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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安徽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石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二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许**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蓝**司一审起诉称:2012年4月9日,蓝**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公司将砀山县突山商业街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盛**公司承建,双方约定该工程竣工时间以开工日期计算360天。为了盛**公司进入工地施工方便,依据合同约定和盛**公司的要求,由蓝**公司支付费用将该工地范围内的树木和房屋等建筑拆除并清理。盛**公司已经举行开工仪式并进入工地施工,但时隔不久无故停止施工,盛**公司的行为严重耽误该项工程的正常工期,给蓝**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依法解除蓝**公司、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盛**公司赔偿蓝**公司经济损失238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盛**公司答辩称:2012年4月9日,蓝**公司、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盛**公司承建蓝**公司开发的砀山县突山商业街工程。合同签订后,蓝**公司收取盛**公司工程保证金200000元。由于蓝**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盛**公司提交施工图纸、组织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也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便强行要求盛**公司举行开工仪式。盛**公司按蓝**公司的指示,组织设备、材料、人员进入工地,按蓝**公司提供的非正式图纸开工建设。后因该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被迫停工。施工图纸是盛**公司施工的必备条件,施工许可证是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蓝**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蓝**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盛**公司无法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对蓝**公司诉讼期间申请对砀山县突山风景区前期清理场地实际发生的费用及损失的评估报告,因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对本案没有证明意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蓝**公司主张的损失238750元纯属虚构,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盛**公司反诉称:蓝**公司未依法、依约办理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致使盛**公司被有关行政部门强制清理出场,蓝**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判决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蓝**公司应返还2012年4月28日收取盛**公司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给盛**公司造成的损失80000元。

蓝**公司辩称:蓝**公司已向盛世建**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盛世建**司已经同意,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盛世建**司进场施工不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致使蓝**公司未完工交付,故盛世建**司应赔偿蓝**公司的损失。盛世建**司要求蓝**公司返还收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0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9日,蓝**公司与盛**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公司(发包人)将砀山县官庄镇突山商业街的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盛**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工程执行国家现行质量验评标准及施工现范的标准。发包人应在开工前一周内提供施工图纸陆套,在施工前由发包人办理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合同总价款暂定人民币20000000元整,以实际决算为准。双方还就工程的质量验收、违约、索赔和争议的解决等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012年4月28日,盛**公司向蓝**公司缴纳工程质保金200000元。2012年6月5日,蓝**公司、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盛**公司应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400000元,已交200000元质保金,乙方(盛**公司)承诺在乙方进场之日起30日内一次交清。甲方(蓝**公司)同意施工流动资金600000元由乙方(盛**公司)自行支配,但此款乙方(盛**公司)承诺保证用于砀山县官庄镇突山商业街工地购买材料用。双方还就民工工资保障金问题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蓝**公司向盛**公司送达进场通知书,要求盛**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正式进场施工。2012年7月12日,盛**公司向蓝**公司送达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由于蓝**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前,迟迟未办理工程的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虽经盛**公司多此催要无结果,致使蓝**公司、盛**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另外,盛**公司于2012年6月10日就已经进场准备,2012年6月16日进行基础开挖。经盛**公司数次督促,蓝**公司仍无法依据合同向盛**公司提供相应的施工手续及图纸。现盛**公司依法解除与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蓝**公司于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应一次性无条件退还盛**公司已经缴纳的工程质保金200000元。蓝**公司收到上述通知后回函盛**公司,原则上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提出盛**公司自工程开工之日后,仅仅开挖了部分基础后就停工,所开挖的基础也无任何保护措施,经暴晒雨侵后,造成基础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由于盛**公司违约,盛**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后,蓝**公司、盛**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作废。为此,蓝**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蓝**公司、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决盛**公司赔偿蓝**公司经济损失238750元。在诉讼过程中,盛**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解除与蓝**公司签订的合同,判令蓝**公司返还收取盛**公司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赔偿盛**公司各项损失80000元,诉讼费由蓝**公司承担。

一审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蓝**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范围内的树木和房屋等建筑物拆除并清理实物、机械、人员工资等损失进行评估。后经安徽淮**有限公司根据蓝**公司提供的相关财务资料鉴定,结论为:田**从2012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10日止,三笔共收蓝**公司项目部突山商业街施工各项费用合计238750元(2012年6月7日收清理树木、障碍费3690元;2012年6月8日收房屋拆迁费100340元;2012年6月10日收拆迁高架车、飞车、围墙等134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无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无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应确认无效;但在审理期间已补办手续的,应确认合同有效。蓝**公司作为砀山县突山商业街工程的发包方,将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报建手续的工程发包给盛世建**司施工,审理期间亦未补办,依法应确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蓝**公司为履行合同前期支出的2387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无约定,故应由其自身承担,蓝**公司要求盛世建**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3875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盛世建**司反诉蓝**公司,要求返还200000元质保金的主张,由于合同无效,蓝**公司因合同收取盛世建**司的200000元质保金应予返还,予以支持。对盛世建**司反诉蓝**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80000元的主张,由于盛世建**司没有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世建**司质保金200000元;三、驳回盛世建**司要求蓝**公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蓝**公司负担697元,盛世建**司负担1743。

上诉人诉称

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未判决盛**公司赔偿蓝**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38750元错误。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盛世建安的要求对施工场地范围内的树木、房屋等进行清理,而盛**公司举行开工仪式后进场施工,后因种种理由停止施工,且其未按合同约定交纳400000元保证金及600000元双控资金,其违约行为给蓝**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各项损失由自身承担错误,应由盛**公司负担;2、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蓝**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办了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依照最**法院《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在审理期间办理相关手续的,应认定为合同有效,故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无效错误;3、由于合同有效,依据合同约定,盛**公司的200000元保证金不应返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决由盛**公司赔偿蓝**公司经济损失238750元,并驳回盛**公司要求蓝**公司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盛**公司辩称:蓝石置业公司捏造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效力应如何确认;2、蓝**公司请求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750元能否支持;3、一审判决蓝**公司返还盛**公司200000元质保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涉案合同效力应如何确认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在开工前,应当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施工许可证,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不得施工。本案中,蓝**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取得上述批准文件,二审期间,蓝**公司请求本院给予一定的时间提供其主张已经取得的上述批准文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蓝**公司未予提供,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故蓝**公司主张其已取得相应批准手续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蓝**公司请求盛**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8750元能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蓝石**公司虽主张其为履行合同及应盛**公司的要求,将施工工地范围内的树木、房屋等进行清理,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约定盛**公司为清理施工场地内房屋、树木等的责任主体,且蓝**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明确蓝**公司应负施工场地“三通一平”的义务,故蓝**公司要求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8750元的依据不足,一审对其该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一审判决蓝石置业公司返还盛**公司200000元质保金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由于涉案合同无效,蓝石置业公司收取盛**公司的200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蓝石置业公司主张200000元质保金不应返还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蓝石置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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