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州市**限责任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宿州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江苏**公司及被上诉人赛豪宿州分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宿州**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8月8日,其与赛*宿州分公司签订“上海通用雪佛兰4S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期限、工程价款等。合同签订后,赛*宿州分公司即开始施工,但其在施工的过程中,擅自将钢结构工程转包给朱**、孙*个人施工。由于朱**、孙*没有施工能力及资质,没有按时支付施工人员的工程款,造成工地多次停工,农民工多次到开发区人民政府上访,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赛*宿州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尚有内天沟聚苯保温层、混凝土散水坡等工程没有施工,就擅自离开工地,停止施工。宿州**公司不得不另找他人施工。赛*宿州分公司未施工的工程价款经测算为649865.04元。宿州**公司己支付其工程款2471088元。赛*宿州分公司在施工中未按设计要求使用防火板施工,将防火板改为泡沫夹芯板,致使该工程至今不能通过消防验收,需要将泡沫夹芯板拆除重新改用防火板,为此,宿州**公司需支付拆除、安装及购买防火板等税费合计110678.97元。赛*宿州分公司施工的屋面工程钢板厚度减少,岩棉板厚度减少,铝箔、钢丝网减少,应减少工程价款60520元。赛*宿州分公司离开工地后,经多次联系,拒不到现场继续施工,严重的延误了工期,其应支付给违约金300000元。赛*宿州分公司在2012年国庆节期间,围堵宿州**公司的雪佛兰4S店三天半,使宿州**公司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通用雪佛兰4S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赛*宿州分公司提供已施工工程内业资料;2、赔偿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给宿州**公司造成的损失171198.97元;3、向宿州**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4、赔偿因围堵雪佛兰4S店大门造成的经济损失113000元。

江苏**公司一审答辩及反诉称: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江苏**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但宿州**公司经常变更设计图纸增加工程量却不能够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双方多次发生争执。在施工过程中,宿州**公司以合同备案为由骗取江苏**公司手中的合同,经多次索要,宿州**公司在工程竣工后交还合同,但其私自更改了原合同内容。工程竣工后,江苏**公司要求宿州**公司对工程验收,其却以各种借口推托,此后,其未经竣工验收就擅自使用。至今,其仍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1、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及利息150000元;2、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赛*宿州分公司答辩意见同江苏赛*建设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6日,赛**分公司向宿州**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祁**为宿州市雪佛兰4S店工程负责人,全权处理与甲方(即宿州**公司)一切事务。2011年8月8日,宿州**公司与赛**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室内外装饰;施工期限为2011年8月8日至10月26日共80天;合同价款3000000元(一次包定),不含装饰工程;付款方式和时间:1、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付550000元;2、钢结构、柱子大梁进场付500000元;3、柱、梁、C型钢安装完经验收合格付500000元;4、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250000元;5、所有资料和发票备齐15日内付350000元;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乙方(江苏**公司)在保证工程质量前提下验收合格提前一天竣工,甲方(宿州**公司)奖励乙方2000元,乙方如在本工程延误工期一天,甲方罚乙方5000元,双方奖罚按日计算。