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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一建建筑**限公司与宿州市**有限公司、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蚌埠市一建建筑**限公司诉被告宿州市**有限公司和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一建建筑**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浍水西路与拂晓大道交叉口银杏山庄6#楼3413023802000500060100室、3413023802000500060200室、3413023802000500060300室的房产予以查封。蚌埠市**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凤阳路450#三中综合楼2区第三层(房**自字第022768号)、第四层(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2014007609号)房产为蚌埠市一建建筑**限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蚌埠市一建建筑**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被告宿州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浍水西路与拂晓大道交叉口银杏山庄6#楼3413023802000500060100室、3413023802000500060200室、3413023802000500060300室的房产;

二、查封蚌埠市**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蚌埠市凤阳路450#三中综合楼2区第三层(房**自字第022768号)、第四层(蚌埠市房地权证蚌埠字第××号)房产;

三、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转让、抵押、赠与等;

四、查封期限为二年。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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