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核**有限公司与宿州**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二四建设公司)与被告**电视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马**、被告**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核二四建设公司起诉称:2001年3月14日,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宿州**视台签订宿州**视中心施工合同,约定由宿州**视台将宿州**视中心A区工程的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核二四建设公司施工,开工时间2001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11月15日,工期为总日历天数594日,合同价款(暂定)2297220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竣工验收、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嗣后,核二**司公司即组织人员依约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宿州**视台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分项工程等原因,造成宿州**视台在2006年5月30日才组织验收。2006年6月18日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宿州**视台办理了宿州**视中心A区工程交接手续,2007年宿州**视台正式投入使用。2007年2月5日,核二四建设公司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递交给宿州**视台,宿州**视台开始审计。2011年8月28日,核二四建设公司、宿州**视台签字认可由宿州**视台委托的审计机构安徽求**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即:宿州**视中心A区工程及附属工程造价30691646.41元。经核二四建设公司数次催要,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宿州**视台拖欠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270888.99元。期间,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宿州**视台就拖欠工程款、利息等事项进行数次交涉,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核二四建设公司在2001年3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为中国核**设公司,现已变更为中国核**有限公司,且与核二四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宿州市广播电视局,现该局的债权债务已由宿州**视台承继。

综上所述,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宿州**视台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宿州**视台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后,不仅长期拖欠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而且因其他违约行为给核二四建设公司增加巨额工程款利息损失。核二四建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宿州**视台向核二四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888.99元及自2006年6月19日始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887895元(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宿州**视台承担。

被告辩称

宿州**视台辩称:1、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起诉要求宿州**视台支付工程款3270888.99元无事实依据,宿州**视台也不予认可,况核二四建设公司诉讼的利息数额已接近本金数额,显然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不应支持。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核二四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宿州**视台已正式开始使用案涉工程,从双方之间的往来函显示,宿州**视台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工程。3、核二四建设公司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获得“黄山杯”,存在违约,且核二四建设公司所建案涉工程严重延误工期,况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能修复。核二四建设公司违约责任事实存在,宿州**视台有权在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自行扣减违约金及质量修复费用。核二四建设公司因延误工期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已超出宿州**视台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核二四建设公司应退还宿州**视台多付的工程款。综上,核二四建设公司要求宿州**视台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另,宿州**视台已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及延误工期问题另案提起诉讼。

核**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核**设公司的主体资格;2、宿州**公室2010年10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宿州**视台承继原宿州**视局的职能,具备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宿州**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更改协议各一份,证明核**设公司与宿州**视台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期间双方对合同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4、宿州**视中心隐框幕墙、条窗及868系列推拉窗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核**设公司经宿州**视台同意将将涉案工程的办公大楼隐框幕墙、隐框条窗及868系列铝合金推拉窗工程转包给丹阳**有限公司施工;5、原宿州**视局2001年9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安徽省宿州**视中心大楼暖通工程安装合同、原宿州**视局与中国核工业**宿州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宿**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宿州**视台将涉案工程的暖通系统工程、广电中心生活、消防水池等工程交给核**设公司施工,后核**设公司经宿州**视台的同意,将该部分工程又转包给第三方施工,核**设公司已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6、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核**设公司经原宿州**视局同意,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深圳市**限公司施工;7、宿州**视中心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宿州**视中心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核**设公司经宿州**视台同意将涉案工程的消防工程转包给安徽宿**程公司承建,核**设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安徽宿**程公司;8、宿州**中心办公楼一、二层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核**设公司经宿州**视台同意,将该装饰工程分包给上海东**有限公司施工,该工程款由核**设公司支付;9、广电中心工程电表移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核**设公司施工结束后已将案涉工地使用电量与宿州**视台交接,进而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10、宿州**视中心工程(A区)室内移交清单及存在问题登记,证明2006年6月18日,核**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移交给宿州**视台;11、原宿州**视局、原中国核**设公司、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三单位于2006年6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一份,证明核**设公司已于2006年6月1日组织相关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12、工作联系单二份,证明核**设公司已按照宿州**视台的要求将案涉工程相关资料提交;13、宿州**视台于2011年8月5日给原中国核**设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宿州**视中心决算意见的函”一份,安徽求**有限公司报告书一份,证明核**设公司与宿州**视台已就案涉工程造价予以签字认可;14、安徽宿**中心A区工程及附属工程财务往来对账单一组,证明截止至2013年6月26日,宿州**视台仍拖欠核**设公司工程款3770888.99元;15、关于安徽宿**中心A区工程及附属工程工程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6月27日,宿州**视台与核**设公司达成协议,宿州**视台向核**设公司承诺每月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汇款单二份证明双方在对过账之后,宿州**视台又分两次向核**设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16、核**设公司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宿州**视台尚欠核**设公司工程款3270888.99元,产生利息2887895元;17、网上下载原宿州**视局资料二张,证明原宿州**视局在2007年已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