2011年8月19日,祁**与朱**签订《钢结构厂房承包合同》,将江苏**公司承包的该工程中厂房基础以上钢结构,围护系统的制造、安装分包给朱**。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赛**分公司资金困难,造成工期延误。经宿州**公司催促,赛**分公司工程负责人祁**于2011年8月30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1年9月10日之前,主钢梁、主钢柱、C型钢全部到施工现场、在9月4-6号所有钢构配件到质检部门检测(如不到,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不存在阴雨天气。2011年9月16日,祁**出具保证书,保证在9月20日钢构材料及施工人员到现场施工。如延误一天,乙方承担甲方损失10000元。2011年11月1日,祁**出具承诺书,承诺钢构工程在2011年11月12日全部完工。2011年12月24日,赛**分公司负责安装配电设施的工作人员孙*向宿州**公司承诺:24日上午12点之前按图纸规定的配电柜、配电箱运抵施工现场,并于25日下午6点之前将雪佛兰4S店内配电柜、配电箱按图纸设计要求安装完毕。2011年11月20日,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祁**及朱**召开宿州**贸公司雪佛兰4S店外墙板会议。会议由祁**记录为:经宿州设计院说明,雪佛兰4S店外墙板按图纸施工,外墙彩钢取厚度为外板为0.4厚,内板为0.3厚,经建设方同意承包方按此尺寸施工,泡沫板为100mm厚。陈**在会议记录下面签署:同意,按图纸施工。后赛**分公司将设计图纸上的外墙防火板在施工中改为夹芯板施工。因朱**没有按时支付施工人员的工程款,造成工程没有完全施工完毕而停工,赛**分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在施工过程中,宿州**公司共支付给赛**分公司工程进度款(含宿州**公司垫付的材料款、赛**分公司的借款)2471088元。2011年10月20日,宿州**公司将剩余工程发包给河南众**限公司施工结束。2011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但双方没有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赛**分公司也没有将施工的内业资料提交给宿州**公司。2012年元月,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受理雪佛兰4S店施工工地涉嫌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案,经侦查朱**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公安机关依法刑事拘留。2012年9月28日至30日,双方发生纠纷,赛**分公司围堵雪弗兰4S店大门,宿州**公司向“110”报警,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出警处理。按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雪佛兰4S店门被堵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9时10分至10时03分、2012年9月29日12时30分至12时55分、2012年9月30日12时00分至13时08分。本案审理期间,经双方当事人申请,该院委托安徽中**责任公司对赛**分公司施工的增减工程价款及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安装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未完工程价款406282.40元(含装饰部分707.66元、安装部分250873.17元、土建部分154701.57元);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安装费用91204.48元(含拆除夹心板墙6286.81元、重建防火板墙体84917.67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15977.18元(含土建193462.33元、装饰部分13901.35元、室内增加408613.50元)。双方对该鉴定结论质证后,分别提出了补充鉴定和继续鉴定申请。鉴定机构作出补充鉴定说明,补充鉴定结论为:1、室外化粪池一座,总价(含材料费)为18158.39元,其中施工费为9287.02元;2、所有通道及楼梯栏杆应扣除6007.13元;3、大雨篷安装及材料费,A、屋面板部分总价(含材料费)为13689.79元,其中施工费为1525.41元;B、女儿墙部分总价(含材料费)为5623.61元,其中施工费为2129.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涉案工程量数额如何确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4、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

