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与安徽春**有限公司、盛秀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盛秀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5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胡**一审诉称:2013年3月,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安徽宿州千亩园2#楼、4#楼保温工程项目交由胡**施工。胡**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7月20日,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劳务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欠胡**工程款224200元。请求判令: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支付胡**工程款22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一审辩称:胡**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涉案工程不是胡**施工,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胡**所有工程款。结算单是出具给胡**让其帮助到三十工程处协助催要工程款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将宿州千亩园1#号楼保温工程交由胡**施工。胡**施工完毕后,2013年7月22日,经双方结算,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给胡**出具“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一份。该劳务结算单载明,2#、4#保温15800㎡×18元/㎡u003d284400元,线条6600m×3u003d19800元,借支80000元,下欠工程款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该劳务工程结算单上有盛秀钢的签字和安徽春**有限公司的签章。该笔工程款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胡**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就宿州千亩园2#号楼、4#号楼保温工程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有胡**提供的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出具的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可以推断双方之间就宿州千亩园2#楼、4#楼保温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胡**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支付工程款。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未支付胡**工程款2242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自认合伙关系,故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对未支付胡**2242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辩称,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是出具给胡**让其帮助到三十工程处协助催要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的理由,因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对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胡**工程款224200元。案件受理费4663元,减半收取2332元,由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负担。

安徽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安徽宿州千亩园1#楼保温工程项目系胡*与其父亲胡**合伙施工,所欠工程款已于2014年3月4日之前全部支付完毕,安徽春**有限公司并没有拖欠胡*的工程款。安徽宿州千亩园2#、4#楼保温工程项目系陈*施工,与胡**无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胡**二审答辩称: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安徽宿州千亩园2#、4#楼保温工程项目系胡**施工,经结算,确认胡**已完成的工程款为224200元;另,安徽春**有限公司在与胡**之子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三方同意将安徽春**有限公司欠胡*的5000元工程款并入到本案中,故请求法院判令安徽春**有限公司支付胡**工程款229200元。

盛秀钢二审答辩称:安徽宿州千亩园2#、4#楼保温工程系案外人陈*施工,与胡**没有关系。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安徽春**有限公司提供陈*书面证言、中煤第三**责任公司宿州开发区千亩苑第三项目部证明、陈*在中煤第三**责任公司领取60000元工程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徽宿州千亩园2#、4#楼保温工程项目系陈*施工,与胡**无关。

胡**质证意见:陈*书面证言、中煤第三**责任公司宿州开发区千亩苑第三项目部证明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陈*的领款凭证也未注明是涉案2#、4#楼的工程款,以上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安徽春**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盛秀钢质证意见:对安徽春**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安徽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陈*书面证言,因证人陈*未到庭接受质询,且胡**不认可其真实性,本案不予认定;中煤第三**责任公司宿州开发区千亩苑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案不予认定;陈*的领款凭证并未注明所领工程款属涉案的2#、4#楼工程款,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合伙承包宿州千亩园楼房保温工程。2013年7月22日,胡**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就宿州千亩园楼房保温工程结算,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给胡**出具“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一份。该劳务结算单载明,2#、4#保温15800㎡×18元/㎡u003d284400元,线条6600m×3u003d19800元,借支80000元,下欠工程款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该劳务工程结算单上有盛秀钢的签字和安徽春**有限公司的签章。该笔工程款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安徽春**有限公司、盛秀钢是否拖欠胡成林工程款224200元。

2013年7月22日,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给胡**出具“宿州千亩园工地劳务结算单”,载明:“2#、4#保温15800㎡×18元/㎡u003d284400元,线条6600m×3u003d19800元,借支80000元,下欠工程款贰拾贰万肆仟贰佰元”。盛秀钢和安徽春**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拖欠胡**工程款224200元的事实,胡**凭据结算单对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胡**工程款224200元。安徽春**有限公司上诉称安徽宿州千亩园2#、4#楼保温工程项目系案外人陈*施工,不欠胡**工程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故,安徽春**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胡**二审中要求安徽春**有限公司支付欠其子胡*5000元工程款的意见,属二审新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查范畴,可依据三方(盛秀钢、安徽春**有限公司、胡*)签订的和解协议另行主张。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上诉人安**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