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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明与山东**限公司、山东**限公司安**央花园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一审被告山东**限公司安**央花园项目经理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2014)萧*一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王**与山东**限公司安**央花园项目经理部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山东**限公司应向王**支付工程款721266.75元的依据不足,属基本事实不清,且工程竣工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未经质证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一初字第0321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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