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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阜阳**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人民陪审员兰*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1994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内部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临泉县制药厂片剂车间、水针车间、二栋仓库及附属工程、宿舍楼工程的土建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者全部负责,各工种用款数额按所占比例分配,工程款待竣工决算时再统一分配找补。此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财力施工,为此垫付了大量资金。l999年12月15日,经原安徽省阜阳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原告土地工程价款为3680727.17元,但包括从临泉县制药厂直接用款在内,原告总计仅得到工程款2600000元。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欠款,但均无果而终。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承包该工程支付了毕生积蓄,且已负债累累,现因经济困难无法支付巨额诉讼费用,故只能先行起诉部分工程款。

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及鉴定费15000元。

被告辩称

二**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9日,二**司与安徽**制药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徽**制药厂将其水针车间、片剂车间、仓库发包给二**司施工。1994年9月8日,二**司与李**、卢**、蒋**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将安徽**制药厂的工程内部承包给他们施工,李**负责瓦*施工,卢**负责木工施工,蒋**负责水电工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决定将临泉县制药厂水针车间及二期配套工程实行内部承包,双方协商签订如下条款。一、承包概况,本工程为临泉县水针车间楼……二期工程为砖混平顶仓库……第四条经济管理约定,工程转款按报表由财务室负责并按一定比例扣除综合费用和机械周转材料租赁费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综合费用应给予扣除并专人做账收支,竣工决算时再统一分配找补。合同签订后,李**按照合同约定于1994年9月份施工。1996年3月10日,安徽**制药厂与二**司签订协议,将其新建宿舍楼委托给二**司承建,李**、卢**在乙方代表处签名。1997年1月份该工程竣工。安徽省阜阳正泰会计师事务所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阜正会基字(2000)141号关于临泉县制药厂生产车间工程决算的审计验资报告,审计结果:该工程报审总金额为7453415.61元,审计验证后为4464964.14元,核减2988451.47元,其中:1、片剂生产车间土建审计验证后为759641.77元;2、水针车间土建审计验证后为1706139.47;3、两栋仓库审计后为817119.92元;4、附属工程审计后为164904.51元。……7、图纸设计费18000元。安徽阜**咨询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出具阜永字(2012)100号对阜阳**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承建临泉县制药厂土建工程的鉴定报告,鉴定结果:(1)鉴定金额为:水针车间、片剂车间、仓库及附属工程总款4464964.14元(含税、费),其中土建(瓦*、木工)项目应收款为:3447805.67元(含税、费)。土建项目中瓦*工程款(参见阜阳**事务所分配表)3179481.23(含税、费),其中宿舍楼瓦*工程款165124.88(含税、费)。此项由法院确定。(2)临泉县制药厂前后共转入阜阳**工程公司工程款为:3674495.06元。(3)土建瓦*项目(李**)实际领取款2502904元(不含李**从建设单位直接领取工程款180698.9元)。(4)应上缴公司管理费用:执行国家标准:参见一九九三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执行标准按集体施工企业四类取费3447805.67×6.91%=238243.37元(不含税金、税金3.348%另计)。执行企业标准:依据阜阳**工程公司[二建字(89)019号]文件,工程账目内部分配方案:公司收取费用16.91%-0.6%(工具)。其中:施工管理费13%,劳支费1%,计划利润2.91%。3447805.67×16.31%=562337.1元(不含税金、税金3.348%另计)。对执行上述何种标准,由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予以确定。李**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3年10月18日,安徽阜**咨询公司作出临泉制药厂工程(木工、瓦*)分配表,载明:“片剂车间:木工10740元,瓦*657901.77元,合计759641.77元;水针车间:木工291580元,瓦*1414559.47元,合计1706139.47元;仓库:木工58129.32元,瓦*758990.60元,合计817119.92元;宿舍楼:木工49496.32元,瓦*165124.88元,合计214621.50元。总价:木工500945.94元,瓦*2996576.72元,合计3497522.66元。

上述事实,由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阜阳正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宿舍楼施工协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债权情况的说明、分配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李玉**公司的职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二**司管理经营的一种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二**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安徽**制药厂已经破产,但不能因此免除二**司的支付义务。李**承建的片剂车间、水针车间、两栋仓库、宿舍楼、附属工程土建工程中的瓦工总款为3179481.23元(657901.77元+1414559.47元+758990.60元+165124.88元+164904.51元+18000元),因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管理费用的计算方法,参照1993年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标准,李**应该上交公司的管理费、税金为326151.18元(3179481.23元×(6.91%+3.348%)],二**司应当给付李**工程款为2853330.05元(3179481.23元-326151.18元),李**已经领取款项为2683602.9元(从二**司领款2502904元+从临泉县制药厂领款180698.9元),因此二**司还应当支付李**工程款169727.15元。现李**诉求100000元工程款及鉴定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阜阳**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瓦工工程款100000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1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阜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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