宿州**视台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明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关于宿**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定,且核二四建设公司未提供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其已支付相关款项;事实上该部分工程已由宿州**视台支付给第三方;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委托书中并未载明核二四建设公司可以将暖通工程转包他人;对安徽省**视中心大楼暖通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宿州**视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宿州**视局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补充协议系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安徽宿**程公司签订,宿州**视台作为业主并不知情,且核二四建设公司并未在协议上加盖单位公章,该证据不能达到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核二四建设公司已将相关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实际上该项工程款是宿州**视台支付;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9系复印件,接收单位的公章不清楚,且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案涉工程移交时尚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宿州**视台按照合同约定是不可能接收的;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达不到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2001年2月5日的工作联系单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真实性;2007年2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无单位盖章,也无工作人员签字,不能确认真实性;况该工作联系单系核二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得到宿州**视台的确认,核二四建设公司也未提交快递回执以证明该二份工作联系单已送达的证据;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核二四建设公司在施工中严重延误工期,宿州**视台在函中已明确因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宿州**视台之后支付的工程款应超过500000元;证据16系核二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7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当时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所谓的投入使用仅仅是部分投入使用,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当时已竣工。

宿州**视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宿州**视台的主体资格;2、宿州**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宿州**视台与核二四建设公司应遵守的权利及义务,包括工程质量要求及工程延误的惩罚措施;因核二四建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违约,其理当承担违约责任,宿州**视台有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宿州**视局于2002年4月26日出具的关于宿州**中心建设问题的函一份,证明因核二四建设公司未完成预定计划致使工期延误;4、2004年7月5日宿**电视局与中国核**公司三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是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工期延误;5、原宿**电视局于2005年9月12日发给原中国核工**上**公司的“关于要求保证质量、加快进度建设宿**中心的函”一份,证明因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原因影响了案涉工程的质量和进度;6、2005年10月4日原宿州**视局与原中国核**公司三公司宿州分公司签署的“关于加快宿**中心建设的会谈纪要”一份,证明因核二四建设公司的管理问题对案涉工程的质量和进度造成巨大影响;宿州**视台以此组证据证明核二四建设公司已收到宿州**视台的函件,双方为此作出会议纪要,宿州**视台在2002年4月26日已督促核二四建设公司加快施工,由于核二四建设公司自已的原因造成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7、原宿州**视局、原中国核**设公司、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三单位于2006年6月1日签署的备忘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8、原中国核**设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给原宿州**视局出具的“关于宿**电中心(A区)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遗留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整改后仍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且与合同要求相差甚远,并未得到明显的修复;9、原宿州**视局于2007年6月28日给原中国核**设公司的“关于《关于对宿**电中心(A区)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遗留问题处理情况的说明》的回函”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解决,更未达到合同所要求的达到“黄山杯”的要求;10、支付凭证十二笔及安徽宿**程公司工程核对单、江苏南通**宿州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证明宿州**视台已将案涉工程消防工程款、中心空调安装工程款支付完毕;11、江苏南**州分公司、安徽省**有限公司等六单位于2011年6月13日给原中国核**公司三公司出具的“关于敦促宿**广电大楼工程竣工决算的函”一份,证明宿州**视台积极促进结算,然而核二四建设公司采取消极拖延的态度;12、宿州**视台与核二四建设公司于2011年8月5日达成关于处理宿**电中心A区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协议”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未完成合同约定的“黄山杯”的要求;13、原宿州**视局于2001年8月5日出具给原中国核工**上**公司“关于宿州**视中心决算意见的函”、原宿州**视局于2008年5月28日给原中国核**设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尽快解决宿**中心A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函”,核二四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给宿州**视台出具“关于项目有关争议问题解决的函告”各一份、证明核二四建设公司延误工期的事实存在,且是由于核二四建设公司单方管理、工程质量、修复等问题造成;14、安徽省宿州**视中心大楼暖通工程安装合同,证明暖通工程安装为分包工程,工程款另行结算,且已结算完毕;15、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消防工程为分包工程,工程款另行结算,且已支付完毕;16、安徽宿**中心A区工程及附属工程财务往来对账单一张,证明宿州**视台已将消防工程、暖冬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17、核二四建设公司上**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给宿州**视台出具的“关于对宿**中心A区工程工期延误罚款争议问题的商榷函”,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期事实存在,核二四建设公司延误工期1290天。

