**参加诉讼。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宿**龙公司一审诉称:宿**龙公司承建宿**通公司、徐*合作开发的宿**通公司宿舍楼3号、4号楼工程。该工程早已竣工,两栋楼均已被宿**通公司全部出售并交付业主居住、使用。2013年12月16日,经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徐*结算,宿**通公司、徐*尚拖欠宿**龙公司工程款371600元,宿**通公司、徐*还拖欠宿**龙公司质保金176000元,两项总计547600元。宿**龙公司多次催讨,宿**通公司、徐*一直相互推诿,分文未付。宿**龙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宿**通公司、徐*支付宿**龙公司工程款371600元、质保金176000元,总计5476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宿**通公司、徐*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宿**通公司一审未出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徐*一审答辩称:1、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与徐*签订施工合同,而宿**龙公司建设的工程也是宿**通公司的宿舍楼,并非徐*个人的工程。宿**龙公司应当同宿**通公司去结算工程款,而不应找徐*结算工程款,徐*也只与宿**通公司结算,宿**龙公司在诉状中将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宿**通公司支付宿**龙公司工程款371600元的条件不成就,应驳回其的诉讼请求。首先,按照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宿**龙公司应当将已经出售尚未收回的购房款交给宿**通公司,但宿**龙公司将案涉工程出售后,并未统计其已收取的售房款数额,也未向宿**通公司提供已收回购房款清单。其次,宿**龙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将验收资料交给宿**通公司,而按双方约定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将相关建房手续交结完毕,案涉楼房经验收合格后,宿**通公司才能将全部工程款付清。最后,双方约定的是案涉楼房出售完毕后,宿**通公司才能将371600元工程款一次性支付宿**龙公司,但案涉房屋至今尚未出售完毕。综上,宿**龙公司将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宿**龙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8日,程**与徐*签订合同书,有关内容为“程**与徐*各自使用的相邻南北19.7米、东西75米的土地共同投资建商用房3号、4号楼约4000平方米,双方共同投资、盈利、共享、权利与义务对等;在建楼期间,全由程**负责,所花一切支出均由程**、徐*各承担一半;关于此楼的土地、城建、质量、供电、图纸设计等由程**负责办理,开支由程**、徐*各承担50%”。2012年11月30日,程**与徐*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内容为“通过双方商议后土地办证费用程**、徐*各一半”。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2月3日,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分别签订三**公司宿舍楼3号、4号楼工程合同,有关内容为“由宿**龙公司承包施工建设宿**通公司的宿舍楼3号、4号楼,约定了工程概况、施工要求、工程款支付与结算、双方责任、工程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造价、总造价、房屋出售、外界干扰的责任承担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宿**龙公司全权委托项目经理李*负责施工建设。2013年12月16日,程**、徐*与李*签订协议书,有关内容为“1、2013年12月16日,经程**、徐*与李*双方通过工程各项款项的结算,最后结算程**、徐*总欠李*工程款370000元。2、此款不含170000元质保金,该质保金等房子售完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程**、徐*付清给李*。3.双方并同意已出售的房子(属李*经办的)由李*负责协助收回售房款并交给程**、徐*。4.该楼房的验收报告李*在2013年底交于程**、徐*。5.未出售的房子出售完后,一次性将370000元整付清给李*。6.该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5月31日,徐**、徐**分别与宿**通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将4号楼三单元五层505室出售给徐**、504室出售给徐**,徐*收取徐**、徐**售房款260000元。宿**通公司分别出具证明,有关内容为“三**公司开发的宿舍楼1号至5号楼全部售罄,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使用,个别业主入住已近3年,目前没有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宿**通公司在2011年6月建设宿舍楼时,土地证正在办理,因多种原因到现在没有拿到,给承建方造成了1号至5号楼竣工验收报告不能办理交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与徐*签订了共同投资建设宿**通公司商用房3号、4号楼的合同书,该合同书应当视为宿**通公司与徐*签订。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分别签订的宿**通公司宿舍楼3号、4号楼工程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有效。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徐*与宿**龙公司的项目经理李*签订的协议书,应当视为宿**通公司、徐*与宿**龙公司签订。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宿**龙公司施工建设的3号、4号楼的房屋已经出售完毕,一年内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宿**通公司、徐*应当付给宿**龙公司工程款370000元,并返还宿**龙公司质保金170000元。因宿**通公司与徐*没有约定各自承担的数额,应当共同予以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宿**通公司证明验收报告没有于2013年底交给宿**通公司,责任不是宿**龙公司造成。李*已经出售的房子,应当负责协助收回售房款交给程**、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宿州**有限公司、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宿**龙公司工程款370000元、质保金170000元,宿**通公司、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宿**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0元,宿**通公司、徐*各自负担2325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徐*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因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不应牵扯到徐*,一审法院将徐*列为被告,并判决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错误,应当撤销。2、一审认为2013年12月16日徐*参与协议书的签订,从而认定徐*是协议一方的当事人错误。该协议是依据宿**龙公司与宿**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而订立,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是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程**代表宿**通公司、李*代表宿**龙公司,两人各自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如按照一审对徐*签字行为的认定,则李*在协议书上签名应属于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宿**龙公司,但一审却又判决认定李*的行为是代表宿**龙公司的职务行为,显然一审判决前后矛盾。3、宿**龙公司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未按时将已经出售尚未收取购房款的数额清单及竣工验收报告交付宿**通公司,况且案涉楼房也未完全出售完毕,宿**龙公司要求宿**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宿**通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宿**龙公司对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宿**龙公司二审答辩称:1、徐*与宿**通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开发案涉工程的合同,徐*与宿**通公司均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建设方,徐*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程**系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系宿**龙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二人与徐*共同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宿**龙公司事后亦对李*的签字行为予以追认,该结算协议合法有效,可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宿**通公司证明其自身的原因才未获取竣工验收报告,与宿**龙公司无关,同时证明案涉房屋已出售完毕,宿**通公司与徐*已无理由再拖欠支付宿**龙公司的工程款。综上,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州市三通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徐*未提交新的证据。

宿**龙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宿**通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均盖章确认,后因案涉工程的附属工程部分未到位,造成没有最终验收完毕,该责任应由宿**通公司承担。

徐*发表质证意见为:该书证不属于新的证据,与宿**龙公司一审提交的宿**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据上没有载明竣工验收的日期,设计与监理又为一个单位,证据明显虚假,不能采信。

根据当事人二审中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因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未载明竣工验收的日期,不能确认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对该证据本案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徐*是否应承担支付宿**龙公司工程款的义务。

徐*与宿**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签订合同,约定联合开发建设案涉房屋出售,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宿**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宿**龙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宿**龙公司在施工期间委派李*具体负责施工,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李*作为公司员工代表宿**龙公司与程**、徐*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了决算,并签订协议,李*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徐*作为宿**通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合伙人,虽未在宿**通公司与宿**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上签字,其也应对该施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况且徐*事后参与宿**通公司和宿**龙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决算,并与程**一起在决算协议上签字,其行为视为认可并愿意支付该款项,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徐*上诉提出其不是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本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宿**通公司、徐*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及返还质保金,宿**龙公司要求徐*、宿**通公司支付工程款370000元,并返还质保金17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徐*上诉提出因宿**龙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宿**通公司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宿**通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房屋已出售完毕,部分业主已入住,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且案涉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报告的责任在宿**通公司,而宿**龙公司也辩称其已协助宿**通公司完成收取其代售的房屋购房款的义务,徐*虽主张宿**龙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待其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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