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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司诉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省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诉被告阜阳**储备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阜阳**储备库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刘*,被告阜阳**储备库的委托代理人周*、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司诉称: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工期、竣工结算等条款。原告签约后即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全部竣工并经被告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交付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决算单,并多次要求被告即时结算,但未果。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上级部门反映,在被告主管部门阜阳市颍州区粮食局的主持下,该工程经委托审计鉴定,工程造价为2634268.22元。被告本应在工程交付时即给付工程款,然而被告仅逾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22477.9元,迟迟不予支付,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522477.9元及逾期利息(自所涉工程交付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罚息计至被告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辩称:被告自2009年3月11日开始共分13次支付原告工程款2311790.32元,现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37383.4元。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建设单位”一栏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税务发票,被告才没有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

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反诉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为反诉人承建西湖粮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如超过合同规定时间一天,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5000元。被反诉人直到2009年6月16日才竣工,延期达47天。反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因此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违约金235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反诉被告东**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被反诉人违约的事实。其一、从被反诉人出具的西湖粮库工程联系单及部分增量工程清单看,双方原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内容,于开工不久2009年3月1日即予以大量变更,并大大增加了施工量,原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也不再适用实际施工的需求,且当事人双方也未对变更后工程竣工期作出任何约定,故原竣工期已不能再适用,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二、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整改回单证明2009年4月30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事实,充分说明即使本案所涉工程内容变更,原告也如约竣工的事实,所谓整改也不等同于工程未竣工,只是对竣工后的工程按发包方的要求作小部分维修调整,类似工程竣工交付使用的维保。故本案不存在被告所谓反诉称违约之处。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约,反诉人诉请的违约金也不应支持。综上,应驳回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3日,原**公司与被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竣工结算等条款。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颍州区粮食储备库西湖粮库,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内容的施工和保修(结构以程集中标的施工图纸为基础),开工日期为2009年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合同工期为72天。合同价款以程集中标价的单位造价乘以图纸施工面积为总价,工程如有变更,按2000年定额和变更发生的当期市场信息价变更,如变更以审计为准。工程变更需甲方即阜阳市**库签证认可。另约定了合同价款调整、竣工验收等相关条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东**司即组织施工。2009年3月1日、4月27日工程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增加了施工量。2009年4月30日,阜阳市**勘察公司、阜阳**监理公司、阜阳**计院及东**司对该工程进行竣工整改验收。2009年6月16日,上述各方与阜阳**储备库签订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该工程并交付阜阳**储备库使用。期间因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分岐,2013年10月12日,阜阳**储备库与安徽阜**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一份,委托永**司对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审计。2013年10月15日,阜阳**储备库现场复核人刘*、东**司、永**司对本案所涉工程签证、现场复核确认,并备注签证项目审核依据为:施工项目以签证为依据,部分工程量以上述测量数据为准,其他隐蔽工程量以签证为准,本次审计作为双方结算依据。2013年12月1日,永**司出具本案所涉工程预、决、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634268.22元,阜阳**储备库上级主管单位阜阳市颍州区粮食局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2013年12月4日,永**司出具阜永字2013(521)号工程造价审核报告,本案所涉工程审计结果为2634268.22元。

在工程施工期间,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称分别于2009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16日共支付东**司工程款13笔,合计金额共2311790.32元。庭审中,东**司对其中2009年3月20日董**出具的收条一张有异议,认为该收条载明的内容是“今收到西湖、胡庙钢屋架定金10万元”,其收到西湖粮站工程的定金仅5万元,另5万元是收到胡庙粮站的定金,和本案工程无关。对2011年1月28日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所附转款凭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无东**司签章也无其公司人员签字,不能证明其收到该笔款项。转帐凭证转出方系“周祥”接收方为“杨**”,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工程款有关联性。

另查明: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股东系阜阳市颍州区粮食局。刘军系阜阳市颍西粮食购销公司的经理,该公司下辖西湖、程集、马寨等八个粮站。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双方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西湖粮库工程联系单及部分增量工程清单、工程竣工整改回单工程验收记录、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工程签证、现场复核确认表、本案所涉工程审计报告、董**出具的收条、借条、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东**司与阜阳**储备库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部分,因本案所涉工程在双方验收交付时并未最终结算,被告与永**司签订《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委托其对本案所涉工程决算审计,被告的上述民事行为,充分说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对本案所涉工程的造价委托永**司审计决算的合意,且当庭被告亦表示不申请对永**司出具的报告重新审计,故本院对永**司出具的本案所涉工程西湖粮库大仓及附属工程审计报告审核结果工程造价为2634268.22元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董**2011年8月14日出具的声明,以达到被告证明本案工程造价为2449173.72元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声明内容没有明确双方已经达成结算意思的表示,仅是对本案签证项目及工程款付款情况的核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该“声明”出具后,2013年10月15日,双方在本案所涉工程签证及现场复核确认表中又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结算价以共同委托审计结果为依据,说明双方此前并未进行过最终结算。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2009年3月20日董**出具的收条一张有异议,因该收条载明的内容是“今收到西湖、胡庙钢屋架定金10万元”,且被告未能提供胡庙粮库工程与原告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及该款项是否已经与原告结清的相关证据,故据此仅能认定原告收到被告西湖粮站工程的定金为5万元。原告对2011年1月28日20万元的借条一张及所附转款凭证有异议,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转帐凭证转出方“周*”系被告方会计,接收方“杨春敏”为原告方工地带班人员,转帐行为符合被告方给付原告方工程款交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工程造价2634268.22元-被告已支付款项(2311790.32元-50000元)u003d372477.9元。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给付时间约定不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庭审中自认本案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均在2009年6月16日,故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点应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工程造价款为2634268.22元,根据被告付款情况:本案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即2009年6月16日建设方已付款750000元整,尚欠1884268.22元,应支付利息为:1、2009年6月18日,被告付款600000元整,该600000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止;2、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三次付175260元,该175260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3、2011年1月5日被告付款92616.60元,该92616.60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4日止;4、2011年1月28日,被告付款200000元整,该200000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止;5、2011年9月6日,被告付款73913.72元整,该73913.72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5日止;6、2011年9月16日被告付款370000元整,该370000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7、尚未支付工程款372477.9元,逾期给付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被告反诉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为原告未能如期竣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从双方均认可的西湖粮库工程联系单及部分增量工程清单看,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内容于开工不久2009年3月1日、4月27日即发生变更,并存在增加施工量的事实,故鉴于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发生改变,增加工程量,根据公平原则,就合同施工内容约定的竣工日期也应作相应的调整。且原、被告事后也未对变更后工程竣工期作出约定,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可能存在造成工期延误存在过错;另从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整改回单上看,该回单证明本案工程所涉勘察、监理、设计单位及原告已于2009年4月30日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从整改的内容看仅限于对工程竣工后极小局部附属工程的整改维护和调整,且经整改后已具备验收条件,不能以此认定原告存在延误合同约定工期的事实。故被告反诉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有限公司工程款372477.9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给付原告安徽省阜**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按60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09年6月17日止;按17526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5日止;按92616.6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4日止;按20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1月27日止;按73913.72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5日止;按370000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15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的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025元,由原告安徽**展有限公司负担5025元,被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反诉原告阜阳市颍州粮食储备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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