(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问题。赛*宿州分公司系江苏赛*建设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赛*宿州分公司与宿州**公司2011年8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赛*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苏赛*建设公司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赛*宿州分公司中途撤离施工现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宿州**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予以支持。

(二)涉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赛**分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情况下中途撤离施工现场,也未按约定提交工程内业资料,部分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致宿州**公司将剩余工程转包其他公司继续施工,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和结算。

(三)涉案工程量如何确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一次包死价300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宿州**公司共支付给赛*宿州分公司工程进度款2471088元。根据鉴定意见,赛*宿州分公司未完工程价款406282.40元,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拆除、安装费用91204.48元,增加工程量价款615977.18元,补充鉴定结论中所有通道及楼梯栏杆应扣除6007.13元,故,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应为3000000元-406282.40元+615977.18元-91204.48元-6007.13元-2471088元u003d641359.17元。因此,宿州**公司欠付工程款合计应为641359.17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该款应在江苏赛*建设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后15日内支付。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在江苏赛*建设公司未将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内业资料交付宿州**公司的情况下,尚不具备支付余下工程款的条件,赛*宿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室外化粪池一座、大雨篷安装及材料费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双方的该部分请求均不予支持。

(四)关于合同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形的问题。宿州**公司按约定以赛*宿州分公司的施工进度支付了进度款,赛*宿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构成违约。赛*宿州分公司向宿州**公司提供施工的内业资料,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宿州**公司要求其提供施工的内业资料,应予支持。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应自2011年8月8日至10月26日共计80天,但赛*宿州分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并未履行完毕,宿州**公司主张其应承担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责任,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赛*宿州分公司如在本工程延误工期一天宿州**公司罚其5000元,该约定应视为对违约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应以此计算违约金损失,即64天×5000元/天u003d320000元。宿州**公司要求赛*宿州分公司支付300000元违约金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宿州**公司要求赔偿因围堵大门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13000元的请求,因损失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宿州**公司与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宿州**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三、宿州**公司于江苏**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后15日内支付江苏**公司工程款641359.17元;四、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宿州**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五、驳回宿州**公司与江苏**公司及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640元,由宿州**公司负担1640元,江苏**公司负担8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江苏**公司负担8800元,宿州**公司负担36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宿州**公司负担10000元,江苏**公司负担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宿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宿州**公司支付江苏**公司工程款641359.17元错误。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施工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钢结构、水电、消防、室外装饰灯工程。付款方式为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付550000元:钢结构、柱资全部进场付500000元;柱、梁、C型钢安装完工验收合格付500000元;整体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250000元;所有资料和发票备齐15日内付360000元;余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在施工过程中,宿州**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471088元。但江苏**公司没有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就擅自撤离工地。宿州**公司不得不将剩余工程另行发包他人施工。按合同约定,宿州**公司仅应支付其工程进度款1550000元,而实际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471088元,己多付工程款近百万元。因此,江苏**公司主张支付其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持。2、一审法院没有将江苏**公司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工程价款予以扣除不当。(1)、江苏**公司未施工的以下工程价款应当从总造价中扣除。车间内天沟聚苯保温层工程款16042.95元;室内一、二层板墙164672.72元;车间卷闸门、化粪池3#、4#各一座、隔油池一座价款42576.60元;12座矩形检查井价款9333.45元、回填土机费10700元、2-4/A-B轴的大雨棚的安装费和女儿墙、彩钢瓦屋面板、檀条、挡板等材料费19313.40元,共计262639.12元。(2)、江苏**公司增加的工程量中的波纹管属于宿州**公司购买,波纹管的价款98926.65元应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中扣除。二、江苏**公司应当赔偿其施工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171198.97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2011年11月20日江苏**公司找宿州**公司商议将雪佛兰4s店外墙板由设计为防火板变更为夹芯板施工,陈**在“宿州**贸公司雪佛兰4S店外墙板会议记录”下面签署:同意,按图纸施工,说明陈**并没有同意变更施工材料。而江苏**公司其后将设计图纸上的外墙防火板在施工中改为夹芯板施工,致使该4S店不仅通不过消防验收,还多次被宿州市消防部门处罚,其应当赔偿给宿州**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因江苏**公司围堵4s店大门所造成的损失错误。2012年9与28日、29日、30日,江苏**公司以拖欠其工程款为由围堵宿州**公司的4S店大门多次,宿州市公安局金海派出所三次出警处理。该三天系汽车销售、维修和保养的黄金期,其所造成的损失是客观的,一审法院仅以宿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公司、赛豪宿州分公司辩称:宿州**公司所称的车间内天沟聚苯保温层等工程均是江苏**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不应扣除,波纹管虽是其购买,但在其给付的2471088元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扣除,不应再次扣除。宿州**公司所称围堵大门的损失并不存在。综上,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江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所有化粪池皆为江苏**公司所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事实。2、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的依据为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工期为2011年8月8日至10月26日计80天。但江苏**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间未履行完毕,应承担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责任。江苏**公司认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宿州**公司主张工期至2011年12月30日没有事实依据,其没有证据证实江苏**公司到12月30日才施工完毕。其次,工期的延误是宿州**公司造成,在施工中其增加了大量工程,而这些增加的工程需要有合理的施工期限,故,江苏**公司不存在违约。3、一审判决将施工不合理、质量不合格产生的拆除安装费用91204.48元判令江苏**公司承担错误。宿州市建筑勘察设计院就本工程的图纸及施工设计说明中的外墙要求为墙体材料及厚度为lOOmm厚夹芯板,并未要求安装防火板,而2011年11月20日的外墙板会议记录,甲方要求外墙彩钢取厚度为外板为0.4厚,内板为0.3厚,泡沫为lOOmm厚按图纸施工。江苏**公司是按以上要求完成该工程,即使出现拆除安装费用江苏**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江苏**公司返还宿州**公司内业资料后15日内支付6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且内业资料所包括的实际内容,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这必将导致江苏**公司没有依据给付内业资料,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1、由宿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违约金30万元、拆安轻质墙体费用91204.48元,不应由江苏**公司承担;3、由宿州**公司说明内业资料的实际资料的内容。

