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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长**任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县长**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长**公司起诉称:2010年,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与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公司承建锦**公司厂房和宿舍,双方约定了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后,长**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锦**公司亦对长**公司所建的工程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施工期间,锦**公司陆续给付2185620元工程款,后,锦**公司久拖不付下欠款项,经双方2014年8月9日清算,锦**公司尚欠长**公司2822125元未付。经催要未果,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锦**公司偿还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锦**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长**公司的企业法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证明该公司主体适格;2、锦**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12月26日,长**公司与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长**公司已按约定施工完锦**公司的厂房、宿舍楼工程;4、2014年8月9日,长**公司与锦**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一份,证明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锦**公司已付2185620元,尚欠2822125元未给付长**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本案予以认定;证据3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客观真实,本案予以确认;证据4与证据3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本案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6日,长**公司与锦**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锦**公司厂区厂房和宿舍,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日期自2010年12月16日开工,厂房于2011年3月15日竣工,宿舍于2011年4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厂房按每平方米500元造价,宿舍按每平方米725元造价,具体数额根据施工完成后实际面积结算等。合同签订后,长**公司依约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锦**公司将涉案厂房、宿舍楼办理了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地权证皖泗字第××号房产证并投入使用。2014年8月9日,长**公司与锦**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锦**公司已付长**公司2185620元工程款,尚欠2822125元工程款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虹建筑公司请求锦**公司支付2822125元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支持。

长**公司系依法设立的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其与锦**公司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锦**公司业已对涉案工程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并投入使用,锦**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其在支付2185620元后久拖不付下余2822125元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清偿责任。长**公司请求锦**公司支付下余2822125元于法有据,其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公司与锦**公司所签建设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由锦**公司办理产权登记并实际使用,锦**公司应依约向长**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282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县长**任公司2822125元工程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安徽**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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