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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限公司与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杨**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一审诉称:2006年5月18日,安徽华**有限公司与海**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华**有限公司承建海**司厂房等工程,高**系实际施工人。2007年2月8日,该工程竣工。另在合同之外,海**司又要求高**为其铺设厂内道路、安装厂内防盗摄像系统、购买瓷砖,高**支出225920元。2009年5月20日,海**司支付60000元铺路款,尚欠工程款165920元未付。高**请求判令:海**司支付工程款165920元及利息,高**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海**司支付安装摄像头系统款98461.44元、瓷砖款15921.80元,合计114383.24元,诉讼费由海**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海**司一审辩称:高**起诉的摄像头工程,不是其施工的,98461.44元费用超过市场价;瓷砖款待核实后予以结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8日,安徽华**有限公司与海**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华**有限公司承建海**司厂房等工程,高**系实际施工人。2007年2月8日,该工程竣工。另在合同之外,海**司又要求高**为其铺设厂内道路、安装厂内防盗摄像系统、购买瓷砖。2007年3月25日,高**购买瓷砖支出15921.80元。2009年5月20日,海**司支付高**铺路款60000元。后高**向海**司催要尚欠安装厂内防盗摄像系统款、购买瓷砖款,海**司以摄像系统工程未经验收为由拒付。2013年3月11日高**提起诉讼,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事务所对高**安装的16套防盗摄像系统进行评估,评估价为98461.44元,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海**司是否应支付高**安装摄像头系统款98461.44元、瓷砖款15921.80元,合计114383.24元。

高**与海**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高**为海**司购买了瓷砖,海**司理应支付给高**安装摄像头系统款、瓷砖款。高**主张海**司应支付安装摄像头系统款98461.44元及鉴定费2000元,瓷砖款15921.80元,予以支持。对海**司抗辩安装摄像头系统工程不是高**施工,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海**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安装摄像头系统款98461.44元、瓷砖款15921.80元,合计114383.24元。案件受理费36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5620元,由海**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摄像头系统工程是高**介绍给姚*施工的,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另一审依据安徽**事务所的鉴定报告认定摄像系统价格为98461.44元,违反评估、鉴定的相关规定,致评估价值远高于市场价,一审以此判决海**司给付高**98461.44元款项没有依据。海**司二审当庭补充上诉称,涉案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申请重新对该财物价值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高**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高**二审答辩称:高**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施工的监控系统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况**公司对该系统已实际使用多年;本案高**施工的是监控工程,包括摄像头、线路等系统,鉴定机构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评估结论,合法有效,况**公司一审没有申请鉴定,现申请重新鉴定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海波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一份重新安装监控系统设备的支出费用清单,以证明安徽**事务所对涉案监控系统工程评估价格较高。

高**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该清单是海波公司自己出具,不具有真实性,且其没有附购置设备的相关票据,况电子设备价格变化较大,不应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因此证明高永红原施工的监控设备价值,本案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高**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一审依据安徽**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判决海波公司给付高**98461.44元摄像设备款是否适当。

(一)关于高**是否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

高**以安徽华**有限公司名义施工海**司建设工程过程中,为海**司安装了部分监控设备,经高**和海**司工作人员确认,高**实际安装了16套摄像设备。海**司称该监控系统是姚*投资建设,高**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姚*则出庭证明其是受高**安排为海**司安装监控系统,只对高**负责,与海**司无关,姚*的证言和高**提供的协调记录能印证该监控系统工程是高**为海**司施工,高**因海**司拒付该款提起诉讼,具备主体资格。海**司称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依据安徽**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判决海波公司给付高**98461.44元摄像设备款是否适当的问题

高**与海**司在工程款结算过程中发生纠纷,经高**和海**司工作人员确认,高**为海**司实际安装16套摄像设备,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该监控系统的价格存在分歧,一审法院遂依法委托安徽**事务所对涉案监控系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送达给海**司后,其虽持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根据该鉴定报告认定高**施工的16套摄像设备价值98461.44元并无不当。海**司在二审期间认为安徽**事务所鉴定程序违法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宿州市**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上诉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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