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泰**限公司与宋**、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泰**限公司与被告宋传友、被告赵**、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泰**限公司与宋**、赵**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双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协调不成,应向广泰**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泰**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故,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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