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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灵璧县**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筑公司)与被告灵璧**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滨**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滨**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公司诉称:2012年2月1日,中**公司与滨**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公司建造滨**委会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合同签订后,中**公司按照施工图纸和变更工程完成全部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并通过验收和工程审计。但滨**委会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公司支付工程款,仅仅拨付部分工程款后,即以种种理由推拖。中**公司经多次向滨**委会催要工程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滨**委会支付中**公司工程款3090448元;2、滨**委会承担从2013年12月2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违约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的利息为229465.76元);3、滨**委会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滨**委会答辩称:中**公司所述事实属实,但中**公司的诉求过高。滨**委会已支付中**公司大部分的工程款,仅剩中**公司诉求的3090448元未支付。由于政府的拨款未能及时到位,滨**委会虽然愿意继续向中**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无钱支付。因滨**委会与中**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违约利息,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中**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中**公司与滨**委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中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1621040.36元;由于滨**委会违约,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选择要求滨**委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证据3、灵璧建筑设计院设计补充、变更通知单三张,证明中**公司按照设计部门的要求对涉案工程中补充、变更的工程进行了施工;证据4、安徽求**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滨**委会委托安徽求**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证明灵璧县滨河新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2309656.24元;证据5、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及报告各六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证据6、中**行进账单四张、中**行汇兑来账通知单二张,证明滨**委会分六次共支付给中**公司工程款9219208元;证据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滨**委会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4、5、6、7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当时未约定违约责任。

被告滨**委会未提交证据。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中**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中**公司提交的证据1、3、4、5、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滨**委会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真实,且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滨**委会提出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与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9日,灵璧县建设局给滨**委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滨**委会在灵璧县汴水苑小区南侧建设滨河社区安置房。之后,滨**委会将灵璧县滨河新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工程委托安徽求**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作为招标投标监管机构参与招投标事宜。中**公司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并于2011年12月22日中标该工程。2012年2月1日,滨**委会(发包人)与中**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灵璧县滨河社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灵璧县灵城镇滨河社区,工程内容为1-5号楼及办公楼的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12年2月3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12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621040.36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在承包人地基完成付20%,三层浇顶后再付30%,六层浇顶后再付20%,验收合格再付2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剩余5%保证金全部付清。发包人违约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26.4款、33.3款执行,其中工程款超过一个月未支付时,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双方还约定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即竣工验收合格后,超过六个月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处置欠款部分安置房,价格按保障房价与市场价的中间价执行。承包人违约按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15.1款执行”等事项。

合同订立后,中**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组织人工开始实施建造滨河社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在施工期间,滨**委会共支付中**公司工程款9219208元(2012年5月22日支付2324208元,7月5日支付1345000元,9月18日支付3000000元,11月20日支付1750000元,12月14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9月11日支付400000元)。2013年12月2日,建设单位滨**委会与监理单位铜陵市**责任公司、工程勘察单位安徽水文工程勘察研究院、施工单位中**公司、设计单位灵**设计院对涉案灵璧县滨河社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滨**委会委托安徽求**有限公司对灵璧县滨河社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4年7月5日,安徽求**有限公司做出审核报告,经审核,灵璧县滨河新区安置保障楼1-5号楼及办公楼工程总造价为12309656.24元。现涉案房屋已交付滨**委会使用,其尚欠中**公司工程款3090448.24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中**公司请求滨**委会给付工程款3090448元的主张能否成立;2、滨**委会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关于中**公司请求滨**委会给付工程款3090448元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中**公司与滨**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事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中**公司依约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滨**委会使用超过一年,在此期间滨**委会并未提出质量问题。依照双方合同第26条“至工程验收合格时付95%的工程款,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的约定,中**公司要求滨**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经安徽求**有限公司审核涉案工程的总工程价款为12309656.24元,扣除滨**委会已支付中**公司的工程款9219208元,滨**委会尚拖欠中**公司工程款3090448.24元。对中**公司要求滨**委会支付工程款3090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滨**委会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滨**委会与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5条违约责任中约定,超过一个月未支付工程款时,除支付工程款本金外,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约定表述不明,而滨**委会又否认与中**公司之间存在支付违约利息的约定,可视为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鉴于滨**委会拖欠中**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存在,可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因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日已验收合格,滨**委会应予当日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11694173.43元,而此时滨**委会仅支付9219208元,尚欠2474965.43元至今未付,滨**委会应从次日起向中**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滨**委会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但从2013年12月2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至2014年12月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一年届满时,滨**居委会既未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按约支付下余5%的工程款即615482.81元,滨**委会对该笔迟*支付的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滨**委会辩称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滨**委会应向中宇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448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滨**委会主张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宇建筑公司主张滨**委会支付工程款309044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灵璧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0448元;

二、被告灵璧县**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安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474965.43元自2013年12月3日起计息,615482.81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59元,由被告灵璧**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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