宿州**公司辩称:1、江苏**公司主张所有化粪池为其所建没有事实依据,其仅施工4个化粪池,其余2个化粪池是宿州**公司自行施工或委托他人施工,一审中,鉴定机构现场勘验时江苏**公司也认可只施工4个化粪池。2、一审判决江苏**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正确。双方合同约定施工工期80天,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而江苏**公司直至2011年12月24日对配电工程仍未施工。因宿州**公司向雪弗兰4s店总部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开业,宿州**公司不得不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接受该工程,江苏**公司没有按期完工显然构成违约。3、案涉工程外墙设计采用防火板,而在施工过程中江苏**公司改为使用夹心泡沫板,虽然2011年12月20日的会议记录有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其签署为按图纸施工,而没有同意其改为泡沫板,因此,对拆除外墙夹芯板及重新改为防火板的费用均应由江苏**公司承担。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前,江苏**公司应向宿州**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后,宿州**公司才应支付工程款,这是江苏**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行业惯例,一审判决其提供内业资料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宿州**公司代江苏**公司支付购买波纹管款79600元,江苏**公司向其出具了借条,但该款未计算在宿州**公司向江苏**公司支付的2471088元工程款数额之内。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车间天沟保温层等工程价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购买波纹管的价款是否计算在已给付的2471088元工程款之内;3、室外化粪池是否为江苏**公司所建,其要求给付该部分款项应否支持;4、外墙泡沫板拆除及防火板安装费用应否由江苏**公司承担;5、江苏**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宿州**公司要求其承担其他损失应否支持;6、一审判决江苏**公司提供内业资料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车间天沟保温层等工程价款应否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问题。车间天沟保温层经鉴定机构现场勘查,该工程属工程缺陷,且总造价未予计算,宿州**公司要求扣除没有依据。室内一二层板墙属装饰部分,不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该工程款不应予以扣除。车间卷闸门是宿州**公司自费项目,不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化粪池3#、4#各一个、隔油池一个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双方均认可已施工4个,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其要求扣除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12座矩形检查井、回填土机费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施工,其要求扣除该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大雨篷的安装费、女儿墙、彩钢瓦等,宿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其施工,其要求扣除该部分费用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宿州**公司要求扣除车间天沟保温层等部分工程费用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购买波纹管的价款是否计算在已给付的2471088元工程款之内的问题。通过对一审卷宗的审查,一审中,宿州**公司提供了江苏**公司的代理人祁诗源2011年10月17日出具借款79600元的借条,但宿州**公司并没有将该款项计算在其已给付的2471088元工程款中,宿州**公司主张应将该款项计算在其已给付的工程款中,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宿州**公司给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2550688元。

(三)关于室外化粪池是否为江苏**公司所建,其要求给付该部分款项应否支持的问题。江苏**公司主张室外化粪池是其所建,其没有提供工程签证等相关证据,宿州**公司对其主张不予认可,故,江苏**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外墙泡沫板拆除及防火板安装费用应否由江苏**公司承担的问题。宿州**公司向江苏**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设计说明中对外墙的施工要求没有明确必须安装防火板,2011年11月20日双方会议记录中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签署的意见为按图纸施工,亦没有要求安装防火板。江苏**公司已经按图纸进行了施工,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因消防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外墙泡沫板拆除及防火板安装费用91204.48元不是江苏**公司的过错造成,其不应当承担。

(五)关于江苏**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宿州**公司要求其承担其他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工期自2011年8月8日其至同年10月26日止,工期80天。施工工程中,江苏**公司多次向宿州**公司承诺按期完工,而直到2011年12月30日仍然没有完工,其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江苏**公司上诉认为工期延误是工程量增加造成的,虽然在施工工程中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但结合本案的实际,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000000元,江苏**公司未完成的工程价款406282.40元,增加的工程价款为615977.17元,上述工程价款相互扣减,实际增加的工程量为200000余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3000000元,合同工期80天,而增加的工程量为200000余元,根据增加的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之间的比例计算,即使工程量增加,工期相应顺延,顺延的工期亦不应超过10天,而实际施工工程中,江苏**公司直到2011年12月30日仍未完工,其主张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对于因工程量增加而导致的工期顺延,本院根据增加工程量数量,酌定顺延工期为10天。因此,江苏**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270000元(5000元/天×54天),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宿州**公司上诉主张的应赔偿因围堵大门造成的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一审判决江苏**公司提供内业资料是否正确的问题。建设工程内业资料是建设工程自开始施工至施工结束竣工验收工程中形成的资料,亦是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的相关施工资料。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江苏**公司提供内业资料的时间及宿州**公司的付款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判决由江苏**公司提供内业资料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关于内业资料的范围,根据建筑行业的相关规定,一般包括各分项工程验收记录、各检验批次验收记录、各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主要资料以及工程报备应由施工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工程价款及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宿州**公司、江苏**公司上诉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当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即“一、解除宿州**公司与赛**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宿州**公司已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五、驳回宿州**公司与江苏**公司及赛**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宿州**公司于江苏**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后15日内支付江苏**公司工程款641359.17元”为“宿州**公司于江苏**公司给付已施工工程的内业资料后15日内支付江苏**公司工程款652999.65元(3000000元-406282.40元+615977.18元-6007.13元-2471088元-79600元)”;

三、变更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宿州**公司违约金300000元”为“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宿州**公司违约金2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宿州**公司负担5388元,江苏**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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