核二四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宿州**视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宿州**视台应提供核二四建设公司存在违约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3、5两份函件没有收到;双方对证据4、6两份会议纪要的内容存在争议,且一直在协商,尚未达成一致意见;证据7备忘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证据8、9只是说明案涉工程产生的问题,达不到宿州**视台的证明目的;证据10无异议;证据11上注明的案涉工程在2006年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核二四建设公司在2007年2月已将相关资料交付宿州**视台,核二四建设公司不存在拖延问题;双方对证据12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已达成协议,相关款项已予以扣除;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争议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相应的款项均已扣除;证据14、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宿州**视台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对案涉工程延误工期均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核二四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3、4、6、8、10、11、13、14、1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宿州**视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中关于宿**中心室外附属工程建设补充协议书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宿州**视台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因双方对委托书及安徽省**视中心大楼暖通工程安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达到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宿州**视中心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宿州**视局消防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因未加盖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单位公章,且宿州**视台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宿州**视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因宿州**视台对真实性提出质疑,且核二四建设公司未提供宿州**视台已接收该材料的证据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16系核二四建设公司单方制作,且宿州**视台提出质疑,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7虽系网上下载,但该证据与宿州**视台给核二四建设公司往来函件上的内容记载相一致,能够证明宿州**视台在接收后即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宿州**视台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核二四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系宿州**视台单方制作,而核二四建设公司否认曾接到该二份函件,该二份函件达不到宿州**视台的证明目的,本案在此不予认定;证据4、6能够真实反映双方对工程存在问题商谈过程,且核二四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内容真实,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能够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9系双方往来函件,双方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存在一定质量问题,核二四建设公司进行部分整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来源合法,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虽系复印件,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14、15、16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7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核二四建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1年3月14日原宿州**视局(发包方)与原中国核**设公司(被发包方)签订宿州**视中心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宿州**视中心A区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淮河路中段。工程内容:广电中心A区土建及水电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94天。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工程,确保创黄山杯。合同价款22972200元。47.5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在施工队伍进场三日内按合同价款25%的70%支付。2、工程进度款:按发包人审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支付。从第二个月起,按发包人审批确认的月度工程形象进度价款的70%,再扣减450000元预付款后,余款在次月16日前支付。当工程预付款全部扣完后,按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当工程预付款加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达按补充条款47.3核定工程总价的70%时,发包人停止拨付,待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再分期分批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3、工程保修金: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扣留,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无息)。在保修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47.8违约:1、工程质量按承包人承诺自报:工程质量优良确保创黄山杯。实现承诺不奖不罚。未实现承诺,按合同价款的3%扣款。工程质量未达优良标准,承包人必须返工,直至达优良工程标准为止,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承包人承担。…3、承包人必须按合同价款及承诺工期(含经发包人签证同意的顺延工期)按时完工。发包人不要求提前完工,但因承包人原因每延误工期一天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扣款,按延期天数计算直至扣完为止。4、凡由于发包人原因而影响工期和工程质量的,工期顺延,并由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和承包人停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7.9其它:1、本工程不得转包。原则上也不准分包。若部分工程确需分包时,必须征得发包人认可;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本工程为宿州市广电局办公楼工程,在核定工程类别和计算定额垂直运输费时,参照民用建筑办公楼工程核定、执行…。之后,原宿州**视局与原中国核**设公司又签订关于宿**电中心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的更改协议,约定:1、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更改为暂定价款。5、补充条款47.8中1款中未实现承诺,按合同价款的3%扣款更改为未实现承诺,按合同价款2%扣款。本款中其余部分不变…。随后双方又签订关于宿**电中心施工合同部分条款的更改协议。

双方签订合同后,核二四建设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核二四建设公司在征得宿州**视台的同意后,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但核二四建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594天内完工,其在施工期间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直至2006年5月3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2006年5月30日,由建设单位宿州**局组织,有设计、勘察、施工、监理各单位参加,对宿**电中心(A区)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宿州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并进行了全程监督。验收中发现工程建设质量存在的问题,按原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处理以下问题:一、屋面卷材防水部分出现起鼓、开胶。二、楼内东西消防前室与走道有高度差。三、平台、踏步、花岗岩存在色差及二次污染、四、大厅一、二楼墙地面色差、地面平整度不达标。五、外墙涂料裂缝、色差问题和玻璃幕墙及部分镀膜玻璃色差、污染、磨痕问题。由总包方负责,可与建设方共同发函要求施工单位在十天内制定整改方案。会议决定,上述问题的整改方案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后进行整改,使之达到国家标准,并按验收标准重新组织验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如施工单位不能按照施工合同及整改通知去履行,由建设单位及总包方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宿州**视局、核二四建设公司、济南中建建筑设计院三方加盖公章”。2006年6月18日,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原宿州**视局就案涉工程室内建设予以移交。之后核二四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也作了部分整改、修复,双方对整改的结果尚存在争议。在案涉工程未最终综合验收的情况下,原宿州**视局当年就擅自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宿州**视局委托安徽求**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期间,因机构发生变化原宿州**视局名称变更为宿州**视台,由宿州**视台承继其职能。2011年9月20日,安徽求**有限公司作出审核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的造价为30691646.41元,双方均认可该审核结论。在核二四建设公司承建期间,宿州**视台向核二四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并就核二四建设公司分包的工程代核二四建设公司给第三方承建商支付部分工程款,同时又代核二四建设公司垫付电费等费用。2013年6月26日,经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宿州**视台对账决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0691646.41元,宿州**视台在扣减其已支付给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代垫核二四建设公司分包工程的工程款、电费、税金等费用后,宿州**视台尚欠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770888.99元。之后,宿州**视台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给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于2014年1月24日又支付给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00000元。目前宿州**视台尚欠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270888.99元。

另查明:2009年7月3日,原中国核**设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核**有限公司。2012年12月4日,中国核**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国核**有限公司。原宿州市广播电视局机构也发生了变更,2010年10月12日宿州**公司会议纪要载明,原宿州市广播电视局已变更为宿州**视台,其职能由宿州**视台承继,现案涉工程为宿州**视台实际使用。

2015年1月14日,宿州**视台已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及延误工期问题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核二四建设公司要求宿州**视台支付工程款3270888.99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2、核二四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宿州**视台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88789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核二四建设公司要求宿州**视台支付工程款3270888.99元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核二四建设公司是具备建设案涉工程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宿州**视台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现核二四建设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建设完毕并已交付,宿州**视台经过组织初步验收后,双方对验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商榷,核二四建设公司此后对存在的质量问题也进行部分整改。但宿州**视台在核二四建设公司进行整改后未再重新组织验收却擅自使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宿州**视台在擅自使用后未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核二四建设公司要求宿州**视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核二四建设公司与宿州**视台在2013年6月26日对账结算确认尚未支付工程款为3770888.99元,双方对此结论均予以认可,该结论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宿州**视台在双方对账后陆续又给付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500000元,至核二四建设公司提起诉讼前,宿州**视台尚拖欠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270888.99元。核二四建设公司要求宿州**视台支付该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宿州**视台主张的案涉工程质量及延误工期问题,因宿州**视台已另案诉讼,本案在此不予处理。

(二)关于核二四建设公司主张要求宿州**视台支付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2887895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核二四建设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06年6月将涉案工程交付宿州**视台,宿州**视台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期间,宿州**视台按合同约定委托安徽求**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审核报告书确定案涉工程的总工程价款。由于案涉工程涉及到分包工程代为付款结算、质量瑕疵扣款、垫付电费及税金的扣减等问题,双方虽经多次商谈,但一直未能对账结算,无法最终确认宿州**视台应支付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013年6月26日,双方经过对账扣减相应的款项后,确认宿州**视台尚欠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770888.99元,宿州**视台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宿州**视台在该日后并未及时付款,其应依法向核二四建设公司支付欠款利息。但核二四建设公司主张应从2006年6月19日交付案涉工程时计息,依据不足。核二四建设公司的利息计算可从双方对账确认应支付款的次日(即2013年6月27日)起计算,至核二四建设公司的诉求的结息日2014年9月30日止,利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双方在2013年6月26日对账之后,宿州**视台又在2013年7月19日付款200000元,2014年1月24日付款300000元,该两笔款项应分段计息。对核二四建设公司要求宿州**视台支付利息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宿州**视台尚拖欠核二四建设公司工程款3270888.99元的事实成立,核二四建设公司主张宿州**视台支付工程款327088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核二四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宿州**视台辩解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0888.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以3770888.99元为基数计息;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1月23日以3570888.99元为基数计息;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以3270888.99元为基数计息;以上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1元,由原告中**设有限公司负担23612元,由被告**电视台负担31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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